剑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

剑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与贵州欣豪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某某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9民初242号 原告:剑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姊妹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欣豪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穗县八****。 法定代表人:**中。 被告:**中,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 原告剑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与被告贵州欣豪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欣豪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剑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与被告贵州欣豪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贵州欣豪玻璃制造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订金214779.3元;三、被告贵州欣豪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四、被告贵州欣豪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价差损失117000元;五、被告**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六、被告**中对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剑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委托***与被告贵州欣豪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中空钢化玻璃,单价71.5元/㎡,数量18000㎡,合同总价款为1287000元,供货时间为2020年8月起至2020年12月止。2020年7月11日,被告**中对前述合同担保并写下书面承诺,主要内容为“**中承诺8月20日之前送货二千方到达剑河县滨江花园工地,如未按时完成,本人**中愿承担30万违约金(叁拾万元整),本人**中愿用房产作为违约金抵押,作为违约金赔偿。”合同签订后,***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249800元。但截至起诉前,被告仅向原告供货489.8平方米玻璃,货款计35020.7元。原告曾多次以电话、微信等方式催促被告供货,被告均哄骗一再拖延。由于工程竣工日期临近,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不得已另向贵州锦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购买同规格型号的玻璃。由于玻璃涨价,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欣豪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销售合同、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购销合同、货单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贵州欣豪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登记成立,被告**中为该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经前期协商,2020年7月7日***代表原告剑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乙方)与贵州欣豪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贵州欣豪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为剑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承接的剑河县滨江花园项目提供“5+9A+5”中空钢化玻璃,单价71.5元/㎡,数量18000㎡;供货时间为2020年8月起至2020年12月止,供货期间如乙方无能力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停止供货,损失由乙方负责,且乙方不能另找其他厂家供货,否则处以违约金10万元(第4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25万元(2020年7月7日先付15万元,到2020年8月15日第一车货到达工地再付10万元);乙方付订金到甲方账户生效。2020年7月10日,**中让***先转给其部分资金,***通过微信向**中转款10000元。2020年7月11日,**中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中承诺8月20日之前送货二千方到达剑河县滨江花园工地,如未按时完成,本人**中愿承担30万违约金(叁拾万元整),本人**中愿用房产作为违约金抵押,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13日、2020年7月14日两次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公司转账支付订金,均未成功。**中要求将款项打入其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上。***通过银行、微信转账方式向**中共支付249800元。被告仅向原告供货489.8平方米后,未能再供货。***联系**中退款,**中同意后但一直未退。2020年1月7日,原告与贵州锦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其购买中“5+9A+5”空钢化玻璃,单价为78元/㎡,数量为1923㎡。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剑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与被告贵州欣豪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中于2020年7月11日代表公司承诺8月20日之前送货二千方,系合同补充条款。被告公司仅向原告供货489.8平方米后,未能再供货,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公司应退还原告超付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主张依据合同第4条约定,但该约定系针对原告方。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价差损失117000元,主张计算标准为被告公司未履行的数量乘以标的上涨的差价。因被告公司未履约,现标的单价上涨,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未约定被告公司方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损失应予以支持,则第三项请求不予支持。损失赔偿计算标准应按原告的主张,但计算数额应为113816.3元。原告还要求**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并对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中2020年7月11日的承诺视为对本案被告公司债务的担保,故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关于300000元违约金问题,**中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仅能为公司提供担保,故原告第五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剑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与被告贵州欣豪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被告贵州欣豪玻璃制造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剑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货款214779.3元,并赔偿损失113816.3元,共计328595.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剑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8元,减半收取5559元,由被告贵州欣豪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114元,原告剑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负担2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