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台江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贵州省台江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630民初718号
原告:**,男,苗族,1985年1月26日出生,贵州省台江县人,现住凯里市。
委托代理人:龙建、甘真,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台江县。(缺席)
委托代理人:龙山,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台江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贵州省台江县秀眉大道124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群,男,苗族,1995年1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台江县。系该公司办公室主管。
被告:贵州绿源芊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台江县施洞镇旧州村。
法定代表人:李明,系该公司董事长。(缺席)
原告**诉与被告***、贵州省台江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台江龙达公司)、贵州绿源芊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绿源农业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建、甘真,被告***委托代理人龙山,被告贵州省台江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绿源芊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被告台江龙达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12500元(工程款609500元+垫付坟墓修复款3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计付至所欠工程款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贵州绿源农业开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案件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贵州绿源农业开发公司在台江县施洞镇旧州村建设台江县食用药用菌产业化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为被告台江龙达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为***。2017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台江县食用药用菌产业园挡土墙工程进行施工,单价为265元/m3,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按时完成了工程内容。完工后,原告请求被告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以该项目停建为由拒绝验收和付款。经原告测量,所完成的工程量为2300立方米,按合同价265元/m3计算,工程款为609500元。期间,在施工过程中,开挖基础时,过于靠近村民龙天保家坟墓,导致坟墓垮塌,经原告与龙天保家协商,坟墓垮塌修复费为6000元,被告贵州绿源农业开发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3000元。其中,被告贵州绿源农业开发公司已经支付3000元,另外应由***承担的3000元,原告已为其垫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完成项目工程施工,被告拒绝付款,已经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工程的建设方是被告贵州绿源农业开发公司,被告贵州绿源农业开发公司并没有设计图纸等相关材料;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通知原告去施工,是谁通知原告去施工的,原告应该向通知原告的人去主张工程款;原告申请对工程量的评估,被告***亦认为,不是被告***通知原告去施工的。
被告台江龙达公司辩称,2017年6月,我公司组织员工前往施洞镇旧州村现场考察关于是否承接台江县食用药用菌产业化建设项目的有关事宜,后因现场考察得出结论及公司会议研究决定,不同意承接该项目,因此,该项目不系我公司承接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亦不是我公司员工,因此,我公司完全不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秉公处理。
被告贵州绿源农业开发公司未有到庭参加诉讼,其负责人吴锡方表示,公司与被告***是联营实施台江县食用药用菌产业化建设项目“三通一平”工程建设,但公司不管工程。
经审理查明:一、根据本院审理的***诉贵州绿源农业开发公司、吴锡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2018)黔2630民初717号案件查明,2017年3月31日,台江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贵州绿源芊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锡方)作为乙方签订《台江县食用药用菌产业化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协议书对建设项目的有关内容作了相关的约定。其中,该投资协议书第四条的第1条有约定,本案涉案的“三通一平”工程建设由甲方负责。而2017年4月18日,***作为乙方与贵州绿源芊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法定代表人为吴锡方)签订一份《联营协议》,协议内容主要为:“乙方负责提供资金,与甲方联营在施洞镇旧州村实施台江县食用药用菌产业化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工程范围,以工程规划设计图,以下甲方分配政府三通一平等工程量为准;工程资金投入:工程所需的各项资金由乙方全额垫支;利润分配:根据所得全部工程款,扣除各项成本、税费和开支之后的纯利润,65%归乙方,35%归甲方;工程的安全生产事项由乙方负责监督。…”等共十个条款内容,《联营协议》的内容实质为由***全额垫支实施台江县食用药用菌产业化建设项目“三通一平”工程建设,结算后所得纯利润由***与贵州绿源农业开发公司按比例分配。
二、2017年7月1日,***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台江县食用药用菌产业园项目挡土墙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建,合同同时约定了工期(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价(265元/m3)及结算方式等内容。该施工合同签订后,因***压付有2万元在施洞八梗砂石场,***告知原告前往施洞八梗砂石场拉运石头进行施工。次日原告即请满延军等民工进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亦在场进行“监工”,至2017年9月中旬,挡土墙修建完工后,原告**一直联系被告***进行验收结算,但***拒绝出面,且表示“现因政府部门对其实施的建设项目不予认可得不到工程款”。为此,被告***一直至今拒绝与原告对挡土墙进行验收结算。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
三、根据2017年7月7日,台江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即台府专议【2017】55号会议纪要明确,由台江县农业局负责涉案的施洞镇旧州村食用菌基地“三通一平”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对涉案的台江县食用药用菌产业园的挡土墙工程建设,原告**与被告***都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具有该工程建设的主体资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工程建设具有施工资质。
四、原告**实施的台江县食用药用菌产业园项目挡土墙工程,被告***即否认系其通知原告去施工,亦不予接受原告申请对挡土墙工程量的评估鉴定。原告所修建的挡土墙工程量,原告提供了测量数据共计为2235.789立方米。
五、原告请人开始进场准备施工前,因***实施的场平工程基础塌方,导致村民龙天保家祖坟垮塌,原告有为***支付去坟墓修复费用3000元。另,至2017年年底,因挡土墙完工后,民工未能得到工钱,而前往台江县劳动执法大队反映要求处理,被告***与贵州绿源农业开发公司有共支付去2.5万元民工工资,加上之前给付民工的1万元及抵扣施洞八梗砂石场被告***压付的2万元,原告**认可得到被告工程款共计5.5万元。
六、被告台江龙达公司未有与本案其他当事方签订有协议,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无关联。
七、根据庭审要求,被告***未有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提交其与贵州绿源芊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本院已从(2018)黔2630民初717号案件自行调取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庭审中记录在卷的证据,被告方陈述及被告方提供的庭审中记录在卷的证据及本院为查明案情所调取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之规定,本案原告作为“承包人”(实质无资质),被告***作为“发包人”(实质无资质),本案原告实际履行了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挡土墙修建工程,且原告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实施完工,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给原告。现被告***:一是否认是其通知原告去施工(庭审时表示不知道是谁通知原告去施工,庭后又表示系吴锡方叫原告去施工);二是对于原告修建挡土墙完工后,其一直拒绝出面与原告进行验收结算;三是对于原告申请对挡土墙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被告***亦不予接受。为此,对于被告***上述三点,本院认定:其一,根据原告**、参与施工的民工满延军等人及被告贵州绿源芊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锡方的陈述,均表示系***通知原告施工,且满延军等民工证实了被告***在现场“监工”,再则被告***与贵州绿源芊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亦约定系被告***负责实施“三通一平”工程,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本院确认原告**系应***通知而施工;其二,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后,一直要求被告***进行验收结算,但至今被告***一直予以拒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现被告***作为“发包人”拖延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为2017年9月30日,则该日期视为原告的竣工日期,因此,本案说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修建挡土墙的义务,被告***拒绝验收的行为,并不能阻止原告依法享有和行使原告的权利;其三,原告**已按照举证要求履行了举证义务,即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所修挡土墙工程量共计为2235.789立方米,合工程款592484.085元(2235.789m3×265元/m3)。被告***对此既不予以认可,也不按照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行使对自己有利的反驳权利,且对原告申请的评估鉴定亦不予接受,则视被告***自行放弃行使对自己有利的举证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工程量为2235.789立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265元/m3计算,工程款为592484.085元,舍后为592484元,同时,根据本案审理查明原告**认可已得到被告工程款共计5.5万元,为此,扣除5.5万元后,本院最后确认工程款为537484元(592484元-5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工程款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另,对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坟墓修复款3000元,系原告应被告***而垫付,现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亦应由被告***予以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问题,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双方对利率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计息日问题,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及本院上述“其二”中的认定,原告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且双方约定2017年12月底被告需付清原告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有支付,为此,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付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以上述本院确认的工程款项53748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537484元付清止;对原告要求的坟墓修复款3000元与本案工程款相加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3000元并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该计算方式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台江龙达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根据本案查明,台江龙达公司与本案工程并无关联,为此,台江龙达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绿源农业开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贵州绿源农业开发公司并不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且未予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贵州绿源农业开发公司之间未形成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贵州绿源农业开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其实施的工程未得到政府部门的认可,且原告的工程需经过业主验收和审计,业主拨付工程款后,才能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答辩意见,对此,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且原告**与被告***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方,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底付清,现因被告原因已逾期。至于被告与他人之间存在的合同或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不能阻止原告依法行使原告享有的诉讼权利。为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建的位于台江县施洞镇旧州村的台江县食用药用菌产业园挡土墙工程的工程款537484元和坟墓修复款3000元,并以53748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至537484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26元,减半收取49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602元,原告自行负担3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