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台江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省台江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台江县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26民终2547号
上诉人贵州省台江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江县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0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台江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0)黔2630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结果,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968321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适用错误。
台江县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台江县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96832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日,被告因修建台江县第一中学、台江县施洞中学和台江县第四幼儿园,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交货时间、地点、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0.00元。2018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683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货款已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被告未尽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应以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为准,结合被告欠款的原因,在本案原告未提出具体直接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来确定本案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贵州省台江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台江县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968321.00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007.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贵州省台江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台江县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拨付款情况,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没有关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不再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所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事实清楚,但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导致违约,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50万过高,上诉人请求调整,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来确定本案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改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省台江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4.0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台江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步昌 审判员  刘志红 审判员  陆小平
法官助理杨建 书记员邹井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