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台江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省台江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台江县萃文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2630民初29号
原告贵州省台江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诉与被告台江县萃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萃文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昌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龙达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告的诉求能否支持? 对于本案原告龙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答辩认为,本案工程审计结果出来为2017年1月25日,诉讼时效从2017年1月16日开始计算三年至2020年1月15日,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支付工程款的事宜,原告本案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2019年3月3日“关于邰通辉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存在,被告以超出诉讼时效不支付工程款违反诚信原则。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2019年3月3日“关于邰通辉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从该答复意见第三点处理意见可知,被告认可尚欠有原告的工程款,由于县财力有限,目前尚未安排资金到位,未能及时支付该项目工程款。且该答复意见最后载明“如对本处理意见不服的,就工程款被拖欠的问题,你们或县龙达公司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律途径解决;……”,从被告做出的处理意见可知,该份“答复意见”效力同样指向了原告。因此,被告出具的2019年3月3日“关于邰通辉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能够证实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了履行请求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作为义务人已积极向县政府申请请求拨款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系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2019年3月3日被告的“答复意见”对原告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2019年3月3日重新计算,原告2021年1月份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求,本院确认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对于原告的诉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原告据被告委托审计的结果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47762.32元。被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本案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为由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涉案项目经招投标后中标价为1499600元,但根据本案原、被告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涉案项目工程暂定工程价款为1499569.45元,工程修建竣工经验收合格及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可知,双方对涉案的工程价款仅为暂定的价款,工程修建竣工经验收合格及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该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工程原告施工完成后,经原、被告双方现场收方,并经被告委托审计,出具审计结果。同时,被告方亦认可本案实际存在超出工程量的事实,现涉案工程价款按照约定经被告委托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而根据审计结果能够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47762.32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现被告不予认可,有违合同义务及诚信原则,原告实际施工有超出工程量的部分,若被告不履行支付工程款,对原告有违公平原则。故,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47762.32元,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能够成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提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的答辩意见,并不符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所实际约定的适用情形。为此,对被告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问题。因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事纠纷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以尚欠的工程款547762.3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龙达公司中标“台江县台拱镇南冬村乡村旅游扶贫项目”工程建设,具体工程建设项目为:村民住户厨房、厕所改建,南冬新村青石板步道,青石板护栏,新区公厕4项,中标价为1499600元。2015年8月19日,招标代理公司向龙达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2015年9月15日,台拱镇人民政府为甲方,龙达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与中标工程项目一致,约定2015年9月15日开工,2015年12月15日竣工,工期90天。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根据《2004年贵州省定额》、人工费和机械费按黔建通(2014)463号、【2011】564号文件调整及现行市场价为该项工程的结算依据。该项工程暂定工程价款大写壹佰肆拾玖万玖仟伍佰陆拾玖元四角伍分,小写1,499,569.45元。(工程修建竣工经验收合格及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合同协议书甲乙双方签订后,按照《台江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甲方按签订合同总价的30%支付乙方作为工程启动资金,其余的按工程进度(以完成工程量中间计量申请表)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工程款。……。”同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三份《合同协议书》,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与上述《合同协议书》一致,其中第一份《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为台拱镇南冬村青石板栏杆、步道工程,结算方式:根据现行市场价为该项工程的结算依据。该项工程暂定工程价款大写伍拾捌万壹仟捌佰伍拾叁元贰角柒分,小写581,583.27元。(工程修建竣工经验收合格及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合同协议书甲乙双方签订后,按照《台江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甲方按签订合同价款的30%支付乙方作为工程启动资金,其余的按工程进度分期分批支付,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工程款;第二份《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为台拱镇南冬村公厕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与上述《合同协议书》一致,工程价款暂定271042.04元,其结算与付款方式与上述约定一致;第三份《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为台拱镇南冬村农户厨卫改造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与上述《合同协议书》一致,工程价款暂定546674.14元,其结算与付款方式与上述约定一致。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对相关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2015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支付龙达公司140万元,其中龙达公司表示40万元为其他项目的款项。2016年1月份,原台拱镇人民政府行政区划调整分为台拱街道办事处与萃文街道办事处,涉案工程项目辖区归被告萃文街道办接管。2016年2月4日,被告通过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支付龙达公司50万元。2016年8月份,原告按照约定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代表进行了现场收方。后经被告委托贵州木林森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建工程项目进行审计。2017年1月24日,贵州木林森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MLS工审字【2017】061号《台江县台拱镇南冬村乡村旅游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金额为2047762.32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龙达公司收到该审计报告。2018年11月30日,涉案工程的农民工邰通辉、王央全等人至县信访局信访,信访局于2018年12月6日转交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3月3日作出“关于邰通辉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内容为:“邰通辉、王央全等同志,你们好:你们于2018年11月30日到县信访局上访反映的信访事项,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已于2018年12月6日交由我街道调查处理,经街道办事处研究决定,现将你们信访事项做出如下答复意见:一、反映的信访事项:根据你们信访反映的问题和上级交办意见,街道办事处受理的信访事项有:1、2015年龙达公司承建南东新村改造工程做厨卫等工作,到现在承包老板邓贵珍欠铁工工钱165000元,木工工钱112000元,泥工工钱180000元,共计457000元。2、龙达公司是与当时台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现已撤镇建制两个街道(台拱、萃文),老板的工程款两个街道都不支付完,老板无钱支付民工工钱要求解决的问题。二、调查核实情况:街道办对你们提出的信访事项十分重视,立即组成联合调查工作组。经调查核实:你们反映老板欠工钱的情况属实,我们街道也积极的与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做了对接。关于你们反映“县龙达公司是与当时台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现已撤镇建制两个街道(台拱、萃文),老板的工程款两个街道都不支付完,老板无钱支付民工工钱”的问题,反映的情况不完全属实,因为当时项目的经费来源是县政府各业务部门整合资金建设,原台拱镇人民政府只是作为业主来管理和监督该工程进度,关于工程款支付方面是由上级部门拨款的。三、处理意见:根据调查结果,经街道办事处研究决定,做出如下处理意见:1、关于你们反映县龙达公司和承包老板邓贵珍欠你们工钱要求解决的问题。我街道已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萃文办呈【2017】5号)和2017年2月24日(萃文办呈【2017】11号)向县人民政府以《关于请求南省村南冬移民新村厨厕建设工程资金的请示》,书面要求请拨该项目工程款,同时又于2019年1月25日向县人民政府以《关于请求解决原台拱镇南冬村扶贫生态移民工程遗留问题的请示》(萃文办呈【2019】9号)再次向县里请求拨款支付该项目工程款。由于我县财力有限,目前尚未安排资金到位,未能及时支付该项目工程款。2、关于你们反映“县龙达公司是与当时台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现已撤镇建制两个街道(台拱、萃文),老板的工程款两个街道都不支付完,老板无钱支付民工工钱”的问题,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我街道有责任向县人民政府请示资金和与上级业务部门对接相关事宜,但你们提出“两个街道尽快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要求因财政困难目前无法解决,且你们并未与我们或台拱街道签订承包施工合同,我们即使款项到位也只能支付给县龙达公司,而不是直接支付给你们,请你们直接向雇请你们的老板要求解决。如对本处理意见不服的,就工程款被拖欠的问题,你们或县龙达公司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律途径解决;就民工工资被拖欠的问题,你们可以依法向县劳动监察大队提出劳动监察投诉用人公司或者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途径解决。”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2021年1月份,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及前述诉求。另查明,庭审结束后,2021年2月5日经电话向被告方负责人核实,被告方认可本案存在超出工程量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记录在卷证据,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记录在卷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一、由被告台江县萃文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贵州省台江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47762.32元及利息(利息以547762.3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台江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87元,被告承担5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奎
法官助理 杨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