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台江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台江县革一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630民初641号
原告:***,男,苗族,1962年1月21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台江县革一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男,苗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系该镇副镇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贵州省台江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贵州省台江县台拱镇秀眉大道台江县国税局旁三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群,男,苗族,1995年1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与被告台江县革一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贵州省台江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0000元整。事实与理由:我在修建沙帮到茅坪××路时,因斗寨和**的老百姓到交通局反映要把他们寨子的1.5公里路一起修建硬化,老百姓便写申请书交到县财政局,县财政局同意后,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原告挂靠第三人承包被告实施的革一乡沙帮村斗寨公路工程施工。由于当时没有项目指标,所以没有和被告签订合同。但我实际完成硬化的路面是1.5公里,但是政府指标是1.2公里,工程完工后,由被告于2018年8月委托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计,工程款人民币计36***10元。因为没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材料,所以工程款一直结不起,但我是实际施工人,为及时实现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审理为谢。
被告辩称,革一镇北方村沙帮通寨路硬化项目工程2014年由县财政局安排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5年10月左右完工。由于当时该工程项目还没有立项,没有项目资金,工程没有履行招投标、采购、概预算程序,没有与原告签署施工合同,也没有监理方参与监管建设工作。2017年5月31日台江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下发了《关于转下达台江2017年度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部分项目资金的通知》(台农综改办【2017】5号文件),行文明确下达了“革一镇北方村沙帮通寨路硬化”项目及项目投资资金。财政局也就将此项目交由革一镇人民政府实施(项目实际早已于2015年完工,我方也认可“革一镇北方村沙帮通寨路硬化”项目工程实际是原告***施工),要求革一镇人民政府用“台农综改办【2017】5号文件”明确的“革一镇北方村沙帮通寨路硬化”项目资金支付给原告王友谊。根据项目工程资金管理规定和项目报账要求,支付工程款必须提供以下材料:1、项目立项批复书;2、项目资金批复文件;3、政府采购批准文件;4、中标通知书(未达公开招投标、竞争性谈判要求的,可不提供,但必须附有项目实施单位选定供应商的相关文件);5、项目实施责任(合同书);6、工程建设合同;7、项目工程概、预算书;8、监理合同(不涉及到监理的不需要提供);9、检查进度相关资料;10、发票(及其附件)或收款收据。必须有单位领导签字、经办人审核签字;11、国税局审核项目是否完税的证明。由于“革一镇北方村沙帮通寨路硬化”项目从开始施工到施工结束,县财政局和原告没有履行相关程序,也没有相应的材料,不具备资金支付条件。根据项目资金管理规定和报账的要求,革一镇人民政府不能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求,被告不能履行,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贵州省台江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2014年并没有“革一镇北方村沙帮通寨路硬化”这个项目的文件,所以我方没有和本案的被告签订有合同。到2018年8月份我公司才和被告确认盖了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的章,但到现在合同书一直没有签订。“革一镇北方村沙帮通寨路硬化”项目是原告***实际施工,属借用我公司资质施工,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万元,我公司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工程款应该支付给我公司后,由我公司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底至2015年期间,以挂靠第三人贵州省台江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即借用资质)形式对“革一镇北方村沙帮通寨路硬化”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因该工程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2018年8月8日,农民工***等人至台江财政局进行反映要求支付所欠的民工工资,当日,台江财政局形成了一份台财议【2018】17号会议纪要,其中有财政局代表、被告方代表及原告参加了会议。2018年8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对涉案的项目工程达成《革一镇北方村沙帮通寨路硬化竣工结算书》,8月22日,被告、第三人及原告一致委托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工程进行现场勘察,8月24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第三人作为承包人达成一份《补充协议说明》,对涉案项目工程名称、地点、承包方式、工程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工程作出了《革一镇北方村沙帮通寨路硬化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36***1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实施革一镇北方村沙帮通寨路硬化项目工程时,没有项目立项。至2017年,经台江县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报送《台江县2017年度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实施方案的请示》至台江县人民政府,《请示》里包含有本案的革一镇北方村沙帮通寨路硬化项目工程,工程项目投资概算及财政奖补资金为32万元,台江县人民政府作出(台府函【2017】53号文件)同意的批复;后台江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下有《关于转下达台江2017年度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部分项目资金的通知》(台农综改办【2017】5号文件),由被告组织实施革一镇北方村沙帮通寨路硬化项目工程。而革一镇北方村沙帮通寨路硬化项目工程,原告***实际早已于2015年间实施完工。完工后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材料要求工程款不能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工程结算审计所超出的部分工程款;对原告***为革一镇北方村沙帮通寨路硬化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方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20000元工程款,第三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庭审中记录在卷的证据,被告方陈述及被告方提供的庭审中记录在卷的证据,第三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涉案的革一镇北方村沙帮通寨路硬化项目工程现已完工,根据2018年8月24日,被告与本案第三人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说明》,被告作为涉案的革一镇北方村沙帮通寨路硬化项目工程发包人,第三人作为该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现基于革一镇北方村沙帮通寨路硬化项目工程实际完工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作为本案原告要求发包人即本案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现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发包人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对原告所完工程亦予以认可,同时,根据台江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转下达台江2017年度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部分项目资金的通知》(台农综改办﹝2017﹞5号文件),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数额320000元亦无异议,因此,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案被告答辩提出支付工程款需原告提供答辩所列的1至11项材料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并无事先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出被告支付工程款需先支付至其公司,再由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意见,本案当事各方对此亦无事先约定,而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第三人无异议,因此,本案第三人提出的意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台江革一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施的革一镇北方村沙帮通寨路硬化项目工程的工程款320000元。
案件受理费***00元,减半收取3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台江革一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述款项汇至台江县人民法院收转(开户行:台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户名:台江县人民法院,账户:263401000120110001882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