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2630民初782号
原告:***,男,侗族,1953年2月28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台江县。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缺席)
被告:贵州省台江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贵州省台江县秀眉大道12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缺席)
委托代理人:***,贵州贵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苗族,1995年1月11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台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贵州省台江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台江龙达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台江龙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75000元,并以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4921元(暂计自2017年8月22日至2020年8月3日)截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台江县革一乡新江村江边通村公路工程由被告台江龙达建筑公司负责承建,被告龙达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7年,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原告为其负责施工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提供小车作为被告***的驾驶员,同时帮被告***管理工地、购买材料、做饭菜等事项,月工资15000元。”双方达成一致口头协议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原告所有的贵HGM3**号力帆牌小轿车开到被告***需要施工的工地提供劳务。施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被告***索要时,被告***以尚未得到工程款,暂时无钱支付为由搪塞原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工资的《欠条》一张,并表示个把月拨款下来全部支付给原告。尔后,原告又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务近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被告台江龙达建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权益。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台江龙达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2017年初,***与***将台江县革一乡新江村江边土地整治项目挂靠答辩人,2017年3月30日,***作为答辩人委托代表人与台江县革一政府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并由***与***共同实施该工程。据悉,***退出后由***继续承包该工程。因***管理不善致该承包工程停工,***将其承包的工程自行转给***继续承包,形成了***和***混合承包的情形。***同样管理不善在领取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后放弃该工程下落不明。2018年7月18日,答辩人与发包方台江县革一政府等单位对***和***所做工程进行验收后,于2019年6月接收未完成工程。通过对***和***承包工程的核算,***和***所完成的工程为534154.86元,答辩人2017年8月支付***工程款为328865.6元,2017年12月支付给***工程款为201842.00元,合计530707.6元,尚欠3447.26元。二、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支付***工程款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承包工程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没有即时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其过错不在答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答辩人只能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劳动报酬。由于答辩人基本付清***和***工程款,依法不应当承担***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及利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16日,被告台江龙达建筑公司中标成交台江县革一乡新江村江边土地整治项目。2017年3月30日,***挂靠被告台江龙达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与台江县革一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签订《台江县革一乡新江村江边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由***与***共同实施该工程(即两条机耕便道)。之后***退出,***参与至该工程中且事实上挂靠台江龙达建筑公司进行施工。二、2017年8月22月,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原告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为50000元。之后,因***一直未有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及前述诉求。本案中被告台江龙达公司有支付去***工程款318013.6元(其中扣除管理费4275元、质保金6577元)、***136057元(其中扣除管理费2624元、质保金4037元)。本案涉及的项目工程至今尚未完工。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庭审中记录在卷证据,被告台江龙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及提供的记录在卷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的要求提供了劳务,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所欠原告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为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另外25000元工资的问题,仅仅有原告个人陈述,原告没有提供其他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25000元,被告台江龙达建筑公司亦不予认可,根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因原告主张则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另外25000元工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台江龙达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被告***所欠原告50000元工资系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而被告台江龙达建筑公司案涉的项目工程系2017年3月16日中标成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7年3月16日前被告台江龙达建筑公司已参与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可以看出原告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50000元工资系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所产生的,与被告台江龙达建筑公司缺乏关联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台江龙达建筑公司承担50000元工资的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2017年8月22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即具有支付工资的义务,但被告***未有支付,现原告主张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之规定,本案利息应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