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

***与***、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32民初737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雷山县人,住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花,贵州名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男,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先,贵州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榕江县古州北路6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22161502003。

法定代表人:李明星,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如、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花、被告**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先、被告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3765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由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榕江县卧龙小区2016年异地扶贫搬迁安置房一标段防水施工作业,以年进行结算工资款。经原告与被告**如结算,被告**如欠原告工资款137650元。经多次追讨,被告**如于2019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9年农历12月底付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137650元。

被告**如辩称:我不欠原告承揽工资款,因为原告承揽富民小区21号楼防水施工作业,施工中原告的工人杨某受伤住院,我支付医疗费60105.97元,住院期间生活费27556.55元,鉴定费1300元,和解支付90000元,共计支付178962.52元。以上费用是我垫付,扣除该费用后不再欠原告的工资,超出部分我保留追回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被告理由不充分,事实不清楚;2、原告***,被告**如都不是我公司职工;3、我公司没有将任何工程承包给原告***和被告**如;4、我公司没有与二人签订任何协议合同;5、项目名称原告搞错了,本来不存在这个项目,而是在富民小区21号楼。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承揽被告**如承包来的卧龙小区、富民小区等多个标段项目防水施工作业。双方口头约定按平方米计算,并以年进行结算工资款。经结算,被告**如尚欠原告***工资款137650元。2019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师傅工资款壹拾叁万柒仟陆佰伍拾元整(¥137650.00)。此款到2019年农历年底付清。此条属实,欠款人**如。2019年4月10日。”逾期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承建卧龙小区、富民小区等标段异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工程项目。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概况标牌、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企业信息;被告**如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及收条、贵阳第六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榕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其他费用发票(收条、饭店收据、车票、住宿发票、超市购物发票、单价收据、复印病历收据)、证人杨某出庭证言;被告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以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1376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支付主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1376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支付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2016年至2018年间,原告同被告承揽多个标段项目工程做防水施工,经结算被告**如欠原告工资款137650元。但欠工资款不是一个标段和一个工程项目所欠,而是多个标段工程累计所欠工资。同时,被告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也承建多个标段,多个异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工程项目楼盘。被告**如也承包其他标段,其他楼盘项目的防水工程施工,难以准确认定被告**如的上家承包方和中标方。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责任,理由不充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如是按量计件、按量计酬,按年结算。经双方结算,被告**如出具欠条给原告,欠到原告的是工资款(劳务费)。原告***与被告**如一个是提供劳动技能,得到收益,一个是验收劳动成果、支付报酬。被告**如为接受劳务方,原告***为提供劳务方,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如欠到原告***工资款13765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支付主体应当是被告**如,其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137650元。被告**如提出,其垫付受伤工人杨某医疗等费用,应予扣除和保留追回权利的辩解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实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3765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7元,由被告**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家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卢思芳

书记员 唐员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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