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2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成,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虎,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榕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榕江县古州北路64-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榕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仅根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表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缺乏正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仅依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所示金额对工程价款计算,但对于具体的审增金额、审减金额的具体计算项目、价格等没有进行实质审查,且该表所计算的扣除合同内砖砌化粪池未做部分的审定金额(审减金额)127584.44元没有具体事实、依据的支撑。二、扣除合同内砖砌化粪池未做部分的审定金额过高,其金额高于化粪池修建的预算金额及玻璃钢化粪池增量工程金额,审减金额计算应以化粪池实际施工减少部分作为计算标准。三、关于***在原审主张的整改维修费11000元不应由***承担。2018年***与贵州丹霞城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玻璃钢化粪池及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供货合同的约定,余下的15%设备保证金27720元应当由***待过一年质保期后转给丹霞公司,但***却一次性将污水设备合同价184800元支付给丹霞公司,后该污水处理设备验收不达标,且该设备在质保期内,***支出的11000元维修费应当向丹霞公司主张,而非由***承担。
***、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工程总量与工程量增、减等皆由审计单位根据现场实际完成量和国家出台的相关计价定额标准及法律法规进行审核计量计价;施工单位及业主单位或任何个人没有权利对任何建设工程自行定价,工程总量、工程量增减等皆以审计单位依法审计结果为准,也仅能根据审计单位审计结果为准。二、***与厂家签合同与本案无关。11000元维修费应当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7360元、增量工程款105290.30元及其利息6949.72元(以欠付工程款473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10月15日计算至2021年5月7日;以增量工程款105290.3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7月15日计算至2021年5月7日),2021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4日,被告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榕江县中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双方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榕江县中医院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承包价为87.2万元,之后其转包工程给被告***。2018年4月13日***的儿子李涵以***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图纸所示的全部内容(包括土建开挖、设备采购、设备及管道安装、控制系统及安装、调试等);约定甲方组织人员协助乙方进行工程资料的编辑,资料费用由甲方负责,若有工程增量,所增款项归乙方所有;工程转包价为61.30万元,甲方仅负责工程资料员的薪酬费用,除此项费用以外的一切费用(包括工程挂靠费用、税费等),乙方自行负责;《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60%,结算审计后付合同价款的35%,余下的5%待质保期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亦同意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对其儿子李涵代理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经征得业主同意,便将原设计砖混结构的化粪池更改为玻璃纲化粪池。工程完工后,经初步验收工程不合格。业主于2019年9月8日向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下发“整改通知书”,表明工程经第三方检测,因施工方不按设计施工导致检测结果中的余氯不达标,经建设方、监理方、第三方检测公司商讨决定,须增加消毒池一座,要求施工方2日内到中医院对接增加消毒池相关事宜并在15日内限期整改完毕,否则业主将另行组织人员进行整改,一切相关费用及责任由施工方承担。“整改通知书”转达原告后其未主动整改,业主方是另行组织人员进行整改,2021年3月4日***已向榕江县中医院交清污水处理(工程)维修费11000元。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5日验收合格,2020年7月15日工程通过审计。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5640元(含税)。由于双方对工程增、减量是否相应增加或减少工程款达不成共识,未能明确及结清工程尾款,原告遂而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在本案中,被告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后将“榕江县中医院污水处理工程”转包给被告***,之后被告***将案涉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1条第2款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禁止性规定,且***、***系个人依法不能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属无效合同。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虽约定承包价为61.3万元,合同第六条亦约定“施工与设计变更”的内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经征得业主同意,便将原设计砖混结构的化粪池更改为玻璃纲化粪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关于“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因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发生变化,对工程增、减量的工程款结算,应依法进行审计。案涉工程已通过审计,应根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进行结算,其中,设计变更增加(增加入孔井、管道,砖砌化粪池更改为玻璃钢化粪池)的审定金额为105290.30元,扣除合同内砖砌化粪池未做部分的审定金额127587.44元,原告承包的工程结算总价应为590702.86元(即承包价613000元+增量部分105290.30元-未做部分127587.44元)。而工程整改时产生的11000元维修费,依法应由原告承担,扣除该笔维修费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579702.8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5640元(含税),尚有工程尾款14062.86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尾款为152650.30元,这是原告只计算增量部分,未扣减其未做部分的金额和维修费,该计算方法有误,一审法院据实计算认定工程尾款为14062.86元。因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5日验收合格,约定的质保期(一年)于2021年6月14日到期,现被告***有义务付清原告工程尾款14062.86元。因原告不提供被告付款转账的票据凭证,未能查清被告是否存在迟延付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劳动及投入已转化为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成果,***在承建工程量范围内实际为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履行了其总承包合同的内容,被告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尾款14062.86元给原告***(注:按约定缴税开发票办理支付手续或直接扣税);二、被告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尾款(14062.86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为1746元,由原告***负担1592元,由被告***负担154元。
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收据、销售单及收据发票、玻璃钢化粪池及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合同,拟证明***为案涉玻璃钢化粪池支出共计302192.50元,远远超出《榕江县中医院污水处理工程结算书》第四页《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中写明的修建化粪池预算金额102246.67元,且超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的审增金额105290.30元。经本院组织质证,***、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认为上述收据、合同与***、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对***、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整改维修费11000元应由谁承担。
关于《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案涉《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是***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工程量、工程款的增减,是由第三方审计机构根据现场实际完成量以及国家出台的相关计价定额标准及法律法规进行审核计量计价得出的,***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审法院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作为工程量、工程款增减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整改维修费11000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2018年4月1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乙方责任明确约定,乙方对污水处理达标负责。由于案涉工程完工后,经初步验收工程不合格,故***负有返工、维修等义务。由于***未积极履行义务,业主方自行维修产生了11000元整改维修费,且***也已向业主方支付了该笔费用,现***主张应在***所得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理由成立,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该笔整改维修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生燕
审 判 员 杨华敏
审 判 员 郑华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吕晓婵
书 记 员 金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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