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

***与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32民初575号
原告:***,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从事建筑业,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地址:榕江县古州镇古州北路6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22161502003。
法定代表人:李明星,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4月7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从事建筑业,住贵州省剑河县。
被告:舒仲鹏,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大专文化,从事建筑业,住贵州省剑河县。
原告***与被告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舒仲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舒仲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人工资25906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15544.08元(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榕江县建设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榕江县古州镇酒厂廉租房9—10栋工程分包给***、舒仲鹏,***、舒仲鹏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组织工人来施工,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及时付清工程款。于是原告就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竣工并交付使用,经与***、舒仲鹏结算,被告现尚欠原告工人工资259068元。经多次催,至今没有支付。2018年3月6日
被告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们只是与业主签订合同,但没有具体施工,至于***、舒仲鹏他们没有支付原告的钱,我们不清楚。该工程已经审计、验收,县里一直没有钱拨来,因此***、舒仲鹏没有钱支付给原告。
被告***、舒仲鹏辩称:我们喊原告组织工人来做主体工程是事实。现在确实还欠他的钱,因为县里一直没有拨钱来,所以才拖到现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程结算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榕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公开招标,被告榕江县建设工程公司中标榕江县古州镇酒厂廉租房9—10栋工程,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舒仲鹏(没有签订合同),由舒仲鹏具体进行施工管理。之后,舒仲鹏找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建筑材料由***、舒仲鹏负责,亦没有签订合同。2015年工程竣工并交付,同年经榕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验收合格,2017年10月30日榕江县审计局进行审计,原告与***、舒仲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259068元。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至今没有支付。2018年3月6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舒仲鹏所做的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应由被告***、舒仲鹏支付工人工资,优先受偿。被告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工程的中标单位,将工程转包给***、舒仲鹏,而后又分包给原告***,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是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已经尽到责任,原告***与被告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舒仲鹏支付迟延支付款项的利息,虽没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提出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舒仲鹏在2018年3月8日才进行结算,所以应当从结算的第二日起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4.3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对于被告***、舒仲鹏以工程款没有拨付导致没有资金支付给原告为由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舒仲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90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二、由被告***、舒仲鹏支付本金为259068元的利息13151元(从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5月9日止,利率为4.35%),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榕江县建设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9元,减半收取2710元,由被告***、舒仲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元章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秀兵
书 记 员 彭金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