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

***与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632民初996号
原告:***,男,1964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省桂林市象山区。
被告: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22161502003,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古州北路64-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星,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4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址贵州省剑河县。
被告:旷杨,男,1959年1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址贵州省剑河县。
原告***诉被告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旷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旷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1168.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45368元(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以被告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榕江县西环路街景立面改造工程,**将钢管外架劳务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钢管外架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二、原告以包工包料,搭设钢架,以房屋立面面积计算。三、承包单价:本工程价格按实际搭设房屋立面计算,承包单价为37/平方米。四、工期为20天。五、付款方式:材料进场预付贰万元,其他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70%,外架拆除后一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份原告与**及榕江县建设局、监理公司技术人员实地丈量计算面积进行结算,通过结算**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021168.6元(其中脚手架1015568.6元,安全通道5600元)。2015年9月1日**写下欠条,欠原告100万元的民工工资,约定三次付清即9月30日前付30万元、10月31日前付30万元、11月31日前付40万元,为三次付清,之后**并未按欠条的期限支付原告劳务款。2016年6月15日**的父亲旷杨承诺在2016年6月底负责支付原告50万元,在7月底前全部付清。上述期限到后至今**及其父亲旷杨并未支付原告一分劳务款。原告认为,建筑公司系**的挂靠单位,应尽到监督责任,建筑公司应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特诉至法院。
被告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2013年在被告处分包工程,被告根据工程进度陆续拨付工程款给原告,2015年工程完工时因被告在广西,不知最终欠款金额是多少,为此原告到桂林让被告写了一张100万元的欠条,同时在欠条上注明“如果不到100万***将退还多出部分给**本人”。后经决算原告分包的工程款共计5025689.1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366200元,尚欠659489.15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1021168.6元。
被告旷杨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中标榕江县西环路第一标段的街景立面改造工作至今天为止,这个标段未审计结束和资料未送,而且到现在为此,这个标段工程款政府没有全部拨付完,还欠100多万的工程款。政府还于2017年11月8日上午召开工程负责人会议,对这个标段的项目价格又进行下调,造成了工程迟迟不能报审。二、原告起诉资金与实际资金不符。虽然当时被告打欠条一百万给原告,但欠条是在广西打的,当时被告不知具体情况,没调出银行流水,但欠条写明不到一百万***将退还多出部份给**本人,超过的**补上,现到银行打出的流水实际只欠65万多。三、关于被告旷杨承诺一事,被告旷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被告**所写的欠条和当时(2018年2月18日)四人围着被告旷杨在御泉居二栋一楼车库近一个小时,不写承诺就不准回家,而且协迫叫其被告怎么写才行(当时还有御泉居一个保安看那么多人围着被告及被告妻子、孙儿,还过来问明情况),而被告旷杨已60岁,经不起胁迫,才不得已写下承诺才放其被告回家,因此实际所欠金额不符,此承诺应是无效承诺。四、关于榕江县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虽挂靠榕江县建筑公司,但该工程一直没有上报审计,工程总金额具体是多少都不知道,请法院依法判决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钢管外架劳务承包合同》原件、欠条原件、承诺书原件、脚手架结算单复印件。被告**提供了榕江县古州路街景立面改造工程清单、原告领款收条的照片打印件28次、三张银行流水清单记录。被告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施工合同》和拨款进度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7份《工程签证单》。对《钢管外架劳务承包合同》、7份《工程签证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内部施工合同》,来源及形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榕江县古州路街景立面改造工程清单》和拨款进度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领款收条,证明原告收到的钢管外架的四次领款共670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欠条、承诺书、脚手架结算单和三张银行流水清单记录,未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签订《钢管外架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原告以包工包料,搭设钢架,以房屋立面面积计算。承包单价:本工程价格按实际搭设房屋立面计算,承包单价为37元/平方米。付款方式:材料进场预付贰万元,其他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70%,外架拆除后一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搭建脚手架。2013年3月27日,**支付原告20000元钢架款;原告钢管外架工程现场负责人邓辉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11月13日、11月23日从**处借支35000元、10000元、2000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方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榕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监理公司共同收方计量,脚手架面积为26441.4㎡。榕江县西环路街景立面改造第一标段工程因资金不到位,直至2015年3月才竣工。该工程至今未验收,但工程已交付,脚手架在工程竣工后也已拆除。
同时查明,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签订《榕江县古州路街景立面改造工程协议书》,约定将**承包的榕江县西环路街景立面改造第一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2013年8月19日,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榕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榕江县西环路街景立面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发包给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开工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0日,**与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内部施工合同》,约定:“将榕江县西环路街景立面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承包给**;工程价款、内容和工期均以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榕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拨款方式为按照原施工合同的规定分期直接拨入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账户,公司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再转入项目负责人指定账户;由**上缴社会劳动统筹金”。**至今不具备承建上述工程项目的相应资质条件。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15】196号)文件规定:从2015年6月28日起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及存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调整后为5.25%。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支持?3、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旷杨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工程量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承包榕江县西环路街景立面改造一标段工程时,将钢管外架(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在街景立面主体工程竣工后才拆除脚手架,并召集**方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榕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监理公司共同收方计量,工程应视为合格。虽工程签证单只有监理公司签字,但**在质证时认可监理公司签字的工程量,故本院亦认可原告搭建的脚手架工程量为26441.4㎡。二、关于应支持原告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及**认可的工程量,原告搭建脚手架工程款为978331.8元(26441.4㎡×37元=978331.8元),扣除**举证已预付的工程款67000元,**现应支付尚欠原告的脚手架工程款911331.8元。《钢管外架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安全通道、树枝砍除另行计算”,故原告主张的5600元安全通道的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三、关于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旷杨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后第二日即与**签订《内部施工合同》将工程交给**承包。约定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工程工期等均以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约定**要向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交纳管理费及上缴工程社会劳动统筹金。由此可见,本案被告**和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应系挂靠和被挂靠关系。但**将工程对外分包或从事与工程相关行为时,均以个人名义进行,对外没有作出构成表见代理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即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旷杨出具的两份承诺书中均写的是“**承建的榕江县街景立面改造工程”,未明确未付款项是脚手架工程款还是原告与**签订的分包合同工程款,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要求旷杨对脚手架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相悖,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预支贰万元,其他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70%,外架拆除后一个月付清”。榕江县西环路街景立面改造一标段工程于2015年3月竣工,竣工后脚手架即全部拆除。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约定,被告**应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5日的利息144190.17元(911331.8元×5.25%÷365天×1100天=144190.17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脚手架工程款100116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即被告**应支付911331.8元;原告***要求被告旷杨、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53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即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144190.1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脚手架工程款911331.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4190.17元,共计1055521.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9元,减半收取764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丝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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