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

***与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632民初995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邵东县,现住贵州省榕江县。
被告: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22161502003,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古州北路64-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星,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4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址贵州省剑河县。
原告***诉被告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11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以被告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榕江县西环路从榕江县老汽车站至兴隆街口街景立面改造工程。被告**将该工程其中一项即铁花窗安装工作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期为3个月即从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完工,安装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钱329100元(其中:1、装铁窗2460平方米×125元=307500元,拆老窗子1800平方米×12元=2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仅支付了178000元,尚欠原告工钱151100元。原告认为,建筑公司系**的挂靠单位,应尽到监督责任,建筑公司应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特诉至法院。
被告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该承包合同关系,但被告**已支付原告260000元,实际只欠原告69100元。现因资金困难,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1份、领条复印件8张;被告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施工合同》和拨款进度表。对情况说明、8张领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内部施工合同》,能反映案件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拨款进度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榕江县西环路街景立面改造工程一标段中的铁花窗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约定:由原告负责铁花窗的制作与安装,安装铁花窗125元/㎡、拆除旧窗户12元/㎡。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1月22日,原告分9次从**处共领取工程款260000元(2013年3月27日领20000元、2013年4月8日领10000元、2013年4月14日领10000元、2013年5月22日领30000元、2013年4月28日领10000元、2013年6月17日领100000元、2013年8月27日领30000元、2013年8月10日领40000元、2014年1月22日领10000元)。2013年8月完工后工程即交付使用至今,但**至今未与原告进行验收。经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自行验收得出安装铁花窗2460㎡、拆老窗子1800㎡,**应付原告工程款329100元。
同时查明,2013年8月19日,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榕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榕江县西环路街景立面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发包给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开工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0日,**与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内部施工合同》,约定:“将榕江县西环路街景立面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承包给**;工程价款、内容和工期均以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榕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拨款方式为按照原施工合同的规定分期直接拨入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账户,公司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再转入项目负责人指定账户;由**上缴社会劳动统筹金”。**至今不具备承建上述工程项目的相应资质条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支持?3、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工程量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承包榕江县西环路街景立面改造一标段工程时,将铁花窗安装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工程虽未验收,但2013年8月完工后交付使用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原告虽未提供工程签证单等证据证明工程量,但**在答辩中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价329100元,视为其对原告自行验收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及工程款总价均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可原告已安装铁花窗2460㎡、拆老窗子1800㎡,安装单价为125元/㎡,拆除单价为12元/㎡。二、关于应支持原告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工程已完工使用至今,**亦认可原告自行验收的工程量,故**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329100元(2460㎡×125元+1800㎡×12元=329100元),扣除**举证主张,原告确认的预付工程款260000元,**现应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69100元。三、关于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后第二日即与**签订《内部施工合同》将工程交给**承包。约定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工程工期等均以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约定**要向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交纳管理费及上缴工程社会劳动统筹金。由此可见,本案二被告应系挂靠和被挂靠关系。但**将工程对外分包或从事与工程相关行为时,均以个人名义进行,对外没有作出构成表见代理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即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即被告**应支付工程款69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69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16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丝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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