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

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27民初1503号
原告: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凤城镇便桥头。
法定代表人:吴万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粟泽福,贵州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继桢,贵州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月24日生,苗族,居民,住贵州省天柱县。
被告:***,男,侗族,1978年2月24日生,农业,住天柱县渡马镇桥坪村上坪塘组,现住天柱县。
被告:陈守桃,男,苗族,1969年9月16日生,农业,住天柱县远口镇中团村**,现住天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勇,天柱县远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陈守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万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泽福、潘继桢,被告***、***、陈守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由原告代被告赔偿给吴群娣、陈巧巧、陈巧秀、陈美霖的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46800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为标准,第一笔资金占用费以26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为止;第二笔资金占用费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5日,三被告挂靠原告单位与天柱县高酿镇人民政府签订《高酿镇甘洞村烤烟扶贫新村建设四标段承包合同》、《高酿镇甘洞村烤烟扶贫新村建设五标段承包合同》,2011年10月22日三被告招用的工人陈守环在该项目工地务工时不幸死亡。根据法律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陈守环的亲属吴群娣、陈巧巧、陈巧秀、陈美霖于是根据该规定直接要求被挂靠单位原告承担工伤賠偿责任,2019年3月18日经天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依法作出(2019)黔2627民初163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支付给陈守环的亲属吴群娣、陈巧巧、陈巧秀、陈美霖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468000元,原告于当日向给陈守环的亲属吴群娣支付了268000元,剩余款项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建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挂靠单位赔偿后有权向挂靠人行使追偿。具体到本案中,三被告作为雇主,其招用的工人陈守环因工伤亡的,三被告应当对其招用工人陈守环的死亡承担最终赔偿责任,据此,现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陈守桃三人提出书面答辩:一、原告在诉状中称:2014年9月5日,三被告挂靠原告公司与天柱县高酿镇人民政府签订《高酿镇甘洞村烤烟扶贫新村建设四标段承包合同》、《高酿镇甘洞村烤烟扶贫新村建设五标段承包合同》的说法与事实不相符,其事实是:天柱县高酿镇人民政府需建设高酿镇甘洞村烤烟扶贫新村项目,经过高酿镇人民政府公开的招标和投标,原告中标该项目的四标段和五标段,并于2014年9月5日原告与高酿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签订合同后就交给三被告进行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和合同书,不是原告在诉状所称的三被告挂靠原告公司与天柱县高酿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二、原告在诉状称:“2014年10月2日三被告招用的工人陈守环在该项目工地务工时不幸死亡,三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最终的賠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是挂靠,是合伙,还是承包和委托的关系,况且陈守环死亡后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补偿陈守环家属48000元,根据一事不再追究的原则,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告在诉状称:“2019年3月18日经天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19)黔2627民初163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支付给陈守环的亲属吴群娣、陈巧巧、陈巧秀、陈美霖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468000元”的事实也有出入,而事实是:2019年1月14日,原告向天柱县人民法院起诉吴群娣、陈巧巧、陈巧秀、陈美霖、吴月香,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621895元。2019年3月18日经天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原告自愿的与被告无关,是原告的个人行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和意思表示不能强加于被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黔26行终9号行政判决书查明,死者陈守环系吴群娣之夫。2014年9月5日,原告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天柱县高酿镇人民政府签订《高酿镇甘洞村烤烟扶贫新村建设四、五标段承包合同》,合同中的工程名称为“高酿镇甘洞村烤烟扶贫新村项目”,该合同尾部乙方栏盖有原告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该工程项目实际上由***、陈守桃、***等三人挂靠原告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陈守环生前在该项目工地务工。2014年10月22日上午8时30分左右,陈守环在工地做工时曾昏倒,苏醒后在工地上休息,直到吃完午饭后未参与做工,就自驾摩托车回到凸洞旅游接待站的宿舍休息,后在宿舍内吐血身亡。当天下午4时左右,天柱县高酿镇卫生院经出诊检查,确认陈守环已死亡,未作抢救,亦未确定死亡病因。之后吴群娣向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州工伤认字[2014](10)-25号《关于认定陈守环视同工亡决定书》,认定陈守环死亡视同为工亡。原告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行撤销了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遂撤回起诉。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州工伤认字[2015](10)-32号《关于认定陈守环视同工亡的决定书》,仍认定陈守环视同为工伤(亡)。原告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了撤销该决定书的判决,责令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了州工伤认字[2016](10)-32号《关于认定陈守环视同工亡的决定书》,认定陈守环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亡。原告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仍不服,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601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吴群娣不服,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8)黔26行终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601行初17号行政判决,驳回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黔行申36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吴群娣、陈巧巧、陈巧秀、陈美霖、吴月香于2018年8月30日向天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日作出天劳人仲案字[2018]第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于2019年1月14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陈巧巧、陈巧秀、陈美霖系死者陈守环之女,吴月香系死者陈守环之母亲。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吴群娣、陈巧巧、陈巧秀、陈美霖、吴月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468000元,上述款项于2019年3月18日支付268000元,剩余款项20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现原告认为其作为挂靠单位,有权按法律规定要求追偿被告承担全部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高酿镇甘洞村烤烟扶贫新村建设四、五标段承包合同虽是原告与天柱县高酿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但该工程系三被告实际以个人名义挂靠原告承包的建设项目,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无效。三被告在施工期间,务工人员陈守环在该项目工地务工死亡,被认定为工亡,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亡保险责任,原告承担陈守环因工亡责任即向陈守环家属支付各项费用468000元,有权向三被告追偿。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无效,双方都有责任。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不但不带头遵守建筑领域的法律法规,反而将建筑施工资质出借给没有资质的三被告,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三被告无施工资质,且在施工中疏于对工人身体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支付给陈守环家属的费用468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虽然剩余款项200000元尚未兑现,为了减少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由此,原告请求支付占用原告资金,计算利息也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向工人陈守环家属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468000元,由被告***、***、陈守桃承担70%的责任即327600元,限被告***、***、陈守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柱县建筑公司各支付1092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请求支付占用资金计算利息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原告承担798元,三被告各承担6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德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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