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

***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35民初575号
原告:***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正兴镇卫寺村**,现住所地为贵州省凯里市经济开发区第二工业园业。
经营者:晏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补云雪,系贵州辅正(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便桥头。
法定代表人:吴万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忠,男,苗族,1968年9月10日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告***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瑞达租赁站)诉与被告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达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补云雪,被告天柱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3,673.00元(其中:租金83,801.16元,上下车费(堆码费)1,575.02元,维护费1,606.00元,T型螺栓333.50元,顶托螺帽和底板125.00元,违约金26,232.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8,356.00元(其中:钢管赔偿金18,953.60元、扣件赔偿金7,182.50元、顶托赔偿金2,220.00元);4.判令被告从2019年8月1日起,按照23.00元/天向原告支付未退还材料的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11,30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承建麻江县坝芒中学综合楼工程项目,需要租赁建筑材料和配件。而原告从事建筑材料和配件的租赁。双方便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把被告所需要的材料租赁给被告用于施工,同时还约定了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的数量、单价、赔偿和维护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接受租赁物并在材料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7月31日止,产生的总租金为144,001.16元,其他费用为3,639.52元,合计147,640.68元,但被告仅支付租金60,200.00元,拖欠租金83,801.16元。同时,还有钢管1184.6米、扣件1105套、顶托111套未归还。因原告主张的租金只算至2019年7月31日,依约定被告还需要从2019年8月1日起按23.00/每天支付不退还的材料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止。该《租赁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10万元,原告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自愿降低违约金,按所欠租金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26,232.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造成的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差旅费均由违约方全部承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11,3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方《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租赁合同》,据以证明双方签订租赁事实;
4、《租用及退还钢管明细表》,据以证明租赁材料给被告使用的客观事实;
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收费标准》,据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6、《结算清单》12页,据以证明被告欠租金的事实。
被告天柱建筑公司口头称辩: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但因系刘小忠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刘小忠实际使用。该合同关系早已履行终止,双方进行过结算,约定了未归还的材料已折价赔偿,刘小忠还向原告出具过欠条。现原告不以欠条提起诉讼,而以《租赁合同》提出诉讼不合事实。
被告天柱建筑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方质证后,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此前与原告方交涉过,不应承担律师费;对证据6,认可签订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瑞达租赁站原名称为“璧山县正兴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2018年8月29日更名为“***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从事建筑材料和配件的租赁行业。因被告天柱建筑公司承建麻江县坝芒中学综合楼工程项目,刘小忠系该项目的负责人,需要租赁建筑材料和配件,双方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把被告所需要的材料租赁给被告用于施工,同时还约定了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的数量、单价、赔偿和维护等,双方均在合同加盖印章,刘小忠作为租赁方经办人也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方经办人刘小忠在接受租赁物并在材料单上签字确认,并使用了租赁物。至2015年12月31日止,经双方结算,总欠租金90277.74元,原告方经营者晏勇及被告方经办人刘小忠在《结算清单》中签订认可。2016年4月2日及19日,被告退还租赁钢管,并在《退还钢管明细表》中签字确认。由于被告方未支付租金,以原告方为甲方,被告方经办人刘小忠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约定“乙方刘晓忠在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31日在麻江县坝芒中学教学楼工程总共欠甲方璧山县正兴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及赔偿款共计10万元(壹拾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达成以下付款协议:1.2017年1月28日前付3万元;2.2018年2月前付清余下7万元。如果2018年2月欠未付余下欠款从2018年2月起每月按20000元计算资金占用费。”在该协议中,原告方经营者晏勇及被告方经办人刘小忠签订,刘小忠将其名字签为“刘晓忠”。庭审中,原告方出示了该《付款协议》,但提出刘小忠将其名字签为“刘晓忠”,系有意逃避责任,认为该协议无效,故不作为本案证据提供。刘小忠认可该协议系其所签,原告方应按该协议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方认可的《付款协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天柱建筑公司为工程建设需要而租赁原告瑞达租赁站的材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作为出租人,具有交付出租物的义务并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被告作为承租人,享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和支付租金的义务。
从原告提交的《退还钢管明细表》体现,租赁的钢管已于2016年4月期间退还;从原告方提交的《材料结算清单》体现,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的租金为90277.74元;再结合原告出示的《付款协议》中“刘晓忠在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31日在麻江县坝芒中学教学楼工程总共欠甲方璧山县正兴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及赔偿款共计10万元(壹拾万元)”的表述以及约定的付款时间,本院认为涉案的租赁合同执行至2016年12月31日终止。
虽然原告未以该《付款协议》作为证据,但该协议如实反映了双方在租赁合同终止后,就所欠租金进行了结算,对不能退回的租赁物按赔偿处理,最终形成的金额为10万元。原告方认为该协议无效,但签署该协议时系原告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刘小忠认可,故本院采信该《付款协议》并作为证据使用。刘小忠作为被告方经办人,其所签订的协议应系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民事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方认可该《付款协议》约定的金额中,被告已履行3万元,被告也认可尚欠7万元,故本院确认案涉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金及未退回的租赁物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尚欠原告7万元未支付。原告请求支付租赁费83,801.16元及要求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损失以及从2019年8月1日起按每天计算23.00元租金,与本案事实不符。
原告方请求按其计算的租金计算30%违约金26,232.00元,因本院采信《付款协议》,该协议中就逾期承担的资金占用费约定已超过年利率的24%标准,本院调整为按7万元从2018年2月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方至清偿完之日止。
原告方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1300.00元,并提交了发票和委托服务合同,原告方律师也已履行服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本院采信的《付款协议》系双方租赁合同执行的结算,且被告方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所欠租金人民币70,000.00元,并从2018年2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完为止;
二、被告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律师费11,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6.00元,减半收取1,683.00元,由被告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纳上诉费账号开户名称: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凯里市北京路支行。开户账号:24×××59-000000001,并在附页栏上注明法院上诉费及案件当事人名称,以便与案件对号)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沈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长莲
书记员陈文飞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