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黔行申3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柱县凤城镇便桥头。
法定代表人吴万源,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易富,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北京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袁世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涛,该局工作人员。
一、二审第三人吴群娣,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系死者陈守环的妻子。
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因诉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黔东南州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6行终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两个工伤认定结论相同,前后依据的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并没有改变,违反了法律规定。死者陈守环未经抢救即死亡,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情形认定工伤。同时,陈守环与再审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超过期限作出判决,程序违法。故申请对本案再审。
黔东南州人社局答辩称:答辩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在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辩人认定被答辩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
第三人吴群娣答辩称:陈守环死亡事故,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情形。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庭审笔录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确认陈守桃挂靠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资质,承包天柱县高酿镇甘洞村烤烟扶贫项目的事实以及陈守桃聘用陈守环做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该单位与因公伤亡人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黔东南州人社局认定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为本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符合法律规定。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提出与陈守环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凯里市人民法院在(2016)黔2601行初19号行政判决中,以黔东南州人社局在认定劳动关系方面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责令黔东南州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黔东南州人社局在重新作出的州工伤认字[2016](10)-32号《关于认定陈守环工亡的决定书》中,去除了原决定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适用,符合(2016)黔2601行初19号行政判决要求,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程序中未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再审申请人称二审法院审理超出法定期限问题,经审查,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二审法院审判程序存在违反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情形。
陈守环在陈守桃承包的工地上做工时昏倒,并在陈守桃为工人安排的宿舍内死亡,陈守环从昏倒到死亡之间相差7个小时。虽然没有医学检查证明陈守环确切的死亡原因,但从陈守环昏倒、吐血的症状,能够确认陈守环是因突发疾病死亡。陈守环死亡前没有经过抢救,其责任并不在陈守环。作为用人方,当陈守环在工地昏迷时,应当及时将其送往医院诊治,用人单位应当就其未及时将陈守环送医救治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守环的死亡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陈守环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的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黔东南州人社局认定陈守环的死亡为工亡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邓洪波
审判员 崔凤芹
审判员 杨进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彪
书记员罗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