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

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雷山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1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柱县凤城镇便桥头。
法定代表人:吴万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芳斌,贵州贵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辉,男,侗族,住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自然资源局(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县城南易地扶贫搬迁特色小镇1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唐禄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馨,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4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贵州省**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4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二、请求查清案件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7-10行中认定:案涉的大塘镇国土资源所办公楼建设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增加工程量问题,但原告提供不出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的“但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增加工程量问题,但原告提供不出证据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纯属主观臆断,存在错误。事实上,上诉人按合同双方的约定,完成了大塘镇国土资源所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的施工,201l年3月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工程的价款与同期的另两所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的价款经统一结算,三所工程总价款为1172115.45元。截止2017年12月15日,工程发包人**县国土资源局欠三所办公楼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共计572115.48元未支付。结算依据及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已提交给本案合同发包人**县国土资源局,但由于该局保管不善,相关资料被其办公楼屋顶漏水全部损坏。上述事实,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的雷国土资呈(2017)188号文件中自认的事实为据,不可否认,不容抵赖。2.原审判决书第7页第2-6行中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本案合同为格式合同,其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198000元,是对大塘镇国土资源所××楼施工图设计的内容的工程价款进行约定,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一审判决却认定被告也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价款,明显属于事实错误。3.我公司在举证期间已提出评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不准许我公司该申请违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存在违法。原审判决否认雷国土资呈[2017]188号文件的证据效力,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县自然资源局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询中辩称,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资料具有保管义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义务。针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雷国土(2017)188号文件,该文件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的请示文件并未对外公开,也非双方的竣工结算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大塘镇国土资源所办公楼工程款204,511元(以评估数据为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县自然资源局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工程名称为**县大塘国土资源所办公楼,工程地点为**县大塘乡(现为大塘镇)道班北面,工程内容为本工程施工图纸所设计的内容。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28日。合同价款定为198,000元。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为:1、以合同价为基价,增加工程按隐蔽记录及双方签证增加完成的工程量,以《贵州省建筑工程98预算定额》和相关规定作为决算依据;2、预算中未计入的20公里以外运费按实际发生的运费计算后加管理费和当地税务部门规定的税费;3、材料补差按合同签订时间的市场价与定额价之差补给并加管理费和当地税务部门的税金;4、在施工中材料价与预算价之差在50%的按实际价格予以调整。合同同时对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承包人应在每道工序验收后三天内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除保修金2%外一次性付清,若甲方未能按时付清工程款,从验收之日起超过1个月以上的,应按当地银行(农村信用社)同期挂牌贷款的利率随同工程款本、息付给乙方,直至付清为止。合同还约定有质量保修期为1年至5年;发包方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同时查明,从原告诉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被告已拨付给原告三个国土资源所(包括望丰乡国土资源所、大塘乡国土资源所及方祥乡国土资源所)的工程款共计683,686.77元,案涉的大塘镇国土资源所办公楼建设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增加工程量问题,但原告提供不出证据证明。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望丰乡、大塘镇、方祥乡国土资源所办公楼的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179500元、198000元、176400元,共计553900元。原告提供的被告雷国土资呈[2017]188号《**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给予××对××、××、方××乡国土资源所办公楼及附属工程经费的请示》文件载明,上述三处办公楼建设工程的工程决算总价为1172115.48元,尚欠572115.48元。2019年7月31日,原告曾就本案工程价款纠纷问题向一审法院起诉,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9月3日向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9)黔2634民初4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后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21年2月5日再次起诉的同时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含附属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经法院依法通知后,原告未能提供移送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尤其未能提供双方争议的增加工程量部分的相关证据材料,导致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不能委托鉴定,不能通过鉴定来证明原告所提出的待证事实,一审法院经审核后认为其申请不符合委托鉴定的情形,并依法告知了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县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下属的三个国土所办公楼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价款。经查,望丰乡、大塘镇、方祥乡三个国土所办公楼的工程合同价款共计为553,9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683,686.77元,超出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现原、被告发生争议的焦点是增加工程量部分的计价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同时还约定了合同价款调整的方法。由此看出,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应当按隐蔽记录及双方签证增加完成的才能调整合同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合本案,原告作为施工方,对其提出增加工程量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看,原告提供不出签证或被告同意其施工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提出以雷国土资呈[2017]188号文件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经查,该份文件并不是原、被告进行涉案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也不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该份文件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请示文件,而非对外公开的文件,该文件中记载的数额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取得该份文件来源的合法性,故该份文件不能作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至于原告提出已将本案的竣工验收材料、工程结算材料等移送给被告的主张,因为庭审中原告也提供不出原告向被告书面递交上述材料的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经查,该工程交付使用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就此还向上级部门进行了请示,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曾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为证据不足,需要鉴定等原因,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9月3日申请撤诉。之后,又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2021年2月5日再次起诉,因此,原告也一直在主张权利,故该抗辩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再次要求法院组织评估鉴定,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然不能满足评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另查明,根据施工图所示,案涉工程为砌体结构,建筑面积为224.11平方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二是雷国土资呈[2017]188号文件可否作为本案结算依据;三是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施工情况,虽然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了雷国土资呈[2017]188号文件作为证据拟证明其将应提交证据交付对方,但根据建设工程项目档案资料管理的一般要求,建设单位负责档案资料的形成、收集、整理工作,在验收准备阶段应根据当地主管部门要求准备数套验收资料,因此,即便被上诉人遗失验收资料,上诉人仍可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但在长达近十年的时间里,上诉人提交相应的鉴定材料未能满足评估鉴定要求,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进行,本案合同约定采取固定价格合同,增量工程按98定额结算,故本案工程款应为合同约定的包干价198,000元加另外增量的工程价。雷国土资呈[2017]188号文件作为行政机关内部文件,并未具体涉及本案工程款,也未能确定本案增量工程价,故上诉人要求以该文件为据主张欠付工程款,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204,511元,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8元,由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家良
审判员  杨华敏
审判员  郑华品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于麟
书记员韩林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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