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凯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01民初5785号
原告: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凯里市清江路131号龙泉明珠1栋1层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215921624R。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虹余,贵州维律(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凯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风情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551906052T。
法定代表人:吴如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欧亚东,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公司职工,住凯里市。
第三人:凯里市大十字街道金井村民委员会,住所:凯里市韶山南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226010097559799。
法定代表人:文胜银,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智勇,贵州省凯里市合力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建筑)与被告贵州省凯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里城投公司)及第三人凯里市大十字街道金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井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城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余虹,被告凯里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亚东及第三人金井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城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有: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3161632.45元,并以3161632.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2月4日,原告金城建筑中标凯里市金井村村民拆迁安置点1区场平工程,随后根据凯里市市政建设的需要,将凯里市宁波东路的拆迁户异地安置地点(以下统称:宁波东路拆迁安置点平基工程)调整规划到凯里市金井村村民拆迁安置点1区场平工程范围内。第三人金井村村委会受凯里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于2008年3月3日与原告金城建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并于2008年7月19日签订《宁波东路拆迁安置点平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09年3月工程验收合格,2010年1月25日交付使用。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成立接管涉案项目后,仅向原告支付了74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剩余工程款,被告才于2017年12月12日委托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审核,审核的工程价款为10561632.45元,但被告仍尚欠原告工程款3161632.45元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证明诉请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中标通知书》、《凯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凯府专议【2007】17号)》、《宁波东路搬迁安置点农用地转用及平基工程委托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宁波东路拆迁安置点平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关于凯里市宁波东路拆迁安置点平基工程项目形成的情况说明》、《竣工验收证书》、《情况说明》、《凯里市宁波东路拆迁安置点平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华审工结字(2017)第2-0025号)》、《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明细账》、《凯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公处理笺(B类【2018】275号)》、《关于拨付凯里市宁波东路拆迁安置点平基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申请(2020年11月2日、2021年4月25日)》、《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结算审计审报表》、《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复印件。
被告凯里城投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从审计结论出具后的时间起算违约利息。
第三人金井村委会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经审查:对于当事人各方均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2月4日,金城公司中标“金井村村民拆迁安置点1区场平工程”。2008年1月21日,凯里市政建设公司与凯里市大十字街道金井村民委员会签订《宁波东路搬迁安置点农用地转用及平基工程委托协议书》,明确市政建设公司委托金井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按凯里市规划设计院所作的平基施工图点进行施工。同年3月1日,金井村民委员会接受委托与金城建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1、工程名称:凯里市金井村安置点平场工程(场地平整);2、合同价款4724748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50000元,工程验收时一次性支付等。事后,由于凯里市市政建设的需要,将凯里市宁波东路拆迁户异地安置地点调整规划至凯里市金井村村民拆迁安置点1区场平工程范围内,凯里市政建设公司与金城建筑遂于2008年7月19日签订《宁波东路拆迁安置点平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主要补充内容为:“1、由于受市场因素的影响,制约了平基施工的进展速度。为了使施工进度更快而进行了设计变更,2008年7月11日以后施工的挡土墙墙体由浆砌毛石变更为C15毛石混凝土挡土墙。……3、变更的工程量作为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不计入施工进度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并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按原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城建筑依约进场施工,2010年1月22日竣工验收,1月25日交付使用。凯里城投公司接管案涉项目后,在2017年12月前已累计向金城建筑支付工程款7400000元。2017年12月12日,案涉平场工程经华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价款为10561632.45元。2020年11月2日,金城建筑公司向凯里城投公司递交《关于拨付凯里市宁波东路拆迁安置点平基工程项目剩于工程款申请》,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08年承建贵公司发包的凯里市宁波东路拆安置点平基工程,并于2010年全部修建完成,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所有竣工验收资料已成册归档并备案,经贵公司2017委托(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金额为10561632.45元,经双方财务多次对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尾款金额3161632.45元至今未曾支付,根据国务院2020年1月8日召开的进一步做好清理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拖欠民营修整企业帐款的会议,希望贵公司尽快结清我公司的欠款,也可以用同等金额的资产抵扣。同年4月25日,金城建筑公司再次向凯里城投公司递交《关于拨付凯里市宁波东路拆迁安置点平基工程项目剩于工程款申请》,申请拨付工程尾款3161632.45元。因凯里城投公司至今未向金城建筑公司支付该笔款项,而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系经被告委托的第三公司审核,且双方对审计的工程价款均无异议,则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尾款3161632.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实为逾期付款利息,基于被告对年利率3.85%的计息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工程竣工时间虽于2010年1月22日竣工验收,但工程审计结果出具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基于原告的施工内容系由原合同工程量和补充协议变更的工程量两部分构成,补充协议又明确增加的变更的工程量作为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不计入施工进度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并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按原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的约定,原合同工程约定的工程价款仅为4724748元,其余5836884.50元(10561632.45元-4724748元)则实为增补工程量的款项,该部分款项依照补充协议应于工程审计后一次性支付完毕,而被告在工程审计前已经累计支付7400000元,并未违反原合同关于支付4724748元工程价款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以第三方机构审计结论出具之日(即2017年12月12日)作为起算节点方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省凯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161632.45元,并以3161632.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625元,由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99元,由贵州省凯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毛丽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如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