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清江路131号龙泉明珠1栋1层1-16、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215921624R。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彪,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黄平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沿江路鸿森商贸中转站办公楼(货场内)。注册号:5226010001550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5733328384。
法定代表人杨平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保卫,贵州中黔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16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采纳《结算清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本案所涉事项中,所有的文件均是被上诉人***与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签署,没有任何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或授权,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与***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请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只能要求***承担责任,无权向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二、虽然本案所涉项目系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但***在本项目中并无权代表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行为应当由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为项目负责人也无证据证明,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与***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原审法院并未查明***与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仅凭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涉案项目便认定金城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与***二审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42257.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0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03467.27元(该利息以欠款总额242257.00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1日至二被告全额付清款项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总额242257.00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全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5日被告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黎平县教育局(现黎平县教育和科技局)签订了编号为黎教施〔2013〕131001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承包修建黎平县茅贡乡寨头小学宿舍楼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被告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接黎平县茅贡乡寨头小学宿舍楼项目施工,并就该项目向原告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建筑用钢材。2015年6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对帐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付的钢材款总额为272257.00元,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如超期则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00元。2017年7月10日,因二被告仍尚欠原告242257.00元钢材款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本息,利息以所欠钢材款本金24225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并从2015年6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的黎平县茅贡乡寨头小学宿舍楼项目提供钢材,被告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二被告仍尚欠原告242257.00元钢材款未付,被告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于2017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本息,利息以所欠钢材款本金24225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并从2015年6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但至今未付,属违约,对原告诉请被告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支付242257.00元钢材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逾期付款必然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双方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原告诉请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自愿要求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出庭应诉,未予质证提出抗辩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42257.00元,同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4724.83元(从2015年6月10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总额24225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并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全额付清款项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总额24225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至全部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9.00元,由被告***、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与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签订的的结算清单并没有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并不是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是借用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法律未有特别规定情形应只约束签订合同各方,也即是合同具有相对性,突破合同相对性应有法律明确规定。本案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或盖章,***也不是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现起诉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钢材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妥。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161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维持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161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42257.00元,同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4724.83元(从2015年6月10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总额24225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并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全额付清款项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总额24225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至全部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审原告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9元,由被上诉人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5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大梅审判员刘志红
审判员 欧   阳   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瑜
书记员田仁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