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宇通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省毕节市宇通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1714号
原告:***,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鸿达、邱婷婷,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启斌,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唐加明,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宏禄、李亚林,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毕节市宇通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里关区双树路29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5027095536144。
法定代表人:李朋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男,199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告:***,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被告:***,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告***与被告姜启斌、唐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姜启斌、唐加明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闽0582民初17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姜启斌、唐加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不服上述裁定,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闽05民辖终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确定本案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中,被告姜启斌、唐加明申请追加贵州省毕节市宇通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宇通公司)参加诉讼,宇通公司申请追加***、***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先后追加上述案外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鸿达,被告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启斌、唐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变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姜启斌、唐加明、***、***立即支付货款14860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判令姜启斌、唐加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姜启斌、唐加明因经营需要自2019年陆续向其购买石材,其于2020年11月14日与姜启斌、唐加明进行对账,姜启斌、唐加明确认尚欠其货款148601元并签署《结算书》一份交其收执。后姜启斌主张欠款方还有宇通公司,宇通公司主张实际欠款方是***和***,姜启斌、唐加明、宇通公司、***、***互相推诿拒不付款。故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姜启斌书面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其系宇通公司的员工,负责项目的采购与结算,所以本案货款应由宇通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即使该笔费用应由宇通公司承担,但***提交的结算书中有55000元未经案涉项目另一项目管理人***签字确认,因此,其不认可该笔货款。
唐加明书面辩称,案涉结算书系宇通公司的姜启斌所作,宇通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故该笔费用应由宇通公司承担;其并非结算单的结算人,只是经姜启斌指示转交***,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案涉结算书中有55000元未经另一项目管理人***核实签字,因此,其对于该笔货款的支付持有异议。
宇通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合法,事实不清。***因合同纠纷向宇通公司提出起诉,但是宇通公司并未与***有合同关系。***依据与姜启斌的微信聊天确定买卖关系。同时姜启斌与***、***等人同时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施工了另外一个“百草园”项目,不能通过其二人的聊天记录确定该批石材确由姜启斌采购并用于红花岗剧院项目。宇通公司在该项目的石材仅向一人采购,也并非是***。故宇通公司并非该案的适格主体。宇通公司出示公示并非承认自身具有付款义务,而是因在将工程款拨付给***、***后,该二人将工程款挪用至红花岗区的另一“百草园”项目,宇通公司发现仍存在部分供应商反映未结清款项的情况,故出示公示提醒供应商及施工班组向其报备登记,以便其向***、***主张以及时向供应商及施工班组进行付款。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及***承担。红花岗剧院项目系***及***二人借用宇通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承建,但宇通公司并未收取该二人管理费。该工程所收到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足额拨付给***、***,该事实经过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红人社监改令字[2020]清欠001号)认定,且在(2021)黔0302民初748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黔03民终7372号民事判决书中也予以确认,该项目案涉材料款及人工工程款应由***、***支付。在已足额收取工程款的情况下,***及***理应承担付款责任。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资料查询结果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姜启斌、唐加明的身份情况;2.结算书一份,以证明姜启斌、唐加明于2020年11月14日与***进行结算结欠货款148601元的事实。
姜启斌提供如下证据:1.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1141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姜启斌系宇通公司的员工,受该公司委托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姜启斌在履行该案项目系职务行为;2.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姜启斌系宇通公司的员工,仅仅是该公司在项目的结算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3.公示照片一张,以证明宇通公司发布公告请尚未办理结算的各参建劳务班组、材料供应商、各机械设备租赁商及时与项目相关负责人核对、办理结算事务,以证明宇通公司为红花岗剧院项目的承建商,并且承认支付因案涉项目产生的所有支出;4.***与姜启斌之间的微信号截图2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张,以证明:(1)***供应的石材用于红花岗剧院,***供应的石材填写的收货方为宇通公司,而非姜启斌个人;(2)***均以宇通公司的名义发货,证明其认可供货给宇通公司,而非姜启斌个人;(3)***的结算依据也是宇通公司为结算主体,单号排头写的是宇通公司的名称,***实际上认可与宇通公司形成买卖关系。
宇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宇通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公示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公司现场负责人系李刚,李刚才是宇通公司现场结算的负责人,结算书应由李刚签字;3.红花岗区劳动局关于红花岗剧院项目民工工资整改书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劳动局调查认定工程款系足额拨付给***、***,宇通公司并未拖欠***、***工程款,应由***、***来支付该项目工程款;4.红花岗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关于红花岗剧院项目工程量及拨款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工程款的数额及资金拨付情况,确定工程款已足额拨付给***及***的事实;5.宇通公司关于红花岗剧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宇通公司已将红花岗剧院项目分包给***,该项目已实际由***实际负责;6.宇通公司关于红花岗剧院项目工程款拨付情况明细表打印件一份两页及领条、银行电子回单、支付承诺、情况说明、收款单、民工工资单、付款委托书等复印件115页,以证明宇通公司已按照工期进度足额拨付了工程款给***及***,共计拨付款40935157.64元;7.红花岗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直接拨付给项目实施人的工程款拨付情况明细表一份,包括工程款收款单、说明、授权委托书、资金拨付审批表、收款单、收据、工作联系函、银行回单等复印件10页,以证明由红花岗区城投公司直接足额拨付工程款给红花岗剧院项目实际实施人***、***工程款8260000元,并未拖欠其工程款。唐美标系***的父亲;8.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7489号民事判决书、(2021)黔03民终73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系生效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杜全菊以***、***、宇通公司为被告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调查审理,红花岗剧院已全额拨付工程款给***、***,该工程所拖欠的款项应由***、***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
对双方无异议的***身份证、姜启斌及唐加明户籍资料、宇通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11413号民事调解书、(2021)黔0302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书、(2021)黔0302民初7489号民事判决书、(2021)黔03民终737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争议焦点一并分析。
到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案涉货款应由谁支付?2.案涉货款金额是多少?
一、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案涉货款应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主体作出认定。本院综合审查各方证据,对本案买卖相对方评析如下:
首先,***提供的结算书系原件,上面载明“兹有***自2019年至2020年4月止提供石材至红花岗剧院共计石材款495525.15元,已付346923元,剩余148601元,其中有55000元石材款待与唐总确认,现将此单账目转交于唐加明。”姜启斌作为结算人在结算书落款处签字,唐加明在结算书落款处签字并书写其手机号码。姜启斌抗辩其系宇通公司的员工,并提供两份裁判文书予以证明。但(2021)黔0302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书,体现在原告刘冬梅与被告姜启斌、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结算单与本案结算形式一致,也是由姜启斌签字出具,并转交给唐加明,该院认定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刘冬梅与被告宇通公司之间,但该案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无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而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11413号民事调解书,体现在原告贵州鑫维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宇通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姜启斌作为宇通公司的员工参加诉讼,宇通公司解释因案涉金额较小,而姜启斌是现场管理人员,宇通公司就直接委托其去对接诉讼,该解释尚且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员工身份证明应以劳动合同或相关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交情况等予以证明,姜启斌单以这两份文书并不足以证明其是宇通公司的员工,宇通公司亦不认可姜启斌系其公司员工,故本院对姜启斌的辩解说法不予采信。
第二,***主张双方交易过程中包括下单、送货、结算、催款一直是与姜启斌一人对接,姜启斌未曾向其披露过宇通公司的存在,且在催款时姜启斌告知其要找***要钱。而从姜启斌提供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又体现,姜启斌曾告知***公司名称为宇通公司,并以宇通公司为结算主体,可见姜启斌曾向***披露过宇通公司。但是宇通公司对该结算书据毫不知情且不予认可,且双方的已付款亦是通过***的父亲唐美标进行支付,***没有证据证明姜启斌具有代理宇通公司的权利外观,故在宇通公司对姜启斌的签具行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姜启斌的行为后果不及于宇通公司。
第三,(2021)黔0302民初7489号、(2021)黔03民终7372号两份民事判决书系原告杜全菊与被告***、***、宇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该案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上述二审判决中,法院所确认的事实为:2016年4月,***挂靠宇通公司,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处承接遵义市红花岗剧院改造与红色经典实景剧打造项目,对该项目进行装饰加固整改;之后***又承包给***施工,***系施工现场实际负责人。2020年8月17日,宇通公司发出《公示》,载明:“为确保经花岗剧院改造与红色经典实景打造项目现已完工,为确保各参建单位的合法权益和农民工工资支付,请尚未办理结算的各参建劳务班组、材料供应商各机械设备租赁商及时与项目相关负责人核对、办理结算事务。结算完成后,请当事人于本公示之日起30日内将未付款项及结算凭证报送至贵州省毕节市宇通建业有限公司。(宇通公司联系人:李刚,联系电话:189××××8031)”。因案涉项目拖欠较多工人工资等,包括该案原告杜全菊在内的施工人员反映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于2021年1月15日向***和***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其向施工班组及人员支付相关费用。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宇通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能与上述事实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与宇通公司系挂靠关系,***又将红花岗剧院项目转包给***实际施工的事实。***作为实际施工人,姜启斌系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主张姜启斌曾向其披露过***,***系其老板,且已付款项系***的父亲唐美标支付,从结算书载明的“…石材款待与唐总确认”,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另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确认此处“唐总”为***,进而可以认定姜启斌具备受***委托进行买卖、签收、结算的权利外观,***在整个诉讼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或书面举证或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姜启斌的行为后果应由***承担。另外,宇通公司提供的拨付工程款记录体现宇通公司已经拨付相关工程款给***及***,并无法认定双方是否已经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但这并不影响案涉款项应由***承担支付义务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案涉货款应由***支付。
二、案涉货款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因案涉结算书上载明尚有55000元石材款待与唐总(***)确认,***未能继续举证证明这部分款项已经***确认,故该部分款项属于未经双方结算确认款项,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尚欠货款金额应为93601元(148601元-55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挂靠宇通公司,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处承接遵义市红花岗剧院改造与红色经典实景剧打造项目。***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进行施工,***系施工现场实际负责人,姜启斌受***雇佣为现场管理人员。姜启斌自2019年起陆续向***下单购买石材,于2020年11月14日与***对账并出具《结算书》一份,载明“兹有***自2019年至2020年4月止提供石材至红花岗剧院共计石材款495525.15元,已付346923元,剩余148601元,其中有55000元石材款待与唐总确认,现将此单账目转交于唐加明。”双方明确已结算确认的尚欠货款金额为93601元。双方对未结货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经催讨未果,***于2021年1月18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尚欠***货款9360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进行计算。***主张的部分货款未经***确认,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姜启斌、***、唐加明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不需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故***诉求上述三个被告共同支付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宇通公司的相关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姜启斌、唐加明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姜启斌、唐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93601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负担2140元,由***负担1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哲
审 判 员  杨燕萍
人民陪审员  张铭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赖燕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