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宇通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7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林,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7月12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吉,遵义市播州区鸭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华东,男,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毕节市宇通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双树路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7095536144。
法定代表人:李朋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男,1997年1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华东、贵州省毕节市宇通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7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748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华东、宇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于2021年1月13日在结算单上签字,说明***愿意按单据载明的金额履行是错误的。一、***在2021年1月13日的单据上只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其签字内容为“证明此单在红花岗区剧院防水工程结算单真实有效”,该单据并非***与***之间的结算单,而是有2020年8月17日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在该单据上签字,只是为了证实工程确实是由***实施,但并非将其作为结算依据,更不能认定***愿意按单据载明的金额履行。二、***在一审中提供了2020年8月17日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是***与宇通公司员工姜启斌进行的结算,该结算单载明“工程后期发现多处漏水、电话通知无人接听,我方找人多处维修、材料和人工费扣除,应付90000元”,***签字认可并同意按此金额结算,足以说明双方已按照此金额进行了结算,这才是最终的结算依据,***虽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但***在2021年1月13日单据上作为证明人签字的内容,表明对2020年8月17日结算单进行了追认,只认可结算金额为90000元。一审中,***也提供了现场照片、公司说明证明***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多次维修的事实,足以说明2020年8月17日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符合客观情况,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最终的结算依据。三、周华东、宇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对2020年8月17日的结算单并不认可,故才与***在2021年1月13日签订了第二份结算单。
被上诉人周华东未答辩。
被上诉人宇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周华东、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714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周华东、宇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周华东挂靠宇通公司,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处承接了遵义市红花岗剧院改造与红色经典实景剧打造项目,对该项目进行装饰加固整改;之后周华东又承包给***实际施工,***系施工现场实际负责人;***在***处承接了其中的防水等工程。***施工完毕后,就其施工部分形成了“红花岗剧院防水施工队”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一”),结算单一在列明其施工的各项费用的基础上,注明总的施工及材料费用为193977元,已付款72480元,下欠款121497元。2020年8月17日,宇通公司发出《公示》,载明:“红花岗剧院改造与红色经典实景剧打造项目现已完工,为确保各参建单位的合法权益和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请尚未办理相关结算的各参建劳务班组、材料供应商和机械设备租赁商及时与项目相关负责人核对、办理结算事务。结算完成后,请当事人于本公示之日起30日内将未付款项及结算凭证报送至贵州省毕节市宇通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注明联系人及电话。***于《公示》当日在其结算单一的基础上形成了另一个结算单(简称“结算单二”),要求宇通公司处理,结算单二载明的工程款及已付款、下欠款与结算单一基本一致,宇通公司相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二下面手写注明“工程后期发现多处漏水,电话通知无人接听,我方找人处理过多处,材料和人工费应扣除,应付900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姜启斌,2020年8月17日”,***在结算单二右下方手写注明“本人出于无奈,只好同意按此金额结算玖万元整,小写90000.00。***。2020年8月19日”,并在签名和日期中间注明其身份证号和电话号码。之后,因为***、周华东、宇通公司并未向***支付工程款,***于2021年1月13日找到***,***在***出具的结算单一复印件的右下角手写注明“证明人:***。证明此单在红花岗剧院防水工程结算单真实有效。21.1.13”。因案涉项目拖欠较多人工工资等,包括***在内的施工人员反映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于2021年1月15日向周华东和***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其向施工班组及人员支付相关费用,之后宇通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50000元,但***至今未收到其余工程款,遂诉至法院。目前,***与宇通公司(即周华东)之间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宇通公司与案外人城投公司之间也未进行最终结算。针对宇通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等,***于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回复意见》,载明:1、***认可收到宇通公司支付12045157.64元;2、周华东挂靠宇通公司承接涉案工程项目后,包给***实际施工,前期因周华东挪用工程款过多,导致项目无法正常推进,由城投公司牵头,找宇通公司负责人谈后续工程实施方案,要求宇通公司实际拨付给项目施工人***。审理中,***主张的工程款系按照结算单一中载明的金额计算,***和宇通公司认为应当按照结算二中载明的尾款90000元、减去已付款50000元计算,尚欠金额为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并未与***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处承接工程并在2020年8月17日前施工完毕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应当向***支付工程款。***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责任、应当由宇通公司付款,首先,案涉工程系***承包给***进行施工的;其次,***在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回复意见》中,明确载明周华东转包给***实际施工,且宇通公司也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等情况,所以***应当承担本案责任。***要求周华东及宇通公司承担责任,周华东系挂靠宇通公司承接工程,但***与宇通公司(即周华东)之间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明确宇通公司或周华东是否存在差欠***工程款及差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工程款金额。首先,结算单一虽然系***自行制作,但***于2021年1月13日在该单据右下角签字,其签字内容为“证明此单在红花岗剧院防水工程结算单真实有效”,说明***愿意按照该单据中载明的金额予以履行,即***愿意按照该单据中确定的欠款121497元履行,减去后来支付的50000元后,至今尚欠金额为71497元。其次,***及宇通公司辩称应当按照结算单二中载明的应付款金额90000元履行,认为至今尚欠金额为40000元,但该单据并非***与***之间达成,且宇通公司相关人员与***在该结算单中的结算时间为2020年8月,而***在***制作的结算单一中签字的时间系2021年1月13日,因此,结算单二并不能作为***与***之间进行结算的依据。故一审法院确认***应当向***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71497元。周华东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1497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元(已减半收取),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
宇通公司在二审中称姜启斌并非宇通公司职工,而是***委派到现场的负责人。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承揽人按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当依约给付报酬。
***承包遵义市剧院改造与红色经典实景剧打造项目后,将该项目部分防水、刷漆交由***施工,***与***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
本案中,***完成施工内容后,于2020年8月17日与案外人姜启斌签订结算单,姜启斌在该结算单注明“工程后期发现多处漏水,电话通知无人接听,我方找人处理过多处,材料和人工费应扣除,应付90000元”,***注明“本人出于无奈,只好同意按此金额结算,90000元”。此后,***与***于2021年1月13日签订另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尚欠***工程款121497元,***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并注明“证明此单在红花岗剧院防水工程结算单真实有效”。
根据宇通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姜启斌并非宇通公司员工,而是***委派到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员,姜启斌系代表***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虽然***与姜启斌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结算单,对结算后尚欠***工程款的金额达成一致,但***与***又于2021年1月13日签订结算单,明确注明尚欠金额为121497元,故本案应以***与***于2021年1月13日签订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因该结算单签订后,***领取了50000元工程款,尚欠714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应向***支付报酬71497元。
至于***提出应由周华东、宇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因周华东、宇通公司并非案涉承揽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不负有向***支付报酬的合同义务,***要求周华东、宇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晶晶
审 判 员 马天彬
审 判 员 娄 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甘德霞
书 记 员 刘守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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