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林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林业工程技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民终3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工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7014XXXX.
法定代表人周海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彩虹,山西诚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林业工程技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俊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娟,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山西老年安康医院经山西省卫生厅批准于2002年3月14日成立且属于盈利性有限责任制企业;2005年1月6日,山西老年安康医院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为使该院长期稳定可持续发展,决定对医院的组织结构、管理体系等改组,引进现代企业管理制度,进行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名称为山西老年安康医院有限公司,同年1月20日山西老年安康医院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周海均,住所地为太原市新建南路221号1幢;2011年3月,山西老年安康医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3月,山西省林产品经销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山西省林业工程技术公司。
200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托管经营合同》,约定:1、为盘活有效资产、妥善安置职工,原告委托被告开展托管经营,管理的财产位于太原市新建南路229号的临街一幢2548平方米的六层综合楼及其附属设施(不含目前农业银行承租的300平方米的门面房),委托经营期从2004年8月31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综合楼西南侧在建的新楼4786平方米,委托经营期从该楼交付山西老年安康医院之日起计算20年;托管资产楼门前场地、房后相应的场地、道路等的使用权;2、被告每年向原告交付托管的经营费用暂定为每年185万元人民币,其中85万元从本合同生效日起顺延一个月支付,100万元从新楼交付使用之日起顺延二个月;托管经营费每三个月预先交纳一次;3、被告不能按期支付托管费用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应付托管费的滞纳金,连续三个月不能缴纳时,原告可以解除合同。2005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托管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所欠工程款可采用托管经费逐年偿还或结合原告改制工作予以解决。2011年以后双方托管费用依约变更为197.74元。现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原告提供了2009年至2014年的对账通知书,2010年的对账通知书被告一览的签收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海均,其它对账通知书被告一览分别为郝云芳、许立涛等人,2014年对账确认通知书显示: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拖欠原告托管费422万元。被告认为上述对账单的对账人是安康医院,并非被告。原告认为其自愿同意核减原告占用被告办公用房、借款利息等费用186.21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托管费用为141.23元,累计被告共欠原告托管费377.02元。
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山西老年安康医院”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是:由于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长期拖欠巨额托管费,按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托管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自收到本通知5日内到原告处办理手续,腾空房屋,缴清欠付托管费和滞纳金。此后被告未到原告处办理任何手续。庭审中,原告提供向被告经理刘志强现场送达的视频、照片及其在被告单位门口张贴解除通知书的照片。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是向老年安康医院送达的,该医院与我单位系不同的独立法人。现租赁物仍由被告占用、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可以显示其与山西老年安康医院系同一单位,被告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原、被告签订的《托管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托管费用,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托管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此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双方签订《托管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已与2015年11月9日解除,原告无须再行要求解除上述合同。
被告依约应向原告交纳托管费用,原告提供了2009年至2014年对账通知单,该对账通知单上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周海均等人的签字确认,说明双方多年合作过程中已经形成固定的对账模式,对上述对账通知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截至2015年11月9日的托管费377.0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缴纳托管费,构成违约,但双方支付滞纳金的约定过高,应酌情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起计算。现被告仍占用、使用上述房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占有房屋(2015年11月9日至立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98.87万元。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林业工程技术公司托管费377.02万元及其2015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林业工程技术公司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止的房屋使用费98.87万元;3、驳回原告山西省林业工程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55元原告山西省林业工程技术公司负担6155元,被告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山西老年安康医院成立于2002年,现仍为合法存续的法人单位,而上诉人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是公司制的法人,成立于2015年。本案的租赁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山西省林业工程技术公司与山西老年安康医院之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主体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上诉人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省林业工程技术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拖欠租金的事实。上诉人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山西省林业工程技术公司辩称,1、上诉人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0日,山西老年安康医院也不是山西省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2、上诉人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均2002年3月14日取得山西老年安康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与被上诉人山西省林业工程技术公司签订《托管经营合同》后才有了经营场所,2004年9月16日经卫生厅批准成立,山西老年安康医院于2005年1月20日在太原市工商局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登记名称为山西老年安康医院(有限公司),2011年3月21日变更为上诉人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山西老年安康医院也就是现在的上诉人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更具工商登记信息认定上诉人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老年安康医院系同一单位并由上诉人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老年安康医院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各自不同的法人组织,上诉人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老年安康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海均,也是以上二法人组织的最大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且从向本案被上诉人山西省林业工程技术公司支付租金的过程,既有上诉人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也有山西老年安康医院,上诉人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虽称向被上诉人山西省林业工程技术公司支付租金是受山西老年安康医院委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上诉人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老年安康医院虽然登记为两个法人组织,但人格混同,应视为同一法人组织,上诉人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上诉人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省林业工程技术公司签订的《托管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山西省林业工程技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托管费用,被上诉人山西省林业工程技术公司有权解除双方《托管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被上诉人山西省林业工程技术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上诉人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诉人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双方签订《托管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已与2015年11月9日解除。上诉人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应向被上诉人山西省林业工程技术公司交纳托管费用,被上诉人山西省林业工程技术公司提供了2009年至2014年对账通知单,该对账通知单上有上诉人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周海均等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缴纳托管费,构成违约,但双方支付滞纳金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应酌情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起计算。现上诉人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仍占用、使用上述房屋,上诉人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山西省林业工程技术公司支付逾期占有房屋(2015年11月9日至立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98.87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与山西老年安康医院不是同一主体,租赁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山西省林业工程技术公司与山西老年安康医院之间以及上诉人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55元,由上诉人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光
审判员 姜宏亮
审判员 李学贵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