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213民初4103号之一
原告:无锡市天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民丰路198-2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46628745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仁杰,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成,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5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无锡市天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原告无锡市天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市天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天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109.5元,由无锡市天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邹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