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03民初1194号之一
原告:无锡市天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民丰路198-2001号。
法定代表人:马富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安爱文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工业集中区6-8号。
法定代表人:杨爱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市天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爱文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原告无锡市天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纠纷已于庭外达成和解解决,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市天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天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元(原告已预交147.50元),减半收取147.50元,保全费270元,均由原告无锡市天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桂琴
书 记 员 陈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