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执32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洲,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执行人:无锡市天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黄巷街道民丰路198号20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富贞。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无锡市天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0)苏0211民初7364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书确认: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24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LPR计付);二、无锡市天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0元,保全费2020元,由***、无锡市天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所依据的(2020)苏0211民初7364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执行案件申请人申请立案执行,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所依据的(2020)苏0211民初7364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不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7364号民事判决书对***、无锡市天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 飞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洪光军
书 记 员 陈崇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