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3民初2168号
原告:***,男,1971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天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民丰路198-2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4662874534)。
法定代表人:马富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仁杰,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天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景观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被告天合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与天合景观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11月3日经聘用进入天合景观公司工作,从事绿化作业。2019年11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在路口附件卸载树木时从3米高的车上摔下,致双脚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O四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双跟骨骨折,医疗费由天合景观公司支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天合景观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天合景观公司不认识***,从未聘用过***,亦未向其发放过工资,***未接受过天合景观公司管理。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2、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微信名“AAAAA生态159××××****”是与天合景观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王建松),证明王建松招用***至天合景观公司的凤威路景观提升工程工地从事绿化作业。
3、门诊病历,证明***2019年11月19日受伤及治疗情况。
4、凤威路景观提升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截屏打印件,证明天合景观公司中标并承建凤威路景观提升工程的事实。
5、谈话录音2份,录音1为2019年12月18日上午9时30分***及其侄女、兄弟与天合景观公司项目经理秦翠云(谐音)、2名员工的谈话录音,录音2为2019年12月22日下午13时左右***及其侄女与王建松的谈话录音,上述谈话录音证明王建松与天合景观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天合景观公司将凤威路景观提升工程分包给王建松,由王建松管理工人,天合景观公司提供树木及员工工作服等情况。天合景观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建松,应当承担用工责任。
被告天合景观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需要核实后答复法院,根据***的证明目的,王建松承包了凤威路景观提升工程,则是王建松与***发生关系,***与天合景观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5,表示需要核实后答复法院。后被告天合景观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诉讼中,被告天合景观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凤威路景观提升工程由天合景观公司中标并承包施工。
2019年11月19日,***因伤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O四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双跟骨骨折。
后经交涉未果,***于2020年3月10日向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天合景观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3月11日,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能提供与天合景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且书面表示无法补正材料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诉至本院。
诉讼中,***表示:***于2019年11月3日经李勇介绍至王建松承包的凤威路景观提升工程工地从事绿化工作,工作内容主要包括种树、栽花、种草坪等,入职时李勇代表***与王建松商谈劳动报酬,约定工资标准为120元/天,平时发放生活费,年终统一结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或雇佣协议,未缴纳社保;平时由王飞实施手工考勤,不清楚有没有考勤表;工作期间由王建松以现金方式付过一次生活费300元,***受伤后,王建松于2019年12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生活费500元;上午11时左右,***在凤威路景观提升工程工地卸载树木时从3米高的车上摔下,致双脚受伤,后王飞与毛伟打电话通知王建松,并由毛伟及其弟弟开车将***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O四医院治疗,后王建松赶至医院并支付了医疗费。
天合景观公司表示:凤威路景观提升工程由天合景观公司承包,该工程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分包情形,具体分包情况以及王建松、王飞、秦翠云等人的身份需核实;凤威路景观提升工程所涉工作人员均由分包人雇佣,由分包人支付报酬,不受天合景观公司管理;对于***所述的受伤及送医治疗等情况,天合景观公司并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不予受理通知书、谈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或者提供与用人单位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证据。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的陈述,并不足以得出***与天合景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主张2019年11月19日其与天合景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5元(已由***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帅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