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02民初298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正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塘子市扬子路18号(鑫澳大厦)A座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无锡市天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民丰路198-20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权限委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权限委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灵泉东路342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第三人:***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城博司铭座6幢十一层11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权限委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368号23幢三层3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澳洋园林公司)、无锡市天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天合景观公司)、开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开远住建局)、***、第三人***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赢天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创公司和杭州赢天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天合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远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杭州赢天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判决:1、判令被告***、无锡天合景观公司、及***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杭州赢天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开远市凤凰湖绿化工程劳务费人民币2925862.95元;2、判决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开远住建局在欠开远市凤凰湖工程款的限额内对以上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原江苏澳洋园林科技发张有限公司)与被告开远住建局签订《开远市凤凰湖(***湖)生态改造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无锡天合景观公司承包该项目绿化工程,2017年2月28日被告***受无锡天合景观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凤凰湖绿化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员工负责凤凰湖园区的树木、草皮等绿化职务的卸车和种植,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190多名农名工按被告要求对凤凰湖园区的树木、草皮等绿化植物进行栽种、养护,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45%-50%的人工工资,原告的劳务费按建设单位绿化项目总款的7%计算,原告于2017年12月完成合同项目内全部绿化植物的栽种,并按合同约定派人养护一个月后交给业主***住建局,但因该项目决算审计直到今年才出来,开远住建局经审计确定,该项目绿化部分金额为人民币59942327.82元,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为人民币4185962.95元,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270100元,余款人民币2925862.95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协议书》的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只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方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方设定合同上的义务。答辩人并非案涉《劳务合同协议书》的当事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开远七星湖生态改造工程中部分劳务施工,是由答辩人与杭州赢天下公司签订相应劳务外包合同,并非本案被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承担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的责任。二、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开远市七星湖生态改造工程的发包人系开远住建局,答辩人系工程承包人,答辩人并非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发包人,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与被告***的协议约定“在2018年春节前付清总工程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开远市七星湖生态改造工程于2017年11月10日竣工并于2018年4月20日验收合格,即使按照竣工验收时间计算诉讼时效,也超过了三年,故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锡天合景观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案涉项目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也未与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开远住建局存在案涉项目的承包建设关系,被告***与答辩人在案涉项目中不存在劳动和劳务关系,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诉状中所**的事实和理由中,答辩人在未承建该项目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委托***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的。本案中,被答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参与案涉项目的建设,答辩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次,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据答辩人侧面了解,该案涉项目于2018年已审计结束,根据被答辩人提供证据(劳务合同)显示,双方约定“2018年春节前支付完毕”,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答辩人所诉被告***受答辩人委托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务合同分包协议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该承担支付相应款项的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远住建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016年12月27日答辩人与江苏奥洋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开远市七星湖生态改造工程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该工程承包方是江苏奥洋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3月30日江苏奥洋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其次,答辩人已将《开远市七星湖生态改造工程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开远市融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开远市七星湖片区“城乡一体整体城镇建设指挥部”,合同当事人已经变更。2018年4月16日答辩人与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融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开远市七星湖片区“城乡一体整体城镇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开远市七星湖生态改造工程》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开远市融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开远市七星湖片区“城乡一体整体城镇建设指挥部”,其中,开远市七星湖生态改造工程款项支付义务转让给了开远市七星湖片区“城乡一体整体城镇化建设指挥部”,答辩人不再承担原合同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开远市七星湖生态改造项目工程款全部付清。2021年12月21日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向开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远市融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四被告支付所欠开远市七星湖生态改造项目工程款。2022年1月10日开远市融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对开远市七星湖生态改造工程款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共同确认开远市融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还应付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9840000元。开远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2民初1977号民事调解书对和解协议合法性予以确认。2022年7月19日开远市七星湖片区“城乡一体整体城镇化建设指挥部”已按照民事调解书付清全部应付款项。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变更后的《开远市七星湖生态改造工程》合同发包方已付清全部工程款项,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朋友介绍认识,之前双方并不了解。诉状中所称受天合公司委托签订协议,完全是被答辩人虚假**,答辩人与天合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可能受其委托签订协议,即没有身份也没有权限。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诉“建设单位工程项目总款的7%”,本意为赢天下公司与江苏澳洋公司签订合同所涉项目总款的7%,据答辩人当时了解大概为人民币10000000元左右,因此以7%作为比例签订(即人民币700000元左右),但实际至工程结束,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430000元工程款(详见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远超协议约定。答辩人作为一个劳务分包公司下的小工头,有什么权利按照被答辩人诉状中的意思支付整个项目总工程款的7%,显然不合常理、不合情理,也不正规。二、答辩人与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天合景观公司无合同关系,本人不是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天合景观公司员工,也没有从两公司处承接分包与开远市凤凰湖生态改造工程有关的工程。三、答辩人仅是一个承包劳务分包小活的包工头,经人介绍与第三人杭州赢天下公司认识并参与案涉项目,承接部分绿化劳务分包工程,答辩人已经与第三人杭州赢天下公司全部结清所有费用,劳务人工费约人民币1800000元左右,再无经济瓜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创公司**,我公司与江苏澳洋园林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已经结清相关劳务款项,在劳务外包期间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将工程外包给原告,所以不存在任何事实与法律关系。也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因此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杭州赢天下公司**,我公司与江苏澳洋园林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劳务外包合同,签订合同后将其中小部分以清工的承包方式承包给被告***,清工结算方式为按点工结算,最终经双方结算总费用为人民币1102800元。已经双方结算清楚,且已经支付完毕。本案中被告***只是我公司劳务外包合同中下属一小部分的清工施工队的工头,并不是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其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签署相关协议。原告作为自然人在没有考证到***有任何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也不可能认定***有权代表任何被告签订相关协议,因此该协议对任何被告没有约束力,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且我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预估计算,现***支付的已经远远超出该结算所得的金额人民币980000元,因此也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页,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
2证、《劳务合同协议》复印件二份/页,证明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劳务合同并就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
3证、《照片》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组织工人对凤凰湖绿化工程施工的事实;
4证、《项目单包人工费结算表》复印件二份/页,证明天合公司是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包人;
5证、《项目建设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一份/页,证明案涉项目的绿化部分总金额是人民币59942327.82元;
6证、《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九份/页,证明1.***向***汇款的地点都是在无锡天合景观和江苏澳洋,证明2:2018年2月10日***收到天合公司168100元,2018年2月18日向***付款160000元,所有证据证实***的收入是来源于杭州赢天下和天合景观公司。其中说明一点,在2017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的150000元,是原告***到天合景观公司办公室当面转账的。
经质证,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对证据1《居民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与江苏澳洋园林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劳务合同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澳洋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对澳洋公司没有法定约束力,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证据3《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照片无法看出相关的施工与原告存在关联性,也无法证实原告组织工人参加了七星湖的施工;证据4《项目单包人工费结算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澳洋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杭州赢天下公司,但原告提供的天合公司的结算表澳洋公司对此不知情;证据5《项目建设结算汇总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该汇总表没有任何单位的签字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银行的付款明细与澳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澳洋公司没有向***支付任何款项,其次原告所谓的交易地点只不过是付款方在付款是的附言,并不是真实的交易地点,另外赢天下公司在2017年9月29日向***付款时附言澳洋七星(工资加税金)正如刚才赢天下答辩所称是赢天下公司向***支付的清包工费,附言只是说明是七星湖项目的费用。但是澳洋公司将相应的劳务外包给赢天下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赢天下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其他人。澳洋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与澳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经质证,被告无锡天合景观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对证据1《居民身份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劳务合同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天合公司并非协议书双方,并未参与签订过程,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合同涉及两个个人之间的劳务分包,应属无效,在合同协议书内容当中也未体现与被告天合公司有关的内容,无法证明诉状中所称,受被告二委托签订该协议。且***仅系劳务分包下属的包工头,其不可能将整个项目的绿化工程总款7%支付,应当按照***的答辩状所称比较合理;证据3《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法确认,因该证据未体现出与本案有关;证据4《项目单包人工费结算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也不是该公司签字签章确认的;证据5《项目建设结算汇总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从证据材料看仅是原告单方统计的,我方无法确认;证据6《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首先原告及代理人误解了交易地点及附言栏的意思,相关内容只是附言并不是交易地点,交易地点之会显示金融渠道或者金融机构,因此该栏目显示的内容均为附言与地点无关,其次关于由天合公司汇出的款项系其他工程所支付的款项于本案案涉工程无关,天合公司会在之后的举证中加以说明,对赢天下公司转账过程中涉及附言中有澳洋公司的部分及为案涉工程相关款项的支付,其他附言中涉及天合-镇江附言是天合公司与赢天下公司有其他工程合作,可能赢天下公司也将镇江相关的劳务分包给***对此天合不知情。最后钱为不特定物进入账户后,如何支配由原告自行支配。进出不能代表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性。转账记录中除了特定的两笔转账外没有与七星湖项目相关的转账。
经质证,被告开远住建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对证据1《居民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2《劳务合同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内容的合理性也有些认可有些不认可,所以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是存疑的,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分方包***不具有分包工程的主体资格,其没有权力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一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不能作为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住建局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或劳务分包关系;证据3《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不能证明照片上施工人是受顾于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在组织现场施工;证据4《项目单包人工费结算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也不是该公司签字签章确认的;证据5《项目建设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建设项目结算汇总表仅是审定价,没有扣除合同约定的下浮部分,扣除下浮部分金额就不是59942327.82元,在对最终结算款进行确认的过程中,合同的发包方融和公司和澳洋公司对应付价款又进行了调整,不能证明最终绿化工程的结算款是多少;证据6《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对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据2《劳务合同协议》;证据3《照片》;证据4《项目单包人工费结算表》;证据5《项目建设结算汇总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无锡天合景观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6《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与第三人***创公司无关。
经质证,第三人杭州赢天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对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据2《劳务合同协议》;证据3《照片》;证据4《项目单包人工费结算表》;证据5《项目建设结算汇总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无锡天合景观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6《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本案中赢天下公司所涉工程款分银行转账及现金两部分给***,在电子附言中无锡天合-镇江的转账记录表明赢天下工程支付的系***承包劳务为天合公司镇江项目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在附言中备注江苏澳洋-七星为涉案工程的款项因此本案与天合公司无关若本案由天合公司分包备注中应该是天合-七星而不是江苏澳洋-七星。
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劳务外包合同》复印件十三份/页、《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页、《资质证书》复印件三份/页,证明澳洋公司作为七星湖项目的总包方,将部分劳务外包给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定劳务外包合同,目前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赢天下公司是具有各项劳务施工资质的企业,所以劳务外包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
2证、《发票》复印件八份/页、《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页、《收据》复印件一份/页,证明该合同最终完成的劳务工程款是6164930元,该笔劳务工程款已经开具发票并付款完毕;
3证、《劳务外包合同》复印件十三份/页,《资质证书》复印件二份/页、《发票》复印件一份/页、《电子回单》复印件二份/页、《结算单》复印件二份/页,证明澳洋公司将七星湖部分工程外包给耀创公司,该劳务分包均双方结算,结算价款为7563840元。该澳洋公司已经全部付清,耀创公司也已经开具全部发票。劳务外包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为:
对证据1《劳务外包合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中的《劳务外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从合同来看,封面上没有任何签字,只有章,合同最后签字也没有,只有**,从合同形式看显然像是后面补的;其他《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方也没有听说过有杭州赢天下公司参与该项目,该公司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在现场;证据2《发票》、《电子回单》、《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公司为了做账可以以其它形式来做账并开具发票,我方不予认可;证据3《劳务外包合同》,《资质证书》、《发票》、《电子回单》、《结算单》中的《劳务外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原告方不清楚具体的承包情况,工地上没有耀创公司的人来组织过施工;《资质证书》、《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我们不了解不清楚这个问题;《电子回单》、《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无锡天合景观公司对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为:
对证据1《劳务外包合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据2《发票》、《电子回单》、《收据》;证据3《劳务外包合同》,《资质证书》、《发票》、《电子回单》、《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开远住建局对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为:
对证据1《劳务外包合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中的《劳务外包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因根据发包***住建局与承包方澳洋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则上是不予以分包的,如果分包需经过发包方的同意,现在澳洋公司没有提交发包方同意分包的相关证据,因此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不具有合法性。该份合同没有依法成立,根据合同生效的条件,合同除签章外还需双方公司法人或委托人签字,但该份合同没有签字,因此对合法性不认可;《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2《发票》、《电子回单》、《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3《劳务外包合同》,《资质证书》、《发票》、《电子回单》、《结算单》中《劳务外包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根据七星湖项目中承包合同约定该项目是不能分包的,澳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耀创公司违反了总承包约定;《资质证书》、《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电子回单》、《结算单》真实性、关联性即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因该项目不能分包所以所支付的款项就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
经质证,第三人***创公司对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为:
对证据1《劳务外包合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据2《发票》、《电子回单》、《收据》;证据3《劳务外包合同》,《资质证书》、《发票》、《电子回单》、《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杭州赢天下公司对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为:
对证据1《劳务外包合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据2《发票》、《电子回单》、《收据》;证据3《劳务外包合同》,《资质证书》、《发票》、《电子回单》、《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无锡天合景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复印件十二份/页、《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复印件二份、《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七份/页、《结算表及签证单》复印件十八份/页,证明***与天合公司有案涉外其他工程劳务分包情况。原告所提交的银行支付款项中涉及天合转账的为证据中所涉劳务分包工程的款项,而且该组证据并不全面只是部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无锡天合景观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为:
对证据1《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施工协议书》、《结算表及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与本案无关,部分证据没有相应的签字。
经质证,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对被告无锡天合景观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为:
对证据1《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施工协议书》、《结算表及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法确认,因当事人不了解相应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开远住建局对被告无锡天合景观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为:
对证据1《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施工协议书》、《结算表及签证单》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方的一致。
经质证,第三人***创公司对被告无锡天合景观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为:
对证据1《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施工协议书》、《结算表及签证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法确认,因当事人不了解相应的情况。
经质证,第三人杭州赢天下公司对被告无锡天合景观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为:
对证据1《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施工协议书》、《结算表及签证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法确认,因当事人不了解相应的情况。
被告开远住建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75份/页,证明开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12月27日与江苏澳洋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开远市七星湖生态改造工程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该工程承包方是江苏澳洋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页,证明2018年3月30日,江苏澳洋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3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四方协议》复印件一份/页,证明2018年4月16日,开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融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开远市七星湖片区“城乡一体整体城镇化建设指挥部”签订《开远市七星湖生态改造工程》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四方协议,开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发包方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开远市融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开远市七星湖片区“城乡一体整体城镇化建设指挥部”,开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再承担原合同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4证、《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二份/页,证明2022年1月10日,开远市融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对开远市七星湖生态改造工程款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共同确认开远市融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还应付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本息共计39840000元;
5证、《(2021)云2502民初197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三份/页,证明开远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对开远市融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6证、《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份/页,证明开远市七星湖片区“城乡一体整体城镇化建设指挥部”于2022年1月27日支付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千万元;
7证、《发票》复印件一份/页、《收据》复印件一份/页,证明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开远市七星湖片区“城乡一体整体城镇化建设指挥部”支付的开远市七星湖生态改造项目工程款2千万元;
8证、《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份/页,证明开远市七星湖片区“城乡一体整体城镇化建设指挥部”于2022年8月1日支付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984万元。该项目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9证、《发票》复印件一份/页,证明江苏澳洋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开远市七星湖片区“城乡一体整体城镇化建设指挥部”支付的开远市七星湖生态改造项目工程款1984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开远住建局所提交的证据认为:
1、对证据1《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证据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据3《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四方协议》,证据5《(2021)云2502民初1977号民事调解书》,证据6《客户专用回单》,证据7《发票》《收据》,证据8《客户专用回单》、证据9《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2、对证据4《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据我了解,该项目的审计报告还没有出来,该项目的审计报告是2022年底才出来的;
经质证,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对被告开远住建局所提交的证据认为:
对证据1《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证据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据3《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四方协议》,证据4《和解协议书》,证据5《(2021)云2502民初1977号民事调解书》,证据6《客户专用回单》,证据7《发票》《收据》,证据8《客户专用回单》、证据9《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无锡天合景观公司对被告开远住建局所提交的证据认为:
对证据1《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证据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据3《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四方协议》,证据4《和解协议书》,证据5《(2021)云2502民初1977号民事调解书》,证据6《客户专用回单》,证据7《发票》《收据》,证据8《客户专用回单》、证据9《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创公司对被告开远住建局所提交的证据认为:
对证据1《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证据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据3《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四方协议》,证据4《和解协议书》,证据5《(2021)云2502民初1977号民事调解书》,证据6《客户专用回单》,证据7《发票》《收据》,证据8《客户专用回单》、证据9《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杭州赢天下公司对被告开远住建局所提交的证据认为:
对证据1《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证据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据3《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四方协议》,证据4《和解协议书》,证据5《(2021)云2502民初1977号民事调解书》,证据6《客户专用回单》,证据7《发票》《收据》,证据8《客户专用回单》、证据9《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杭州赢天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劳务班组协议书》复印件四份/页,证明被告***与被告赢天下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协议。证明将七星工程以清工方式发包给***,***只是我公司清工项目的部分施工头;
2证、《人工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页,证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总费用为1102800元且已经付清。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杭州赢天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为:
对证据1《劳务班组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合同***的签字前后明显是两个人签的;证据2《人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在整个项目全部都是原告在做,被告***没有另外再请人做这个项目。从结算内容看2017年是1237个工平均是就是41人一个月,实际是最高有200人在做工,人工单价与实际不符,开远当时做工单价是300元左右。总的结算费用是1102800元,但是赢天下公司支付了1150000元与***所答辩的应发生额也是矛盾的。
经质证,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对第三人杭州赢天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为:
对证据1《劳务班组协议书》,证据2《人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因澳洋公司将部分劳务外包给赢天下**创,至于赢天下又将部分劳务外包给其他人澳洋公司并不知情,所以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经质证,被告无锡天合景观公司对第三人杭州赢天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为:
对证据1《劳务班组协议书》,证据2《人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开远住建局对第三人杭州赢天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为:
对证据1《劳务班组协议书》,证据2《人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住建局无法确认它的三性,且该工程不予分包。澳洋公司进行分包是违法的。赢天下再进行分包也是不合法的,违反了总合同的有关约定。
经质证,第三人***创公司对第三人杭州赢天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为:
对证据1《劳务班组协议书》,证据2《人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通过双方当事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
1、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系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个人身份证照,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劳务合同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被告***确实将云南省开远市七星湖湿地公园绿化种植劳务分包给原告,并就合同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照片》系人员栽种种植的现场照片,虽存在无拍照时间、拍照地点说明等瑕疵,但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实组织了人员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栽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项目单包人工费结算表》系被告***于2018年2月5日与案外人签署的结算表(复印件),虽只有人员签名,但无公司签章,原告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无锡天合景观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故原告仅凭该证据证实被告无锡天合景观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项目建设结算汇总表》系开远市住建局出具的工程结算价汇总表,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安设项目工程绿化部分的工程价为人民币59942327.82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系被告***个人银行账户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真实、合法,能够证实被告***与被告无锡天合景观公司存在资金往来,但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系用被告无锡天合景观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的,原告仅凭该证据以证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系用被告无锡天合景观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对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劳务外包合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中《劳务外包合同》系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与第三人杭州赢天下公司于2016年12月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签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中工程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杭州赢天下公司,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均系相关机构出具的资质证照,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与予采信;证据2《发票》、《电子回单》、《收据》均系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向第三人杭州赢天下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项目款项的票证,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向第三人杭州赢天下公司支付劳务款人民币6164930元,且双方已结清。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劳务外包合同》,《资质证书》、《发票》、《电子回单》、《结算单》中的《劳务外包合同》系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与第三人***创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该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签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中工程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创公司,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资质证书》均系相关机构出具的资质证照,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也予以采信。《发票》、《电子回单》、《结算单》均系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向第三人***创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项目款项的票证,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向第三人***创公司支付劳务款人民币7563840元,且双方已结清。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3、对被告无锡天合景观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施工协议书》、《结算表及签证单》均系被告无锡天合景观公司与被告***就案外工程项目签订的协议、单证,缺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
4、对被告开远住建局所提交的证据1《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系被告开远住建局与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的总承包(EPC)合同,该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签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系市场监管部门发出的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的通知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四方协议》系被告开远住建局、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案外人开远市融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开远市七星湖片区“城乡一体化”整体城镇化建设指挥部四方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就《开远市七星湖生态改造工程》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协议,该协议由四方的签字、签章,是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和解协议书》系被告开远住建局与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达成的和解协议,该协议由双方的签字、签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2021)云2502民初1977号民事调解书》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客户专用回单》,证据7《发票》《收据》,证据8《客户专用回单》、证据9《发票》均系被告开远住建局(实际由案外人开远市融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的相关单证,且双方已经结清,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5、对第三人杭州赢天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劳务班组协议书》系第三人杭州赢天下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就案涉工程项目劳务部分分包协议,该协议有双方的签字、签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第三人杭州赢天下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劳务再分包给被告***的,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人工结算清单》系第三人杭州赢天下公司与被告***之间于2018年1月20日的结算清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从事为建筑、绿化工程提供劳务的个体经营者。被告***系从事为建筑、绿化工程提供劳务的个体经营者。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2017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就达成如下协议:1、施工名称:云南省开远市七星湖湿地公园绿化工程;2、施工地址:云南省开远市;3、工程承包范围和分项工作内容:公园内绿化种植;4、工期定于2017年6月底完工(具体按总甲方要求而定),如因甲方原因延期,2017年年底完不成工程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5、及时解决甲方提出的施工要求,如有变动及时向乙方通知;6、协议各施工各工序的施工流程,合理安排施工计划,为保证工程施工质量创造了施工环境;7、甲方负责提供工具房和住房(包括通电通水);8、甲方供应到场的苗木,乙方及时组织卸车和种植;9、乙方如不服从甲方负责人员管理,甲方有权通知乙方停工处理;10、甲方应向乙方每月月付工人生活费每月交付人民币30000-50000元/月,按工人在场人数决定;11、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交付总劳务费45%-50%的工人工资,在2018年春节前付清总工程款,如上违约应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作为违约金。手写添加:甲方应按建设单位绿化工程项目总款的7%计算给乙方总劳务费;12、在结清劳务款前已向甲方提供税务票据,如不提供票据甲方不会付款,(乙方承担劳务费的0.8%,开票费用一切由甲方先垫付后在总劳务费里扣除该承担的0.8%);13、因无法施工在5天以上,由甲方提供给乙方生活费每人每天15元,如停工10天及以上的甲方应补乙方工人的误工费,按每人每天的实际工资算;14、乙方只包劳务,不包树的成活,完工后养护一个月由乙方负责工人安排,一切设备由甲方提供,如乙方须要机械配合工作的由甲方提供;15、施工人员因喝酒闹事、罢工的后果一律由乙方承担。16、如不在乙方施工范围内的,应由甲方给乙方实际点工;······甲方签字:***(签字、捺印);乙方:***天(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遂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于2017年3月初开工,2017年12月完工。原告完工后养护一个月便将工作成果移交给了被告开远住建局。期间,被告***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8次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合计人民币670000元;2017年12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人民币90000元;2017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人民币150000元;2018年1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人民币150000元;2018年1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人民币900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人民币160000元,以上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310000元。另外在此期间,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3100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共计支付劳务费人民币67500元,以上被告***以银行转账、现金、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共计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390600元。事后,双方对于“按建设单位绿化工程项目总款的7%计算给乙方总劳务费”理解达不成一致,未能进行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案涉工程项目为开远市七星湖生态改造工程项目,该工程位于云南省开远市七星湖。该工程是由被告开远住建局作为建设方,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进行了招投标,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中标。2016年12月27日被告开远住建局与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签订了《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该合同暂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95050200元,优惠价为中标价下浮3.01%。2016年12月30日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与第三人杭州赢天下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该合同暂定劳务费为人民币12000000元。2017年3月13日第三人杭州赢天下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务班组协议书》。2017年7月25日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与第三人***创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该合同暂定劳务费为人民币790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6月30日被告开远住建局委托的云南天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显示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92857377,20元,其中绿化部分总价款为人民币59942327.82元。被告开远住建局与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经协商和解,于2022年8月1日结清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向第三人杭州赢天下公司共计支付劳务款人民币6164930元,并于2017年9月14日结清了双方之间的案涉工程劳务款;第三人杭州赢天下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进行了结算,并结清了双方之间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劳务分包又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完成的活动。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开远市七星湖生态改造工程)虽属专业工程项目,但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作为该专业工程的总承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企业。对于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由于是将简单劳动从复杂劳动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劳动,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规定的专业工程分包**。总承包人、分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之间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发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虽产生于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的时间),但该合同的双方至今尚未进行结算,即法律事实持续至今,而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于2016年12月30日与第三人杭州赢天下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以及于2017年7月25日与第三人***创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由于第三人杭州赢天下公司、***创公司均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上述两份合同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第三人杭州赢天下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务班组协议书》以及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书》,由于本案第三人杭州赢天下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其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了被告***,被告***作为再分包单位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方,且被告***、原告***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本案第三人杭州赢天下公司、被告***的再分包行为,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由此而签订的《劳务班组协议书》和《劳务合同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书》虽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于2018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法律规定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而按双方订立的《劳务合同协议书》关于总劳务费价款约定为“甲方(被告***)应按建设单位绿化工程项目总款的7%计算给乙方(原告***)总劳务费”。本案建设单位为被告开远住建局,依其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审核报告载明绿化工程项目总款为人民币59942327.8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为人民币59942327.82元×7%=人民币4195962.95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劳务费为人民币4195962.95元-人民币1390600元=人民币2805362.95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开远市凤凰湖绿化工程劳务费人民币2925862.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由被告清荣向原告支付开远市凤凰湖绿化工程劳务费人民币2805362.95元。
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无锡天合景观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925862.9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无锡天合景观公司承包了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即被告无锡天合景观公司与其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开远住建局在欠开远市凤凰湖工程款的限额内对以上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见,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发包人也只是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发包人(被告开远住建局)、总承包人(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由于发包人(被告开远住建局)与总承包人(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已经结清了案涉工程价款,即发包人(被告开远住建局)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江苏澳洋园林公司、开远住建局在欠开远市凤凰湖工程款的限额内对以上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805362.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7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