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晋县远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晋县远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民终1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宙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耿玉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晋县远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增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卜,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绿福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善绿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伟、耿玉海,被上诉人宁晋县远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远通公司与善绿福公司于2013年8月7日、8月27日、9月11日、10月17日、12月4日和2014年9月3日分别签订四份施工合同和两份补充协议,由远通公司为善绿福公司室外管道、室内管道、设备保温等工程进行安装施工,总施工款为116万元。合同签订后,远通公司按合同完成施工,善绿福公司也验收合格。但善绿福公司仅给付施工款613000元,下欠547000元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善绿福公司欠远通公司工程款应予偿还。善绿福公司既未到庭也未答辩,应视为放弃质证和陈述的权利。原审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善绿福公司偿清远通公司工程款547000元。案件受理费9270元,财产保全费3255元,合计12525元由善绿福公司负担。
上诉人善绿福公司上诉称,原判我公司偿还工程款547000元不当。远通公司为我公司施工是事实,但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未验收合格,给我方造成了严重损失,远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维修或减少价款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远通公司答辩称,善绿福公司在一审未提出质量问题,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且工程交工验收后,善绿福公司一直在使用,故其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少价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善绿福公司欠远通公司工程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善绿福公司原审既未到庭也未答辩,应视为放弃质证和陈述的权利。二审中提出质量问题,要求减少价款,也未提供有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善绿福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上诉人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俊华
审判员  史勤书
审判员  武丽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贺非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