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晋县远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晋县远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巨民二初字第349号
原告宁晋县远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增伍。
委托代理人孙慧,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卜,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宙龙,董事长。
原告宁晋县远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慧、李志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晋县远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2月4日、2013年9月3,原、被告分别签订四份《施工合同书》和二份《补充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室外管道、室内管道、设备保温等工程进行安装施工,总施工款为11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完成了施工,被告也验收工程合格。但被告仅给付原告施工款613000元,尚欠原告施工款547000元,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请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4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4份施工合同。2、二份补充协议书。3、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4、银行收款业务回单8份。
被告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晋县远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8月27日、9月11日、10月17日、12月4日和2014年9月3日签订了四份施工合同书和二份补充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室外管道、室内管道、设备保温等工程进行安装施工,总施工款为11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完成施工,被告也验收合格。但被告仅给付施工款613000元,下欠547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欠原告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既未到庭也未答辩,应视为放弃质证和陈述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河北善绿福肥料有限公司偿清原告宁晋县远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0元,财产保全费3255元,二项合计12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
人民陪审员  张立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