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晋县远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晋县远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528民初655号
原告:***,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晋县远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西环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被告:***,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被告:***,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
原告***与被告宁晋县远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被告宁晋县远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75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水暖门市,被告宁晋县远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代表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并在购买货物的凭证上签字,共欠货款77505元。原告找被告催要拖欠的货款,被告推脱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宁晋县远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款项发生在什么时候,被告公司没有欠原告本案所涉货款,本案所涉款项在被告公司账上没有记载,原告起诉与被告公司无关,不是被告公司欠款。而且根据原告陈述,本案的债务发生在1998年,至今近20年,原告方一直没有主*过权利,直到2016年才开始催要,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的款,原告所说的欠款是一份1935元的供货清单,没有欠条,我已经偿还原告该货款了。
被告***、***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号证据,分别由***、***出具的欠款凭证各一份,由***签字的供货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7505元;
3号证据,手机通话录音两份,原告与被告宁晋县远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欲证明被告宁晋县远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资金紧*推脱货款给付时间;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欲证明***代表公司与原告谈判货款如何给付、给付多少。
被告宁晋县远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与我公司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公司印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公司账目也没有该笔欠款,从证据看也没有显示是公司欠款,虽然证据上写着远通公司、安装公司等字样,也无法说明是公司欠款,且该欠条是否系条上书写人书写不清楚;对3号证据首先原告应出示该录音的原始载体,原告出示的原告与被告***的录音中已证实了被告公司在查账后发现没有本案所涉欠款,就没有进行过调解,被告公司进行过变更登记,在2007年***才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书写人书写欠条后的两年诉讼时效内行使过权利,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供货清单中签名是由我本人所书写,其他内容都不是我书写的,书写时间记不清了,该凭证是我自己从在西环路西市场原告的水暖门市买的货,是我个人的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取货时就已给付原告货款,凭证上货款的钱数正确,对于被告***和***书写的凭证我不清楚;对3号证据录音是我与原告***之间的录音,时间是2017年7、8月份录的,当时说还款是***、***委托我与原告谈的,是针对本案中有他俩人签名这两笔款,***、***说这两笔款是***、***个人行为,欠款时间没有说,另外一份与***的录音我不清楚。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及***签字的供货清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原告与***手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内容,对原告所欲证明的***是代表被告远通公司与原告谈偿还货款的主*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的其与被告远通公司法人***的手机通话录音,也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被告远通公司对本案货款予以确认的主*,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销售水暖材料,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管件,总货款270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载明“远通公司今欠管件款贰万柒仟零柒拾元整料条共陆拾壹****1229日”;1998年1月15日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水暖等料品,总货款48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今欠学彬门市料款肆万捌仟伍佰元整建岭98.1.15安装公司”;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水暖设备,总货款1935元,供货清单上有被告***本人亲笔签名。被告***、***曾在被告宁晋县远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至今仍在被告宁晋县远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四被告均尚未偿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购买原告***水暖等材料后,未能按约定数额付清货款,至今被告***、***、***分别尚欠原告货款27070元、48500元、1935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分别偿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宁晋县远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欠款,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三被告购料欠款是代表被告宁晋县远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其已经偿还所欠原告货款,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7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宁晋县远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被告***负担607元,被告***负担1088元,被告***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英辉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