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

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张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玉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后湖工业聚集区。
诉讼代表人张健,现任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人张某,农民,群众,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张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健、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曹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系被告单位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让唐山市丰润区原水务局局长何某(另案处理)使用其公司生产的农业灌溉塑料管道,被告人张某分别于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向何某行贿10万元人民币,总计行贿20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健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张某行贿是个人行为,单位行贿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曹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犯单位行贿罪,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被追诉后,有悔罪表现,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落实有关何某受贿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自首,属于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被告单位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为达到唐山市丰润区原水务局局长何某(另案处理)在唐山市丰润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中确定使用其公司生产的塑料制品的目的,于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共向何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
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单位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是他个人
出资设立的,他任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农业节水灌溉、家庭给水的塑料管道。2012年7月份左右,在唐山市农田节水灌溉工程招标中,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入围,他于2012年10月份左右到丰润区水务局找何某局长,请何某照顾并多用一些他们公司的产品,何某说只要是入围企业就可以考虑。他找了何某后,丰润区水务局就使用了他们公司的产品,但使用量不大。为了让丰润区水务局多使用他们的产品,在2013年春节前,他给何某送了10万元。2013年,丰润区水务局就接着使用他们公司的产品。为了让丰润区水务局和他们公司顺利结款并以后和丰润区水务局继续合作,他在2014年春节前给何某送了10万元。他和丰润区水务局有供货合同,是水务局农水科给他们发的订货传真,他让公司负责发货的王伟去送货并和丰润水务局签订了唐山市丰润区小型农田
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物料及设备供应合同。
证人何某证言,他负责丰润区水务局的行政全面工作。
张某给过他20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2013年春节给他10万元,2014年春节给他10万元。张某给他钱是因为丰润区的农田水利建设管道设备供应,是他让张某供应的,张某给他钱就是为了感谢他,希望多用他的管道。他们水务局将张某公司的管道用在小农水重点县项目上,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用管道是经唐山市水务局组织招投标确定供应商,张某的公司也在这个供应商范围内,当时他告诉于某安排活的时候想着给张某安排了,于
化祥当时就答应了。
证人于某的证言,他在丰润区水务局农田水利水保科
主要负责丰润区的农田水利灌溉,张某是他们的一个农田灌溉用低压管道供货商,他们管张某的公司叫亚塑厂。唐山市水务局和唐山市财政局每两年组织一次农田水利材料招投标,然后将入围企业下发给各个县区的水务局,各个县区的水务局就按照上面入围的企业选定供货商,张某的公司当时是入围企业。他们在2013年需要用节水管的时候,他跟何某汇报,何某问他亚塑的管道质量怎么样,并让他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在用货量上适当对亚塑公司多倾斜点,他们就用了亚塑公司的节水管道。
户籍证明信,证实张某的基本情况。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单位取得企业法人
资格情况。
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复印件,证实被告单位设立登记情
况。
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证实被告单位变更登记情
况。
唐山市丰润区水务局说明,证实2013年节水工程调拨亚
塑塑业有限公司节水管材情况。
唐山市丰润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物料及设备
供应合同,证实唐山市丰润区水务局与被告单位签订供应合同情
况。
唐山市财政局、唐山市水务局文件,证实被告单位为唐
山市2012-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节水灌溉工程定点供货厂商。
中国共产党唐山市丰润区委员会任免职通知,证实被告
人何某任区水务局局长。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证实案件来源
情况。
被告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
件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张某提供的证明、缴费凭证,证实被告人的现
实表现;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被告单位总经理。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张某作为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单位行贿罪不成立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
金人民币5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德瑞
代理审判员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