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82民初2174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曼(系原告之女),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盼旗,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199210261535
被告: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玉田县后湖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752431700Q。
法定代表人:张希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茹,定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12161200002。
被告:***,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韩金龙,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和韩金龙为本案的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曼、蒲盼旗,被告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磊、董红茹,被告***,被告韩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32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承包千亿斤粮食田间防渗管道工程项目,该项目中涉及定州市息冢镇息冢村内的管道开沟、安装等工程,由被告发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的单价为每米4元,工程量为22800米。原告于2016年11月开始施工,2017年3月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经核算原告完成工程量为19831米,工程总价为79324元。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2016年中标承包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后,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承包后,将该工程施工中的人工部分转包给了韩金龙,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韩金龙,其他大包是***,我公司没有与原告书面和口头签订过任何施工协议,原告也从未在我公司施工的工地干活,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收过验收合格手续,没有给原告核算过完成工程量的手续,原告获知该工程项目的部分信息,是因为原告女儿董曼在***的工地担任过资料员,但原告获知这些信息,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辩称,我包的亚塑公司的千亿斤粮食工程,我将人工部分分包给了韩金龙,韩金龙怎么干的我就不清楚了。
韩金龙辩称,我从***手中包了千亿斤粮食工程的人工部分,我知道原告在我那儿干了几天活,***干的是王莽、息冢,一共四千米左右,***干的活都已经给他结清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中标定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定州市2016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二部分铺设地下防渗管道工程。2016年10月21日,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就项目管材、管件采购、项目工程施工与***签订协议书。2016年10月30日,***将自己所承包的工程的挖沟、接管、丈量、回填的人工部分分包给了韩金龙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按照施工的长度按每米4元结算工程款,施工工人由韩金龙负责招收,施工完工验收后,由***将施工的工程款给付韩金龙,再由韩金龙给付工人工资,施工过程中工人的一切费用包括伤亡等均由韩金龙承担。现此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别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三份录音,其中2段2018年的录音中只是涉及原告、董曼及工人的工资,并无涉及工程款的问题。2019年5月9日的录音,也只是董曼、***、韩金龙及张伟峰四人对所有工程的工程量的一个对帐,其中包括各村的工程量、预支款、各种花销及丢失材料的情况,此次算账并没有形式文字内容,此录音中也未说清原告所诉的息冢镇息冢村标段的工程量及自己应得工程款数额。因此,此谈话录音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相佐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息冢镇息冢村村委会的证明,因该村委会既不是合同签订人,也不是工程验收人,对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无证明效力,所以对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应得到79324元的工程款,但无法提交与之相关的协议、结算或欠款证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丽
人民陪审员 韩祖豪
人民陪审员 苏瑞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