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3民终1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嘉德大厦B座1601。
法定代表人:林子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国,天津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后湖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张希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山,天津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0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琪、李保国,被上诉人亚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亚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审查管辖异议,违反法定程序;2.双方并非单一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接受天津市武清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意见指令,天津市武清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向恒成公司拨款后,恒成公司方可向亚塑公司付款;3.应将天津市武清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查明案件事实。
亚塑公司辩称,不同意恒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亚塑公司向恒成公司供应了货物,并且向恒成公司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发票,恒成公司应支付尚欠款项。
亚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成公司给付亚塑公司货款545655.3元及利息65478.64元(以54565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亚塑公司作业为供方与需方恒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材料的采购合同,恒成公司从亚塑公司购买多种规格型号的PVC管材,合同总价款为5242850元,该合同对货物的质量标准、交货时间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在材料款结算方式一项中双方特别约定“购货方先预付100万元整,先期材料款由100万元中扣除。待货款达到105万元后,购货方再支付50万元材料款,甲方供货52.5万元,以此类推。供货后期,购货方扣除5%质保金,如购货方所需货物不足此合同总货量的95%,供货方按所减少用货量20%扣购货方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亚塑公司向恒成公司供应了价值5358213元的PVC管材,另外还供应了出水口、弯头、三通等物品,价值98340元,货款合计5456553元。
2016年1月30日,双方就亚塑公司承担恒成公司部分工程施工及设备材料供应材料款结算事宜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1.亚塑公司的工程内容、工程量及价款已得到监理及双方共同确认;2.恒成公司在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亚塑公司按照恒成公司要求提供相关票据,满足恒成公司程序后,三日内将双方共同确认的款项支付给亚塑公司;3.亚塑公司未及时提供相应的工程发票,恒成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
自2015年10月起至2017年1月,恒成公司共向亚塑公司支付货款4910897.7元,尚欠545655.3元未付。亚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45655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亚塑公司在向恒成公司催要欠款未果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讼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恒成公司的陈述,其与亚塑公司之间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恒成公司将买卖合同中产品质量检验期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证期等同,没有法律依据,且不能证明亚塑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故对恒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恒成公司在收到亚塑公司提供的PVC管材后,应按合同约定检验货物的质量,亚塑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1月,至该公司提起诉讼之日(2019年1月29日)止,已近两年,恒成公司将产品用在工程中,未向亚塑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应视为产品质量合格,恒成公司应向亚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45655.3元。恒成公司未及时付款,造成亚塑公司利息损失,亚塑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6日,该计算标准不高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增值税是否缴纳非本院审理范围,如有异议,恒成公司可以税务部门举报由税务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故对恒成公司要求亚塑公司出具增值税缴纳完税凭证后再行付款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天津市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565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547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1元,减半收取计4955.5元,由天津市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恒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5日亚塑公司销货清单,证明出水口销货清单上金额是87000元,并非90600元;2.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四张,证明案外人工程建设单位仍然欠恒成公司工程款4459893.82元,包含着涉案合同的工程合同的质保金及进度款;3.天津银行电汇凭证七张,证明恒成公司向亚塑公司支付货款,必须是接受案外人工程建设单位点对点的拨款要求;证据4,恒成公司货款统计表,证明亚塑公司知道并认可在付款时有百分之十的质量保证金延付。亚塑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证据1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证据2系工程建设单位拖欠恒成公司款项与亚塑公司无关,不能证明拖欠金额中包含亚塑公司货款,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七张付款凭证仅有一张是恒成公司付给亚塑公司的,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认可,表格中有双方代表签字,可以确认欠款金额,但不能支持亚塑公司同意延付货款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亚塑公司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出水口金额经计算为90600元,对恒成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支持恒成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电汇凭证仅有一张与亚塑公司有关,亦不能支持恒成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亚塑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表格亦不能证明恒成公司主张的亚塑公司同意延付货款的主张,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恒成公司(甲方)、亚塑公司(乙方)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银行同期最高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恒成公司应否向亚塑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以及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关于亚塑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恒成公司一审并无异议,二审期间亦未提出有证明力的证据反驳,对货款金额545655.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符合付款条件,亚塑公司供货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了金额,亚塑公司亦全额开具了发票,符合付款条件,恒成公司应支付货款,恒成公司上诉主张案外人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应按照比例支付亚塑公司,缺乏对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恒成公司未及时付款,造成亚塑公司利息损失,应予支付,但双方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应按照约定计算利息,故恒成公司应支付亚塑公司主张的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6日的利息损失,以54565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程序问题,经审查,恒成公司系在答辩期满后提出管辖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恒成公司上诉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关于货款的利息损失部分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084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天津市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565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45655.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55.5元,由天津市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45元,由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11元,由天津市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90元,由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负担2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孟璐
审 判 员 苗法礼
审 判 员 路 诚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东升
书 记 员 荆 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