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112民初2680号之二
原告:***,男,1954年12月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上党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镇江市丹徒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上党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121元,减半收取为1560.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3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