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黎平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职员。 委托代理人***,职员。 被告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西门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仇鼎良。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因已与被告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和解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47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487元由原告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