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

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263号

原告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男,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上海卡莎布兰卡新厂车间1、2、3、4号车间1号综合楼、办公楼”项目(奉金路西渡工业园区办公楼西侧为交货地点)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日期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原告共计供应混凝土14,160方,计价人民币4,059,486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于2010年2月至2010年5月共支付货款800,000元,尚欠3,259,486元未能支付。庭审中,原告认可于2011年9月5日,被告以支票方式付款100,0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59,48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2735.79元(暂计)。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被告偿付原告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档案机读材料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商品购销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
3、确认单十七份、发票二十七份及送货单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实际交易金额;
4、收款通知单和银行进账单各三份,旨在证明至2011年9月5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900,000元。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供货起止日期为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并约定:“……五、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次月25日前付上月所供砼款60%,以此类推,其余砼款在2010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八、违约责任: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万分之二每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生产确认单及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原告向被告送货共计14,160立方米,总金额为4,059,486元,截止2011年9月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159,48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送货期限为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但原告实际送货至2011年7月,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原告送货的种类以及送货地点均与之前一致,故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应视为原、被告对之前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继续履行,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为依据,以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对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原告送货的最后日期为2011年7月,现原告请求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享有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159,486元;
二、被告上海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97元,由原告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43元,由被告上海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敏超
代理审判员高磊
人民陪审员何志奎
书记员张俊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