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844号
原告倪捷。
委托代理人陈峰,上海市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瑞瑶。
委托代理人黄任远。
委托代理人张艳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捷诉被告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构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捷的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上海构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任远、张艳芳、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捷诉称,2011年9月20日5时58分许,原告驾驶号牌为沪DHXXXX中型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S20外环高速(内圈)华夏东路下匝道,撞击前方被告上海构件公司的驾驶员崔有能驾驶的号牌为沪AGXXXX重型专业作业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崔有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事故致双下肢多发骨折,经公安部门委托对原告的伤势进行法医鉴定,原告已经构成三个XXX伤残'﹥XXX伤残﹤/font﹥;给于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210日,护理期为210日。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08,374.60元+30元、护理费12,030元(计算210天)、营养费8,400元(40元/天×210天)、交通费1,353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28,601.60元(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20元/天×71.5天)、误工费(1,620元/月×12月)、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3.50元(拐杖、护理垫等);上述赔偿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再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构件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诉讼费由被告上海构件公司承担。
被告上海构件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告受伤情况、法医鉴定、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崔有能系为本单位工作期间,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应由本单位来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上海构件公司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按责任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均无异议。对法医鉴定有异议,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对左足的伤残评定没有进行关节活动度的测量,是主观判断的。休息期360日时间过长。事故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如被告上海构件公司能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和特种车辆操作证,则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5时58分许,原告驾驶号牌为沪DHXXXX中型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S20外环高速(内圈)华夏东路下匝道,撞击前方被告上海构件公司的驾驶员崔有能驾驶的号牌为沪AGXXXX重型专业作业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崔有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事故致双下肢多发骨折,经公安部门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已经构成十级、十级、XXX伤残'﹥XXX伤残﹤/font﹥;给于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210日,护理期为210日,上述期限均含二期。
另查明,号牌为沪AGXXXX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其认为鉴定意见中关于左足的伤残评定没有进行关节活动度的测量,是主观判断的,且休息期360日时间过长,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8,391.19元无异议,但表示非医保部分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余主张均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辆操作证、出院小结、门诊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承保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中,双方对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对于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上海构件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对由法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系由公安部门委托,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也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参照有关评定标准而作出,无证据证明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法医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相关损失。因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关于伤残评定没有进行关节活动度的测量,是主观判断的,且休息期360日时间过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其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无异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8,391.19元无异议,但表示非医保部分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该约定有失公平,对第三人无约束力,因此,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全部作为赔偿范围。2、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为360天,现原告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误工费为19,44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双方同意残疾赔偿金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自可准许。根据法院鉴定,原告为三个XXX伤残'﹥XXX伤残﹤/font﹥,故残疾赔偿金为112,526.40元。原告主张的计算系数过高,本院不予采纳。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353元,虽然其提供了费用凭证,但其提供的单据有的没有与治疗及处理事故相关,因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5、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可给予的护理期限为210天,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为10,500元。6、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可给予的营养期限为210天,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为8,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事故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在事故中因腿部骨折导致衣服被损坏,现其主张衣物损失,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后为了辅助治疗而购买拐杖、护理垫花用的603.5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捷医疗费208,391.19元、营养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合计人民币218,221.19元中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捷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19,440元、残疾赔偿金112,5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3.50元,共计人民币149,269.90元中的110,2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捷医疗费208,391.19元、营养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19,440元、残疾赔偿金112,526.4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3.50元和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364,291.09元中减去上述第一、二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外)后的余额,并按30%的责任比例计算即人民币74,727.32元;
四、驳回原告倪捷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2元,减半收取计2,161元,由原告倪捷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正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