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民终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洲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荣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海,程旖旎,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8)鄂0982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及答辩称: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云峰公司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7年4月5日,***因缺资金向***借款30000元,2018年2月10日借款40000元,2017年3月30日借款70000元,2018年2月12日还款50000元,余款20000元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1.5%,并注明此款用于安陆市2015年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试点A标段项目部,且加盖了项目部公章,项目部系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设机构。***系项目部负责人。涉案款项均由***作为项目负责人向***借款并均盖有项目部公章,***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该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故云峰公司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及答辩称: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将***2017年4月15日向***出具的“欠条”认定为“借条”性质,否定双方于欠条出具日对以往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算的事实。***于2018年2月12日通过银行向***还款50000元应从现有债务90000元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应只剩40000元。***向***支付的高额利息,每月按照7000元付息,8个月共计支付了56000元,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一审判决***承担本金20000元自2017年2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已超过***一审诉讼请求。
云峰公司针对***、***的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所使用的涉案项目部印章系私刻,与云峰公司无关,***不是云峰公司的代理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云峰公司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云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5日,***向***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今欠到现金3万元,1个月内偿还,***签名并加盖“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市2015年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试点A标段项目部”公章,并注明此款用于安陆市2015年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试点A标段项目部,约定利息月利率1.5%。2018年2月10日,***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今借到现金4万元,***签名,并注明此款用于安陆市2015年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试点A标段项目部,约定利息月利率1.5%。2017年3月30日,***向***借款70000元,2018年2月1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还款50000元,余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今借到现金2万元,***签名并注明约定利息月利率1.5%。***未偿还借款。另查明,云峰公司承包建设安陆市2015年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试点A标段项目。“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市2015年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试点A标段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云峰公司未使用涉案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市2015年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试点A标段项目部”系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财产,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用“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市2015年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试点A标段项目部”公章加盖在自己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中,属于***个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其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擅自以“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市2015年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试点A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由***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云峰公司在本案中无责任。从***提供的证据来看,***向***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在承诺的日期归还借款,拖欠不还,于法无据。***请求判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与***约定利息为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辩称于2017年4月15日向***出具欠条3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利息,2017年4月15日-2017年12月期间,每月向***支付现金7000元,8个月共计5.6万元现金,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7年4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40000元自2018年2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0000元自2017年2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率均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向本院提交了《安陆市2015年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试点A标段施工协议书》以及《安陆市2015年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试点A标段竣工结算书》,上述两份证据云峰公司及云峰公司安陆市2015年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试点A标段项目部、安陆市农业局均加盖了印章,***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证明云峰公司知晓“云峰公司安陆市2015年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试点A标段项目部”公章的存在以及***的上述行为系对云峰公司的代理行为,***系云峰公司的代理人。云峰公司和***针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经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上述两份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系本案所争议的工程项目,故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云峰公司及云峰公司安陆市2015年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试点A标段项目部、安陆市农业局在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书封页上并排共同签章,可以认定云峰公司认可其涉案项目部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对其项目部的存在亦是认可的,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云峰公司和***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2、***上诉称其于2018年2月12日通过银行向***还款50000元应从现有债务90000元中予以扣减,但未向人民法院提交50000元银行转款凭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偿还的50000元与现有债务90000元具有关联性,***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否定***持有其借条(欠条)原件真实性的相关事实证据,因本案借贷关系为个人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据的实际履行途径不排除为现金实际履行,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上诉称向***支付的高额利息,每月按照7000元付息,8个月共计支付了56000元的主张,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该事实主张不能成立。3、对于***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本案本金20000元自2017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该起算日期错误。经查该笔借款的出借时间系2018年2月12日,并非2017年2月12日,该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作为《安陆市2015年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试点A标段施工协议书》乙方(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刻制涉案云峰公司项目部印章一枚,并进行涉案项目结算签章。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金额应如何确定以及云峰公司是否应向***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安陆市2015年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试点A标段施工协议书》以及《安陆市2015年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试点A标段竣工结算书》,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云峰公司知晓其安陆市2015年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试点A标段项目部的存在,涉案项目标段的共同签章系云峰公司对该项目部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无相关资质借用云峰公司的资质,刻制安陆市2015年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试点A标段项目部公章,以云峰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属于挂靠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案涉的三张借据(欠条)均有***注明为涉案项目部标段借款,其中的两张上加盖了涉案项目部印章,根据民事诉讼中认定证据遵循高度盖然性的基本原则,涉案的三笔借款均系用于涉案工程项目,云峰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为挂靠人***承担上述三笔借款(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8)鄂0982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利息自2017年4月15日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20000元利息自2018年2月12日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40000元利息自2018年2月10日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均按月利率1.5%计算);
三、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1670元,由***、江西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峰
审判员 鲍 龙
审判员 戴 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依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