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云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4民初121号

原告(另案被告,下同):***,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河北鸿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另案原告,下同):***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46636675437。住所地:滦南县城西工业区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山,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2021)冀0224民初121号】及原告***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2021)冀0224民初95号】,本院立案后,本院以(2021)冀0224民初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21)冀0224民初95号案件并入本院(2021)冀0224民初121号案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共计510374.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届满的次日即2019年2月26日起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即2020年4月1日止的工资10244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内容为负责钢结构的安装。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1日,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每月7800元。2018年7月26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在永新纸业的工作场地工作时,从架起的钢结构架上坠落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唐山市医院住院救治,共计住院治疗409天。2018年12月29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伤情为工伤。2020年7月3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原告伤情为柒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柒个月,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款项,包括医疗费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60元、护理费106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179.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45.8元。另因原告伤情严重,至2019年2月25日停工留薪期届满,原告仍在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20年4月3日最后出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届满的次日即2019年2月26日起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止即2020年4月1日止的工资。原告就上述请求于2020年11月10日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作出的倴人劳裁字(2020)第62号裁决书对原告的工资标准认定有误,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

被告***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已经按规定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社保部门依法发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在仲裁时未提交证据,主张护工陪护情况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原告伤后,被告方陆续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恢复期间给付原告157220元,其中128000元是借款,29220元系原告受伤期间治疗及相关花费的费用。原告第一次病历记载术后5个月再次出现感染,原告应该已经治愈,不排除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病发。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间7个月,法定期间内原告未就其伤情向相关部门申请就停工留薪期间是否延长进行鉴定,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因此其主张要求我方给付停工留薪期间截止至2020年4月1日的工资依法无据。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经审核,原告医疗费已经报销,是否符合报销的情形及购买有无必要没有医嘱,对其合法性、合理性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月工资7800元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就原告工资情况已向仲裁委提交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198.94元。原告与钱秋雨的聊天记录内容为现在的工资,原告在2018年受伤,不能用2020年的工资情况证实2018年的工资,钱秋雨也没有出庭,该聊天记录没有真实性。

被告***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第二项中第(3)、(4)项中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护理费51653.29元及医疗费4350元的裁决内容并依法判决;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倴人劳裁字(2020)第62号裁决书,裁决书第二条中第(3)项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护理费51653.29元,裁决内容严重与事实不符,虽然被告4次住院,共计住院409天,但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2020年7月9日作出的鉴定中明确显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七个月,被告在未提交任何陪护费用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委便裁决原告陪护费用51653.29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裁决书第二条中第(4)项中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费4350元的裁决亦不属于原告支付范围,因被告医疗费用已经社保机构核实发放,该笔医疗费也明显不属于原告应支付范围。

原告***辩称,原告称已经为被告缴纳保险,应提交证据。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虽鉴定被告停工留薪7个月,但原告实际住院时间409天,超出了9个多月,尽管鉴定了停工留薪,不等于不再需要治疗,病历记载了多次手术的事实。原告在仲裁时对病历首页没有异议,病历记载了超出停工留薪期间多次手术和感染,是由工伤造成的后果,应享受医疗待遇。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年号,不能证明是2018年被告受伤时的工资。工人出勤天数有基本工资和补贴,上班27天是4521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是每月的实际工资,而是一部分工资。工资表属于用人单位单方制作,经过拆分之后的工资,不是真实的收入。关于借款和领款情况,对2018年8月3日收到饭费1000元的收条没有被告的签名,有异议,其他收条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系被告处职工,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17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被告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费用。2018年7月26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在永新纸业的工作场地工作时,从架起的钢结构架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自2018年7月26日-2018年9月21日在唐山市医院住院治疗57天,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18日在唐山市医院住院治疗22天,自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4月3日在唐山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自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12月12日在唐山市医院住院治疗319天。原告除2018年9月7日在唐山安瑞克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支付购买医疗仪器械及腰椎固定矫形器费用1200元,在唐山天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医疗仪器械、一次性脉冲冲洗器费用3150元,合计4350元费用外,其余住院期间的费用均已由被告负责支付。2018年12月29日,经被告申请,原告的伤情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并出具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7月9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伤情为柒级伤残,停工留薪期7个月,并出具了初次鉴定结论书。原、被告均未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鉴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称其受伤后,被告派人陪护原告一个月,之后都是护工护理,但未向本院提交其与护工签订的护理合同、付款凭证。2020年11月10日,原告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付工伤待遇:1、医疗费4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360元,3、护理费10634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546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4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179.08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45.80元,合计510374.88元。另支付原告自停工留薪期届满的次日即2019年2月26日起至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即2020年4月1日止的工资102440元。2020年12月2日,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倴人劳裁字(2020)第62号裁决书裁决“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委不予审理;二、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向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以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45.8元;2、停工留薪期待遇26521.25元;3、护理费51653.29元;4、医疗费4350元。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已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的29220元,从上述款项中扣除。三、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于本裁决生效后终止。”。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均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称其月平均工资为78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并向本院提交了与钱秋雨的微信聊天截图,用以证实其受伤前日平均工资260元,但钱秋雨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否认并称原告工资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98.94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2018年1月至12月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资情况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上面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该工资表上面本人签字无异议。原告称被告系以拆分方式发放工资,并向本院提交了云阁微信群聊记录截图,该微信截图记录中显示不同数额,但微信截图记录中不能显示被告以拆分方式发放工资,被告否认其以拆分方式发放工资。

另查明,被告称原告受伤后从被告处支款合计157220元,其中,原告为被告出具借款条的合计为128000元,2018年8月3日邸彦伟签字的注明收到生活费1000元的收条一张,其余为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称从被告处借款和支取款项,除2018年8月3日邸彦伟签字的注明收到生活费1000元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原告称系其受伤后支取款时被告要求其出具的部分借条,否则被告不支付款。河北省201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577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115元(月均3509.58元),唐山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7990元(月均3899.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鉴定结论书、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倴人劳裁字(2020)第62号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原告2018年1月至12月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资情况的工资表、微信截图、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借款条、2018年8月3日邸彦伟签字的注明收到生活费1000元的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是指职工因身体健康或生命在工作中遭受暂时或永久的损害,而获得的物质或现金的补救和补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被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的伤情已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或视同)为工伤,故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向有关部门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支付的4350元医疗费用问题,《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目录、工伤保险药品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第三十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仍需治疗的,应当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到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到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经办机构报告,或者职工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未及时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的,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原告的工伤医疗费用应先由被告垫付,再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原告支付的该医疗费用,应由被告给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原告的伤情被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柒级伤残,河北省201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5775元,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63145.80元(75775元/12个月*10个月)。

关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800元,虽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钱秋雨的微信聊天截图,用以证实其受伤前日平均工资260元,云阁微信群聊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以拆分方式发放工资,但钱秋雨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否认,原告与钱秋雨的微信聊天截图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提交的云阁微信群聊记录截图,该微信截图记录中显示不同数额,但不能显示被告以拆分方式发放工资,对原告提交的云阁微信群聊记录截图,本院亦无法认定。原告的这一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98.94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2018年1月至12月在被告处领取工资情况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上面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该工资表上面本人签字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98.94元。因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198.94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以按照唐山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60%计算为宜,即月平均工资3788.75元,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7个月,虽然原告住院时间超过了7个月,但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时间,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7个月计算,故本次诉讼本院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6521.25元(3788.75元/月*7个月)。原告如认为其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停工留薪期应延长,须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方可以适当延长,原告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546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第二十七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本案中,2018年12月29日,原告的伤情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并出具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020年7月9日,原告的伤情被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柒级伤残,停工留薪期7个月,并出具了初次鉴定结论书根据规定,原告最后出院时间为2019年12月12日,证明原告在被评定为工伤后,工伤复发仍需要治疗,原告在未评定伤残等级前工伤复发,需要住院治疗,该部分护理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治疗工伤,共计住院治疗409天,虽然已经超过停工留薪期,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09天。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被告陪护了一个月,其余由护工护理,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与护工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115.38元/天核算,被告仍需支付原告379天的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3729.02元(115.38元/天*379天)。

关于原告受伤后,从被告处领取款项问题,原告受伤后从被告处支款,因2018年8月3日邸彦伟签字的注明收到生活费1000元的收条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款已给付原告,故2018年8月3日邸彦伟签字的注明收到生活费1000元的收条,本院无法认定已给付原告。原告为被告出具的部分借条,考虑到实际情况,应视为系被告为原告住院治疗及停工留薪期间支付的垫付款,该部分费用应在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款本院暂认定为156220元,如垫付款超过被告应赔偿原告款项,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审理;

二、被告***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45.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6521.25元、护理费43729.02元、医疗费4350元,合计137746.07元(已履行);

三、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于本判决生效后终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