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倴民初字第1825号
原告:唐山云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鑫塔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追加):***,男。
委托代理人:***,女,系***的雇员。
委托代理人:解文玲,女,系***的雇员。
原告唐山云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鑫塔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云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鑫塔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解文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唐山鑫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原告为被告唐山鑫塔实业有限公司承建保鲜库及生产车间,工期自2011年7月17日起为25天,双方就工程造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额给付原告建设施工款,截止目前仍欠原告施工款248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4820元,并给付迟延履行利息50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鑫塔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2010年11月19日,我方成立唐山鑫塔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5月***与我方协商合伙经营,按公司总投资,***为51%股份,我方***为49%股份,唐山鑫塔实业有限公司为控股企业。2011年5月法人代表由***变更为***。***为法人代表后与原告方订立的厂房屋顶钢结构工程项目合同,***不知道,也不认可该工程合同。二人合伙期间工程找人、付款、材料购进等均未与***协商,因此二人发生矛盾,于2011年11月22日散伙,***退股。2011年11月19日始至2011年11月22日经姚兴财、***、***结算了散伙账目。2011年11月22日***给付***人民币360万元,内含所欠原告处的债务。二、原告没有按工程合同约定施工,现原告施工的厂房顶部下沉,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保鲜库和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和屋面彩钢瓦达不到我方的设计要求;原告方与***订立的工程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原告方的权利多,我方的权利少。请求法院对原告为我方施工的二处彩钢瓦顶进行勘验、评估,对下沉部分修复。三、原告所诉欠其工程款24820元及逾期利息,我方认为此款应由***给付,散伙结算时已约定由***支付,逾期利息在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四、2011年11月21日最后一次付款至诉讼已过两年,应为失效。且***与***原系合伙关系,如与***有关,应按投资比例***负担51%。综上,我方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我于2011年3月份开始参股曹妃甸酒业和唐山鑫塔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鑫塔实业有限公司实施厂房工程,由***代表鑫塔实业有限公司与唐山云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所剩尾款是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待工程完工一年后,如没有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再行付清。二、由于工作分歧,我于2011年11月22日退出唐山鑫塔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唐山鑫塔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均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我没有与唐山鑫塔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关于唐山云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任何协议。因我退股时,唐山云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并已验收,只留下工程质保金。三、我退股时由会计***、现金***按我投入鑫塔实业有限公司和曹妃甸酒业有限公司的股金进行了核算,并由会计***制定了股权清算表。现在股金还欠我7000元。我恳请法院公平、公正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参股唐山鑫塔实业有限公司,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22日***退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1年7月15日被告唐山鑫塔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唐山云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被告唐山鑫塔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恒温保鲜库及生产车间钢结构及彩板顶封闭发包给原告唐山云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以图纸和报价单为准。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4、工程造价: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报总价的形式,合同总价39万元……二、双方责任义务……3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办理工程验收。三、质量检验:乙方工程安装完毕后即向甲方提交工程验收和结算手续,甲方应在10天内组织验收和结算,合格的办理工程验收结算单,逾期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验收交接后其使用、维护、保管等均由甲方负责,若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甲方在乙方工程上进行了下道工序或已经投入使用,则该部分视为甲方已验收合格,因现场条件限制进行的交叉施工除外。四、工期,本工程拟2011年7月17日开工,总施工安装有效工期25天。合同自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生效。因甲方、气候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则工期不变。五、验收标准……4、工程验收合格付到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原告方按合同约定期间施工完毕后,被告唐山鑫塔实业有限公司即投入使用。
被告唐山鑫塔实业有限公司已付原告唐山云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5180元,尚欠款24820元(含质保金19500元)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唐山鑫塔实业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唐山鑫塔实业有限公司与唐山云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书,***入股清算表、姚兴才、***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任唐山鑫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原告唐山云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应视其职务行为,所发生的业务关系应由唐山鑫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虽然被告***退出了股份,但二被告均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方债务由谁承担责任,且公司内部分配不能损害第三人利益,原告主张要求给付债务利息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唐山鑫塔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已超过质保期,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其他抗辩理由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山鑫塔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鑫塔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人民币2482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唐山鑫塔实业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质保期结束之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唐山鑫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唐山鑫塔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会梅
代理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