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晶宫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晶宫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同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6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晶宫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14号盈福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同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208号7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晶宫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宫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同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建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3)鲁0782民初3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宫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晶宫建筑公司无需向同济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同济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同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诸城市博物馆、名人馆外墙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到款时间是2017年8月16日,同济建设公司系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负责与本项目业主方对接工程款付款及结算事宜,对本项目业主方的付款情况知情,本项目最后一笔工程款的到款时间是2017年8月16日,但同济建设公司直至2020年11月13日才向晶宫建筑公司发送1477505.88元付款审批单要求晶宫建筑公司付款,已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同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失去胜诉权,晶宫建筑公司无需向同济建设公司支付款项及利息。(二)同济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双方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内部承包合同)并未约定晶宫建筑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涉案内部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向甲方申请工程款项时,按照甲方工程款支付的要求申请,经项目部审核后,再经甲方工程部、财务部等部门书面审批同意后方可支取”。该条款中并没有约定书面审批的期限,最终是否出款是以晶宫建筑公司的审批意见为准,故同济建设公司无权要求晶宫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同济建设公司应向**主张相关工程款及利息。根据同济建设公司与**签订的付款协议可知,同济建设公司与**在该付款协议中确认了**已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12854550元,同济建设公司收到工程款5795450元,合计已收到18650000元,结合同济建设公司提交的诸城财政局付款明细,可知同济建设公司在签订该付款协议时,对涉案工程款已到账、**已足额支取的事实知情,同济建设公司向晶宫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其应向**主张。晶宫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已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未予追加。请求二审法院追加**为本案被告。如因程序无法追加,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同济建设公司辩称,(一)同济建设公司并非与业主方直接进行对接工程款付款和结算事宜。同济建设公司只是名人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付款和结算是由业主方直接向晶宫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打款,同济建筑公司对业主方的付款情况并不清楚。涉案内部承包合同第七条第六款约定的是晶宫建筑公司按照业主方的付款时间和比例向同济建设公司付款。同济建设公司是在与**签订付款协议时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2月19日起算。后同济建设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向晶宫建筑公司发送资金付款审批单,要求晶宫建筑公司付款,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本案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并未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晶宫建筑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同济建设公司要求晶宫建筑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同济建设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符合上述规定。(三)同济建设公司在2023年5月到诸城市财政局调取业主方的付款时间及付款记录后才知道业主方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情况。同济建设公司与**签订付款协议时,**并未收到全部结算数额的工程款。晶宫建筑公司主张同济建设公司对**已拿到全部工程款知情没有依据。同济建设公司并不清楚**支取的款项中有同济建设公司的款项。晶宫建筑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同济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晶宫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477505.88元;2.判决晶宫建筑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为580464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晶宫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18日,诸城市文化局、诸城市财政局作为建设单位、发包方、甲方,晶宫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诸城市博物馆、名人馆,工程内容为两馆外墙(石材外挂、玻璃幕墙、室外台阶等)装饰工程(一、二标段),承包范围为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范围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安全,合同价款为18378372.01元(其中博物馆11506419.12元,名人馆6871952.89元)。 2009年2月11日,晶宫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同济建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内部工程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山东诸城市名人馆外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等全额风险承包本工程,造价为6459635.72元(6871952.89-6871952.896%=6459635.7166),乙方按中标价(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本标段合同价)上缴6%作为综合管理费给甲方412317.17元。甲方根据建设方对乙方确认的合同约定必须达到的施工进度后,依据甲方与建设方的主体合同的付款比例及时间进行付款。乙方应积极协助项目部向建设单位追缴工程进度款和其他应收款项,乙方只能在到账及扣除乙方应缴的管理费和税金后的本项目工程款内申请资金。在向甲方申请工程款时,按照甲方工程款支付的要求和申请,经项目部审核后,再经甲方工程部、财务部等部门书面审批同意后方可支取。 2020年2月19日,诸城市博物馆项目经理**作为甲方,同济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协议载明:一、诸城市博物馆合同值11506419.12元,名人馆的合同值6871952.89元,决算值总共20476170.98元,其中博物馆决算值13001737.03元(占总决算值的63.5%),名人馆决算值7474433.95元(占总决算值的36.5%)。二、甲方已收博物馆付出工程款12854550元,乙方已收名人馆付出工程款5795450元,博物馆及名人馆的收款表详见附表。三、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参照决算值的比例来核算工程款,博物馆的工程款按63.5%收,名人馆的工程款按36.5%收。四、另外,乙方的已收款5795450元的配合费57954.5元已经总公司转交甲方,余款1678983.95元的配合费16789.84元未交甲方,需要总公司代为办理。 2020年11月13日,同济建设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晶宫建筑公司发送项目资金付款审批单,要求晶宫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477505.88元。 对于和诸城市博物馆项目经理**签订付款协议,及2020年11月13日才向晶宫建筑公司发出1477505.88元工程款付款申请的原因,同济建设公司陈述在名人馆及博物馆实际决算值出具后,同济建设公司需要根据实际决算值确定实际收款比例,2020年2月19日,同济建设公司与**确定了收款比例。在确定了收款比例后,同济建设公司一直向晶宫建筑公司催款。晶宫建筑公司陈述诸城市博物馆、名人馆装饰工程由同济建设公司及**共同施工,诸城市财政局付款是针对整体工程进行付款,并未分出博物馆和名人馆的数额。对于工程款如何分配,由其双方进行约定,晶宫建筑公司根据同济建设公司及**的付款申请进行付款。 庭审中,晶宫建筑公司自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474433.95元,已支付给同济建设公司工程款5195523.42元,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晶宫建筑公司尚欠同济建设公司工程款1477505.88元。 诸城市博物馆、名人馆内外装饰工程于2010年验收合格,诸城市财政局自2009年至2017年共支付晶宫建筑公司工程款20476171元(全部付清)。 关于同济建设公司主张的晶宫建筑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济建设公司主张:1.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理由如下:根据合同约定,晶宫建筑公司有义务依据其与建设方在主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比例及时间向同济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诸城市财政局向同济建设公司的陈述,诸城市财政局曾分别于2009年3月、2009年4月、2009年5月、2009年7月、2011年1月、2012年9月、2013年2月、2013年10月、2014年1月、2015年2月、2015年10月、2016年1月、2017年1月向晶宫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而晶宫建筑公司向同济建设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09年8月,故剩余工程款的起算时间应当自2011年1月之后计算(按每次收到建设方进度款的时间分别计算同济建设公司应收各笔进度款的利息)。为了计算方便,同济建设公司将剩余工程款的税金、管理费等与2011年、2012年9月晶宫建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因此,同济建设公司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定为2012年10月1日。2.利息计算基数为根据实际决算值36.5%的比例计算晶宫建筑公司应付未付的各笔工程款。3.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诸城市文化局、诸城市财政局作为发包方,将诸城市博物馆、名人馆内外装饰工程发包给晶宫建筑公司,晶宫建筑公司又将工程中的名人馆外装饰工程分包给同济建设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晶宫建筑公司与同济建设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同济建设公司施工的诸城市名人馆外装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晶宫建筑公司自认其尚欠同济建设公司工程款1477505.88元,因此,同济建设公司有权向晶宫建筑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工程款1477505.88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同济建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若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济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同济建设公司与晶宫建筑公司的陈述,涉案工程总价款的确定时间为2020年2月19日,即诸城市博物馆项目经理**和同济建设公司在签订的付款协议中得以确定。故同济建设公司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为2020年2月19日,诉讼时效应自2020年2月19日起计算。因同济建设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向晶宫建筑公司发送项目资金付款审批单,要求晶宫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自2020年11月13日重新计算。截至本案的立案时间2023年5月5日,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同济建设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焦点二,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诸城市财政局向晶宫建筑公司付款时,并未分出博物馆和名人馆的工程款数额,支付进度款时晶宫建筑公司根据同济建设公司及**的申请进行付款,而博物馆和名人馆的最终分配数额同济建设公司和**于2020年2月19日才达成协议。因此,在晶宫建筑公司已支付同济建设公司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对剩余工程款未按照诸城市财政局的支付进度支付给同济建设公司,符合本案实际。其次,诸城市名人馆2010年就已竣工验收,同济建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知道2010年至2020年长达10年的时间里,诸城市财政局必然向晶宫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同济建设公司2020年11月13日才向晶宫建筑公司发出付款申请,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造成损失的扩大,因此,同济建设公司要求晶宫建筑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理由不当。利息应自2020年11月13日同济建设公司向晶宫建筑公司发出付款申请,要求晶宫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关于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同济建设公司与晶宫建筑公司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因此,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晶宫建筑公司应支付同济建设公司工程款1477505.88元,及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经计算,2020年11月14日至2023年5月31日的利息为146632.73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晶宫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青岛同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7505.88元、利息146632.73元;并承担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青岛同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4元,减半收取116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32元,由深圳市晶宫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180元,青岛同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同济建设公司要求晶宫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晶宫建筑公司主张,由同济建设公司与业主方对接工程款付款及结算事宜,同济建设公司在明知业主方已经付款的情况下,不积极向晶宫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工程系晶宫建筑公司从业主方处承包,并将其中的名人馆工程分包给同济建设公司施工。同济建设公司并非业主方的合同相对方,其与业主方进行工程款付款及结算事宜缺乏合同依据。并且,晶宫建筑公司与同济建设公司签订的涉案内部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约定,乙方(同济建设公司)应积极协助项目部向建设方追缴工程进度款和其它应收款项。由此可知,同济建设公司仅有协助追缴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与业主方的工程款结算,应由晶宫建筑公司负责。故,晶宫建筑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同济建设公司向诸城市财政局调取业主方付款记录的事实,亦能够佐证同济建设公司并不负责与业主方的工程款结算事宜。在同济建设公司对业主方付款情况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济建设公司自认其在2020年2月19日与**签订付款协议时才知道业主方的付款情况,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2月19日开始计算。2020年11月13日同济建设公司向晶宫建筑公司发送了付款审批单,要求晶宫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同济建设公司于2023年5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晶宫建筑公司与同济建设公司签订的涉案内部承包合同第七条第六项约定,甲方(晶宫建筑公司)根据建设方对乙方(同济建设公司)确认的合同约定必须达到的施工进度后,依据甲方与建设方的主体合同的付款比例及时间进行付款。本案中,晶宫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济建设公司的施工进度未达到涉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故晶宫建筑公司应按照建设方的付款比例及时间付款向同济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晶宫建筑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结合同济建设公司未积极向晶宫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事实,判决晶宫建筑公司承担部分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根据**与同济建设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以及晶宫建筑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晶宫建筑公司并未向**支付超出其施工工程结算数额的款项,晶宫建筑公司主张同济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应由**支付不能成立。晶宫建筑公司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晶宫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1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晶宫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勇 审 判 员 宫 磊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