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民终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晶宫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14号盈福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市尚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包头市新城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稀土大街以南、丰盈路以东、沼园西路以北、林荫南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晶宫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宫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新城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3民初7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宫装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3民初73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晶宫装饰公司承包包头吾悦广场项目后,与深圳劲达公司签署了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晶宫装饰公司与该公司签署了《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将吾悦广场昆区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该公司,***系该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与晶宫装饰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因此应当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其次,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身份显然是劳务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再次,新城房地产公司作为包头吾悦广场项目的发包人欠付晶宫建筑公司工程款,导致晶宫建筑公司无法及时向劲达公司支付劳务款;最后,***主张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晶宫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晶宫装饰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晶宫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晶宫装饰公司与新城房地产公司签订《包头市吾悦广场昆区项目大商业公共部位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新城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晶宫装饰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工程地点在包头市昆区××路××道交汇处。晶宫装饰公司将包头吾悦广场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已如期完成电工、油工工作。2022年1月4日,晶宫装饰公司向新城房地产公司致工作函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载明的内容全部为事实,且其公司认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根据庭审的事实和法律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实际情况,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现***所有证据庭审时已提交,晶宫装饰公司无论如何辩解,事实就是事实,胜于雄辩。综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晶宫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城房地产公司述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并非实际施工人身份,晶宫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晶宫装饰公司向***支付拖欠工程劳务费143042.1元及利息,利息以143042.1元为基数,按LPR利率标准,从2022年1月5日开始计算到实际付清为止;2.新城房地产公司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晶宫装饰公司、新城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市晶宫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公司。2019年12月19日,晶宫装饰公司(承包人)与新城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签订《包头吾悦广场昆区项目大商业公共部位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晶宫装饰公司从新城房地产公司处承包了包头吾悦广场昆区项目大商业公共部位装修工程(二标段)。
2022年1月4日,晶宫装饰公司向新城房地产公司致《工作联系函》,载明:晶宫装饰公司所施工的包头吾悦广场昆区项目大商业公共部位装修工程(二标段)于2020年9月30日已竣工验收,并顺利开业至今;晶宫装饰公司施工合同额约为1497万元,目前已支付约1100万元,结算上报金额约2276万元,申请新城房地产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同意所支付农民工工资从晶宫装饰公司结算工程款中扣除。后附《油工班组结算单-***》《水电班组结算单-***》,其中《油工班组结算单-***》载明:结算合计387797.6元,截止2022年1月3日已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剩余应支付127797.6元;《水电班组结算单-***》载明:结算合计505244.5元,截止2022年1月3日已支付工程款490000元,剩余应支付15244.5元。
一审法院认为,晶宫装饰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晶宫装饰公司自行承担。***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及附件能够证明***从晶宫装饰公司处承揽了项目。***所承揽的项目已施工完毕,投入使用,晶宫装饰公司应向***支付费用。关于费用的数额,晶宫装饰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后附的《油工班组结算单-***》《水电班组结算单-***》中显示欠付***143042.1元,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3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止,晶宫装饰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要求新城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新城房地产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相关法律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新城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晶宫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43042.1元及利息(以14304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元,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减半收取计1580元(***已预交),由深圳市晶宫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晶宫装饰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与深圳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达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故***并非其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应为劲达劳务公司所雇佣。但针对该项主张,晶宫装饰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属于该合同约定中提供劳务的相关人员以及劲达劳务公司接受***的劳务或劲达劳务公司向***发放过劳务费等事实,不足以证实***与劲达劳务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经查明,***经由晶宫装饰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雇佣,并直接向晶宫装饰公司提供劳务,***与晶宫装饰公司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另,晶宫装饰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向新城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以书面形式对***等人的劳务费用进行了确认,现又以***非其公司雇佣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采信。晶宫装饰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即新城房地产公司未付清全部工程款,故无法及时支付劳务费。***已经完成劳务且经晶宫装饰公司确认,发包方未与晶宫装饰公司完成结算并非法定不予支付劳务费的正当事由,其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晶宫装饰公司与***未约定劳务费的利息,但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多年,晶宫装饰公司长期拖欠劳务费的行为给***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自一审起诉之日起要求拖欠劳务费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止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晶宫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市晶宫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深圳市晶宫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