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铿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6民初322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5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莲琼,云南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7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18XT。
法定代表人:王楷银,男,1974年2月6日生,汉族,公司董事长,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晓丹,女,1982年9月28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苑,女,1993年2月28日生,回族,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被告:深圳铿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创新科技广场A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19667H。
法定代表人:邱土子,女,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公司董事长,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亚帝,男,1962年11月22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吴川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冼亚贵,男,196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现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冼亚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薇,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俊发盛唐城大唐国际写字楼E7栋10层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97101284J。
法定代表人:念红星,男,1976年10月24日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鸿淋,女,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五公司)、深圳铿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铿时公司)、***、冼亚贵、云南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6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莲琼,被告建投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晓丹、马瑞苑,被告铿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亚帝,被告***、冼亚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薇,被告宇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鸿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款1084889.59元;2.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1768.2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每年3.85%的4倍,从2021年1月26日暂时计算到2021年4月25日,要求支付到付清劳务款时止)。第1、2项合计1126657.83元。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建投五公司承包峨山嶍峨古镇2#、3#、6#、7#、9#地块项目建设工程后,对水电安装用电工程的劳务,先后经过铿时公司、***转包给原告,并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了《嶍峨古镇水电安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现已按合同内容全部施工完毕,并于2021年10月29日通过相关部门初步验收,2021年11月后工程逐步交付业主使用。2021年1月26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应付劳务款共3454889.59元,陆续支付了2370000元,还欠原告劳务款1084889.5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劳务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投五公司辩称,五公司和原告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对于涉案工程,公司已经将工程分包给铿时公司,仅与铿时公司有合同关系,款项也是支付给铿时公司,公司不知道原告的存在,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铿时公司辩称,建投五公司是总承包,铿时公司与建投五公司有水电分包合同,宇恒公司和铿时公司签了劳务合同,所有的款项都已支付完。铿时公司不知道原告是谁,也没有签订劳务合同,结算单上没有铿时公司的印章,原告的主张与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其是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款项支付是通过建投五公司支付给铿时公司再支付给原告。因建投五公司没有支付款项才欠原告工程款,其和建投五公司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冼亚贵辩称,原告班组水电安装工程没有完成,在结算清单中作了说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未完成的工作计价165980元,实际欠工程款是3288909.59元。其是***安排在工地的计算员,自2019年1月开始所有班组的的工程款是建投五公司支付,欠款与其无关。
被告宇恒公司辩称,宇恒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公司没有原告这个员工。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过任何劳务合同的协议,也没有支付给原告任何的费用。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建投五公司、铿时公司的主体资格,铿时公司无工程劳务分包资质。3.嶍峨古镇水电安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一次进度款,支付款按乙方每月完成的安装工程量产值结算,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产值总价的80%;本工程完工工程初验后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完成工程量总价的90%;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或交付业主之日起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本合同总价的100%。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尾款,每逾期一个月,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每月5%作为违约金,现原告仅按每月3.85%的4倍计算。4.嶍峨古镇水电安装工程结算表,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把工程完成交付,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共3454889.59元;拖欠工程款利息损失应从结算之日即2021年1月26日计算。5.付款清单、工资花名册,证明被告先后支付了2370000元,还欠原告1084889.59元工程款未付;所有农民工工资支付有用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款项来源是建投五公司。6.微信聊天记录、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证明原告的部分工作是建投五公司直接安排,建投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2100000元的劳务费。
被告建投五公司针对答辩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建投五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铿时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是适格的被告。2.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证明建投五公司公司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具备资质的铿时公司。
被告铿时公司针对答辩意见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铿时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宇恒公司施工。
被告冼亚贵针对辩称提交了卫生清扫分摊情况说明、临时用工派工单,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业主方认为不合格,原告没有返工和部分工程没有完成,这部分费用在结算单中载明没有扣除,故应当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165980元工时费。
被告***、宇恒公司针对辩称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建投五公司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铿时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对第3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是建投五公司与原告签订;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建投五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中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建投五公司确实按照铿时公司上报的农民工工资表发放过工资,但不仅是原告一个人的工资。铿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不予认可。冼亚贵对第2、5、6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清楚情况。宇恒公司对第3、4、5、6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无法确认是宇恒公司经手的合同;公司在2019年1月就退场,而结算时间是2021年1月,第4、5、6组证据与宇恒公司无关,公司不清楚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3、4、5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二、建投五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对第1、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建投五公司系违法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铿时公司。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三、冼亚贵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未扣除的工时费系原告单独接受建投五公司的安排,系建投五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并非原告的工程没有完工。铿时公司、宇恒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冼亚贵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深圳铿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深圳铿时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投五公司承建了峨山县嶍峨古镇2#、3#、6#、7#、9#地块项目建设工程后,将上述地块的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分包给深圳铿时公司施工。2019年1月18日,铿时公司与宇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借用宇恒公司资质与铿时公司签订。2019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嶍峨古镇水电安装用电施工合同》,***将项目地块内各栋号内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单价按施工图纸的建筑面积确定每平方米24元,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27日。宇恒公司对***借用公司资质承包的该工程,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做了200万的前期工程后,与铿时公司进行结算后退场。施工过程中,建投五公司与铿时公司就新增加的工程量签订了补充协议。建投五公司就其承包的工程与发包方未做整体竣工验收,但原告已将其完成的案涉工程进行了交付,且建投五公司与铿时公司进行了结算。
另查明,冼亚贵系***聘请到工地上负责施工的管理人员,其工资由***的儿子冼剑峰支付。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建投五公司通过农民工账户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370000元。原告完成施工后,项目现场负责人冼亚贵、财务负责人冼剑辉与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做了结算,并制作水电安装工程结算表,载明:“室内部分+室外部分=3060893.29元+393996.33元=3454889.59元(未扣除五公司安排时工费用:16598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本案系因***与原告之间就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劳务分包,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取得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或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建投五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铿时公司,后***借用宇恒公司资质与铿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投五公司和铿时公司均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建投五公司、铿时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冼亚贵系***安排的工地管理人员,其与原告结算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承担,故对原告要求冼亚贵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与原告均是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用电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借用宇恒公司资质与铿时公司签订合同后,宇恒公司仅以自身身份参与了部分前期工程的施工,***在项目上不是以其自身身份出现,对外仍以承包人宇恒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故***与宇恒公司实为挂靠关系。无论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是从施工企业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发包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施工企业仍应对挂靠的实际承包人在工程项目上的行为负责。故对原告要求由***和宇恒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案涉工程未整体进行竣工验收,但原告完成了工程并交付,***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仅是对原告未完成的杂工工时费165980元主张应扣减相应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尾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尚欠的工程价款,因双方制作的水电安装工程结算表中总工程价款3454889.59元,***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关于水电安装工程结算表中对建投五公司安排的工时费用165980元,因双方已明确未扣除该费用,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工时费不属于原告施工的范围,故应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应得工程总价款为3454889.59元(室内部分+室外部分=3060893.29元+393996.33元=3454889.59元),扣减原告已收工程款2370000元、另外安排人员所做工时费16598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918909.59元。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如前所述虽然案涉工程未整体进行竣工验收,但原告已将其完成的工程交付给***,故应认定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现原告要求自结算之日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18909.59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0元,由原告**负担2755元,被告***、云南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秦志梅
人民陪审员  王加喜
人民陪审员  郑迎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凤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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