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铿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6民初583号
原告:**,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樑,峨山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冼亚贵,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7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18XT。
法定代表人:王楷银,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闻静,女,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720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宴,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铿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创新科技广场A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19667H。
法定代表人:邱土子,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堂,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冼亚贵、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五公司)、深圳铿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铿时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樑、被告冼亚贵、建投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闻静、铿时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冼亚贵、建投五公司、铿时集团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5300元;2.依法判令***、冼亚贵、建投五公司、铿时集团公司连带承担自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302元,并要求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劳务费之日止(以15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冼亚贵、建投五公司、铿时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建投五公司作为峨山县嶍峨古镇2#、3#、6#、7#、9#地块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铿时集团公司,铿时集团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主体资质的***、冼亚贵。2020年11月,***找到**到峨山县外电箱,2020年12月**做工结束,**与冼亚贵结算安装劳务费为15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冼亚贵辩称,承认统计表上是冼亚贵的签名,金额是正确的,但冼亚贵是管理工地、材料员,原告与冼亚贵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建投五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给原告,其公司不是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其公司承包峨山县嶍峨古镇项目后将2#、3#、6#、7#、9#地块铝合金推拉窗、铝合金门联窗等的安装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铿时集团公司,其公司只与铿时集团公司有合同关系,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铿时集团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认识**,**提供劳务的对象不是其公司,其公司不应向**支付劳务费,请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投五公司承建玉溪市峨山县嶍峨古镇建设工程项目后,将嶍峨古镇建设工程项目2#、3#、6#、7#、9#地块铝合金推拉窗、铝合金门联窗、铝合金地弹门、栏杆工程等通过专业分包的方式分包给深圳铿时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于2021年6月29日变更登记为深圳铿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铿时集团公司又将上述地块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雇请冼亚贵帮其管理工地、材料。**系***雇请至其工地上从事安装室外配电箱工作,2020年11月16日,经结算按180元/个,共安装85个,合计15300元。结算后,***向**支付了费用2000元,至今尚欠133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谁应向**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本案中,建投五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嶍峨古镇建设项目部分工程后,将铝合金推拉窗、铝合金门联窗、铝合金地弹门、栏杆工程等通过专业分包的方式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铿时集团公司,后铿时集团公司将安装室外配电箱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铿时集团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故双方间的分包合同无效。根据庭审查明,**系在***承包的工地上为***提供劳务,故***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本院对**要求***支付劳务费133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冼亚贵系***的管理人员,不应对**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2004年劳动保障和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201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以[2016]1号)规定:“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拔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建投五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部分项目专业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铿时集团公司,并未违反上述规定,现也无证据证实建投五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划拔工程款而致使铿时集团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故建投五公司不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铿时集团公司所做工程系从建投五公司通过专业分包而来,其公司属于分包单位,并非总承包单位,**要求铿时集团公司对其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的劳务费应由***支付。**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普文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袁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