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426民初192号
原告:***,女,1963年4月7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7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18XT。
法定代表人:***,男,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公司董事长,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9月28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2月28日生,回族,公司职员,住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铿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创新科技广场A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19667H。
法定代表人:邱土子,女,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公司执行董事,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男,199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男,1966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五公司”)、深圳铿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铿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投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铿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9255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投五公司承建峨山县××镇××#××#××#××#××#地块项目建设工程后,把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铿时公司,后被告铿时公司又把工程违法分包给了被告***、***做,后被告***又把杂工部分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后,原告就组织工人为被告做杂工劳务,劳务完工后,原告和被告***、***做了结算,原告做的杂工劳务部分共计劳务费432555元。扣除被告在做工过程中支付给原告的140000元劳务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92555元。对此,原告多次找五被告追要劳务费,但五被告找各种借口和理由搪塞,至今未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投五公司辩称,其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原告仅与被告铿时公司有劳务关系,原告起诉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铿时公司辩称,一、从时间上看,其与被告建投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而原告是被告建投五公司于2018年喊来开始在××镇××#××#地块做工,后被调动到××镇××#××#××#××#××#地块做工,原告的劳务时间与其的施工时间无关,故原告与其没有关系。二、从原告的工作内容看,原告是做所有工作的收尾工作,是做杂工,而其只分包了水电、消防工程以及铝合金门窗,原告的做工内容并非其分包内容,且其购买了工程材料对项目进行了管理,后将劳务分包给了***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市正周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周公司”),但**公司、正周公司没有进行实际管理,而是由被告***、***进行实际管理,根据被告*****“其为***工作”,可证实被告***与**公司、正周公司属于转包关系。正周公司向被告***及***、***等人每月支付每人“工资”**100000元,仅仅支付被告***个人“工资”就**700000元,该“工资”金额明显畸高,实际就是工程转包款,进而证明被告***不是其工作人员,同时证明正周公司实际是以“工资”方式支付工程转包款。三、被告***不是其工作人员,仅仅是受托临时代理其与被告建投五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就没有再为其工作,而是为被告***工作,被告***亦不是其工作人员,故被告***签的《派工单》和被告***、***与原告进行的结算与其无关,其不应对被告***、***的行为承担责任。四、从金钱给付上看,其未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未向被告建投五公司报送过人员工资表,亦未委托过被告建投五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8年,原告就已经在被告建投五公司的工地上班,但其到2019年3月份才来工地上班,所有几十个班组都是被告建投五公司叫过来签合同,也是被告建投五公司安排工作,但这几十个班组最后没能完成他们的工作,所以被告建投五公司才叫原告去帮着完成,原告的所有工程款都是由被告建投五公司支付,其是跟***打工的,只负责工地现场结算,其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所有工程款应该由被告建投五公司来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3.《劳务结算单》1份,《派工单》、现场照片、突击用工情况1本(共计192页);4.账户流水明细表1本(共计21页);5.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云民申2199号民事裁定书1份。
针对辩称,被告建投五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3份;2.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426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426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4民终150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
针对辩称,被告铿时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协议书》、《协议》、《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1本(共计96页);2.《施工合同》3份;3.询问笔录(部分)1份;4.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份;5.《铝型材采购合同》、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书、转账记录各1份,《中空玻璃采购合同》1份,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书、转账记录各3份;6.《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营业执照、转账记录各1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份,转账记录11份;7.转账记录4份。
被告***到庭质证时提交证据《嶍峨古镇2345679地块待付工人工资统计表》1份。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建投五公司嶍峨古镇项目经理陈宴制作询问笔录1份;调取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6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4民终1173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426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4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426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4民终30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被告建投五公司、铿时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2组,欲证明被告建投五公司、铿时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第3组,欲证明劳务完工后,经原告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为432555元;第4组,欲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人部分劳务费,现还欠原告劳务费292555元;第5组,欲证明**公司申请再审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维持裁定。经质证,被告建投五公司对第3组证据中《劳务结算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中系复印件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劳务结算单》上面签字的被告***、***均不是其工作人员;对第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发放给原告的款项属于代发农民工工资;对第5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铿时公司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派工单》上都有被告***、被告建投五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原告做工内容与其分包内容无关;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其有劳务关系;对第5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建投五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欲证明被告建投五公司与被告铿时公司就××镇××#××#××#××#××#地块建设工程项目分别签订了三个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单价内容以及工程款结算、支付等做了详细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建投五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第2组,欲证明同类案件中人民法院已查明被告建投五公司与被告铿时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关系,且被告建投五公司不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铿时公司不具有劳务承包的资质,双方属于违法分包;对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从生效裁判文书可看出案涉地块系被告铿时公司承包范围。被告铿时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合同内容看,被告建投五公司只是将水电安装、铝合金门窗安装分包给其;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案与本案不同,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属于其承包内容,且所提供的法律文书正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本院认为,被告建投五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三、被告铿时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欲证明被告***系代表被告建投五公司和班组签订《劳务协议书》,且代表被告建投五公司对案涉项目全部班组进行结算;第2组,欲证明被告铿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而原告进场的时间是2018年,进而证实原告系被告建投五公司叫去做工;第3组,欲证明被告***、***对57个班组的结算单的三性予以认可,并**是被告建投五公司让两人与所有班组进行结算;第4组,欲证明涉及**、***的案件,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现已启动再审;第5组,欲证明被告铿时公司自行进行采购,实际进行了施工;第6组,欲证明被告铿时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公司、正周公司;第7组,欲证明被告***不是铿时公司的工作人员。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空白,按照建筑行业的惯例一般是先入驻再补签合同;对第3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人民法院并没有认可被告***、***的**;对第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案已经驳回了再审申请;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铝型材采购合同》、《中空玻璃采购合同》与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书的金额不一致,且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书上没有签订时间,即使双方真的发生了合同关系也跟原告无关,原告做的工作是最后的收尾工作;对第6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正周公司转账给被告***的款项属于本项目的劳务费。被告建投五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3、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6组证据,其不清楚被告铿时公司转包给**公司、正周公司情况;对第7组证据,其不清楚正周公司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被告铿时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建投五公司叫去做工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3、4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第5、6、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四、被告***到庭质证时提交的证据,欲证明嶍峨古镇2345679地块上,除了被告铿时公司在做劳务分包外,还有其他劳务公司在做劳务分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所做的都是被告铿时公司承包内容;被告建投五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无人签名或者**,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五、本院依职权制作和调取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只做了一部分,而50多个班组都和被告建投五公司有合同关系,不可能把50多个班组的责任都推给其承担。被告铿时公司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实际情况是被告***作为个人不能承包工程,所以被告***以被告建投五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其承包工程亦是通过他人介绍找到被告***,被告***又推荐其儿子被告***代表其公司签订合同。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制作和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建投五公司承建峨山县嶍峨古镇项目后,将嶍峨古镇2#、3#、6#、7#地块钢筋、混凝土、砖砌体分项工程、地块模板分项工程和2#、3#、6#、7#、9#地块屋面钢筋网片分项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则委派被告***管理该项目工程并组织施工;被告建投五公司与被告铿时公司签订2份《施工合同》,约定将××镇××#××#××#××#××#地块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铿时公司,后被告铿时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公司,该合同系被告***借用**公司的资质与被告铿时公司签订,被告***则委派其儿子被告***、被告***管理该项目工程并组织施工。同时,被告***借用云南志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凌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建投五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建投五公司将××镇××#××#××#××#××#地块室外附属工程分包给志凌公司,被告***则委派被告***管理该项目工程并组织施工;被告***借用云南豫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能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建投五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建投五公司将××镇××#××#××#××#××#地块二次结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豫能公司,被告***则委派其儿子被告***管理该项目工程并组织施工。在被告***对上述工程组织施工过程中,被告***雇请原告在上述工程中从事杂工工作,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组织工人进行做工。做工过程中,被告建投五公司向原告及原告组织的工人个人账户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2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劳务结算单》:总工程款合计432555元,未扣除中途支付工程款。原告组织工人到工地做杂工工作期间,其向每一个工人提起10元的费用,并已支付了部分工人劳务费。因原告未收到工程款,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40000元,现只欠其工程款29255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92555元应由谁支付?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被告***所雇请,做工内容为××镇××#××#××#××#××#地块杂工,嶍峨古镇2#、3#、6#、7#地块钢筋、混凝土、砖砌体分项工程、地块模板分项工程和2#、3#、6#、7#、9#地块屋面钢筋网片分项工程、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室外附属工程、二次结构模板分项工程系被告***实际组织施工,而被告***、***系被告***委派到上述工程的工地管理人员,故被告***雇请原告做工及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255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建投五公司、铿时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建投五公司、铿时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答辩认为,原告是为被告建投五公司做工,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建投五公司支付,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到庭质证时**,其系受被告建投五公司安排与原告等50多个班组进行结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意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组织工人在工地提供劳务,从每个工人提起相应利润,并以个人名义做的结算,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25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李 挥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