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03民初8115号
原告:陕西易通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11号中陕国际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都市之门B座16层160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易通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原告陕西易通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23年5月工资8794.09元;2、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841.6元;3、判令第三人不应向被告支付绩效奖金44522.5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3]第3139号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亦不服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3]第3139号仲裁裁决,基于同一劳动争议纠纷先于原告陕西易通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立案时间晚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依法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