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02民初4430号
原告:陕西鸿凯志天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鸿凯志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凯志天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七建公司)、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凯志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七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建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73211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4年4月23日的违约金308791元,并支付自2024年4月24日起至欠付费用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款项暂计至2024年4月23日为:204091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陕七建公司因承建“澄城县扶贫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双方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买卖合同》,被告陕建集团公司系被告陕七建公司的唯一股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相应物资,二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起诉日,二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1732119元未支付,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暂计至2024年4月23日,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08791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陕七建公司辩称,供货属实,对结算金额及数量有异议。2023年6月22日的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不对,以结算单上载明的数量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的数字比原告主张的少了533874元,被告不认可,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认为结算的数量也可能存在问题,被告要以原始供货单据来核对供货总量。
被告陕建集团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陕建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陕建集团公司虽然是被告陕七建公司的唯一股东,但被告陕建集团公司与被告陕七建公司是两家相互独立的公司,被告陕建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建设工程买卖合同》1份、供货结算单1份。2、被告陕七建公司股东信息截图。被告陕七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陕建集团提交的证据为:1、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2、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财务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23】30633号。3、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财务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24】34233号。4、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财务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23】22300号。5、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财务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24】24309号。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陕七建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陕七建公司承建的澄城县扶贫产业园标准化厂房一期项目供应袋装水泥、散装水泥,合同约定了货物的规格型号、品牌厂家、单价、数量和价款。合同10.1条约定可调价,以水泥洽商结果为基价,水泥厂家调价乙方必须出示水泥厂家盖有公章的调价通知函,甲方根据市场价作以调整。10.5条约定,满500吨水泥对账开发票付款一次,付其货款的80%,剩余20%货款6个月内付清。乙方接受甲方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甲方不贴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则就应付未付金额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3月16日供货至2023年5月14日。2023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陕七建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782119.6元,被告陕七建公司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
2021年4月30日,被告陕七建公司支付原告鸿凯志天公司货款450000元,2021年6月29日被告陕七建公司支付原告鸿凯志天公司货款200000元,2021年9月27日被告陕七建公司支付原告鸿凯志天公司货款600000元(承兑汇票)。2022年1月31日被告陕七建公司支付原告鸿凯志天公司货款800000元。2022年5月23日被告陕七建公司支付原告鸿凯志天公司货款500000元。2022年9月30日被告陕七建公司支付原告鸿凯志天公司货款500000元(筑信)。以上合计3050000元。原告向被告陕七建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7936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陕建集团公司为被告陕七建公司的唯一股东。
经本院释明,被告要求将违约金调整至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陕七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陕七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3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陕七建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782119.6元,被告陕七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被告辩称***没有结算的权利,对结算数额也不认可。本院认为,以结算单的数量与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数额确实与结算单的总数不相符,原告主张供货过程中存在多次调价,但是其未保存相关证据。经询问被告陕七建公司,被告陕七建公司亦认可合同履行中存在多次调价,其保存了十几份调价函,但是其不愿意将调价函作为证据提交。结算单上有被告陕七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被告陕七建公司亦认可调价事实,故本院对欠付货款的数额确认为4782119.6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3050000元,被告陕七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32119元。原告供货至2023年5月14日,2023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陕七建公司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满500吨水泥对账开发票付款一次,付其货款的80%,剩余20%货款6个月内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陕七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对账,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陕七建公司应当于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陕七建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自2023年7月22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则就应付未付金额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被告陕建集团公司系被告陕七建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陕建集团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被告陕七建公司、陕建集团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原告要求被告陕建集团公司对被告陕七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鸿凯志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32119元及违约金(以1732119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0元,由原告陕西鸿凯志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须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