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宝鸡鸿瑞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13民初36270号 原告:宝鸡鸿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大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宝鸡鸿瑞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宝鸡鸿瑞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23年7月14日,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宝鸡市眉县××镇××村的“陕西眉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扩建项目”交由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欠付2536183.12元未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36183.1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536183.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请求判令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提交双方《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在其注册地址办公,其实际办公地点为陕西省西安市北大街199号,根据西安市行政区划,属于西安市新城区行政区划。因此,本案本院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