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830民初468号
原告:上海冬畅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KMCU5F,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高路858号1幢2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757923210q,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路4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冬畅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
原告上海冬畅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合同价款125200元,并自2017年5月19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冷库设备销售与施工合同》1份,将外高桥医药公司5号、6号仓储冷库设备销售与安装工程约定给原告施工完成,其中约定合同价款为435000元。原告施工过程中,又应被告要求增加部分项目服务,增项价款为25200元。原告在约定期限内,保证了被告对标的物的正常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预付款170000元,进度款165000元,另有125200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索款无着,原告无奈按合同约定管辖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原告上海冬畅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冷库设备销售与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如因本合同产生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因协调不成,可诉至盱眙县人民法院进行解决。江苏省盱眙县既不是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也是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上海冬畅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冷库设备销售与施工合同》的上述约定,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该约定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本案被告上海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徐汇区,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