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7101民初626号
原告(反诉被告):诸暨市弘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唐君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龙,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永国,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尔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尔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铁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傅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华,男。
被告: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钱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林,北京市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市弘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康公司)与被告张永国、被告上海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泉公司)、被告上海铁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被告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沪高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07民初2932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于2017年2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2月23日,被告张永国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弘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潘金龙,被告(反诉原告)张永国、被告谷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尔东、谢静,被告京沪高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永国、被告谷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00元;2、判令被告铁建公司对被告张永国、被告谷泉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京沪高铁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张永国、被告谷泉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张永国以谷泉公司的名义与弘康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弘康公司完成高铁苏州北维修工区新增综合楼及伙食团工程的施工,工程范围为图纸内全部项目,工程计划工期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为6,328,000元,扣除管理税金728,000元、灌注桩800,000元,实际工程总价为4,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弘康公司即开始施工。因图纸变更及工程量增加,弘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张永国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因图纸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量,按原中铁设计院编制的预算,由张永国、谷泉公司结算给弘康公司。2015年2月10日左右,京沪高铁公司完成内部验收,并于2015年5月实际投入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张永国先后通过上海铁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上海谐慧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弘康公司工程款3,800,000元,但对合同约定的其余1,000,000元工程款及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款900,000元,以尚未与铁建公司、京沪高铁公司结算完毕为由,一直未予以确认并支付。后经弘康公司了解,京沪高铁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所有人,其将工程发包给铁建公司施工,铁建公司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谷泉公司施工,张永国又通过挂靠谷泉公司的方式取得工程,后张永国又将工程发包给弘康公司施工。张永国以谷泉公司名义与弘康公司订立的《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现弘康公司已实际完成工程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为维护弘康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永国、被告谷泉公司辩称,不同意弘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张永国与谷泉公司系挂靠关系,合同实际相对人是张永国。合同固定总价为4,800,000元。根据工程审价结果,增加工程量费用为132,581元,减少工程量费用为366,421元。经抵扣后,工程总价款应为4,566,160元。张永国已实际支付5,327,019.20元,其中直接支付工程款3,800,000元,代付材料费、人工费、部分项目施工费、工程维修费等1,527,019.20元,已经超额支付760,859.20元。因此,反诉原告张永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弘康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760,859.20元;2、判令反诉被告弘康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760,85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铁建公司辩称,其与张永国没有关系,与谷泉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合同,合同价款暂定3,000,000元,双方对工程价款尚未结算。涉案工程是上海铁路局派发的工作任务,与京沪高铁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京沪高铁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建筑物,其既不是所有人,也不是使用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弘康公司对其的诉请。
反诉被告弘康公司辩称,对工程审价鉴定意见有异议。对张永国代付的材料款622,379.20元、木工费183,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余代付费用均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永国与谷泉公司系挂靠关系。2014年1月12日,张永国以谷泉公司的名义与铁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铁建公司将京沪高铁(上海局管段)增加生产生活设施第五标段(苏州北综合维修工区增建宿舍楼、伙食团)工程(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谷泉公司施工;承包方按发包方提交的预算文件、施工图纸及现场交底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如有变更需经双方书面确认方可进行;合同价款暂定3,000,000元;工程实行主材甲供,并实行按实结算的原则,最终依据决算审定价进行清算;工程经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齐全后,付清工程总费用的95%,留5%工程质保金;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
2014年6月20日,张永国与弘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君辉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弘康公司承包苏州北维修工区新增综合楼及伙食团工程(即涉案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内全部项目;工程日期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为6,328,000元,其中上交管理税金728,000元,扣除灌注桩800,000元,实际为4,800,000元;合同单价为一次包死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其它因素变化而调整变动。
2014年10月21日,张永国与唐君辉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关于苏州北综合楼工程,现经双方又一次协商,现在原定的协议基础上,因图纸变更而增加了的工作量,按原中铁设计院编制的预算,甲方结算给乙方费用。反之,在图纸内原有的项目,在实际施工时没做的工程量,此费用结算时相应扣除,此工程在竣工结算后,在保修期内留总工程款5%作为维修保证金。”
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张永国向弘康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000元,并为弘康公司代付了材料款622,379.20元、木工费183,000元。
审理中,弘康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增加部分造价进行鉴定,张永国申请对涉案工程减少部分造价进行鉴定。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审价。该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州北维修工区综合楼及伙食堂增加工程量上报费用分别为854,664元和53,750元,综合楼减少工程量上报费用为900,519.20元。经我公司专业人员核算,该工程按照铁路工程预概算定额(2006)计价,测算该工程综合楼及伙食堂增加工程量审核费分别为121,134元和11,447元,增加工程量总费用为132,581元,该工程综合楼减少工程量审核总费用为366,421元。”张永国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弘康公司对鉴定依据及鉴定意见均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吕某某到庭作如下说明:鉴定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按原中铁设计院编制的预算。鉴定中,张永国提供了从铁建公司取得的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编制的《改建铁路北京至上海高速铁路徐州至上海段增加生产生活设施施工图检算(送审稿)》,弘康公司则表示无法提供鉴定依据。该检算(送审稿)给过弘康公司。在现场勘查时,对于量和价格的问题都跟弘康公司作了说明,弘康公司只对部分量提出异议,核对表上有双方的签字。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张永国系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其借用谷泉公司的名义与铁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弘康公司,其与弘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已实际履行,可参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关于工程价款问题。根据张永国与弘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最初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固定价4,800,000元结算。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即在4,800,000元的基础上,根据工程增加和减少量来确定工程价款。为证明工程增加或减少量的费用,弘康公司、张永国分别申请了造价鉴定。本院委托现代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亦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弘康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涉案工程价款为4,566,160元(4,800,000元+132,581元-366,421元)。关于付款问题。对于张永国支付工程款3,800,000元,代付材料款622,379.20元、木工费183,000元的事实,弘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代付款事实,弘康公司不予认可,张永国提供的证据亦不足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合计张永国已超额支付工程款39,219.20元,弘康公司应予以返还。对于张永国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结算情况始终处于待定阶段,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诸暨市弘康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诸暨市弘康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张永国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9,219.2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永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诸暨市弘康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诸暨市弘康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8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永国负担10,628元。鉴定费54,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诸暨市弘康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张永国各负担2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晨
审 判 员 张雯琳
人民陪审员 唐轶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