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4民初2033号
原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星路108号3幢305室。
法定代表人:吴申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路462号。
原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现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杨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陈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