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

裴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104民申7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裴昊,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河南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金金,河南沃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中段(中房大厦5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北京汇鑫仁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西大街12号楼6层6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裴昊因与被申请人许昌中房建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汇鑫仁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汇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104民初118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裴昊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民事法律的保护。在民间借贷中,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当事人有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流水予以印证;2.原审第三人北京汇鑫公司是否涉嫌犯罪不影响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该公司在本借款关系中担任居间服务的角色,获得居间服务报酬,发布客户借贷信息、提供客户资料审核和资金监管账户等平台服务,均是网络借贷居间服务平台为促成双方借贷的正常居间服务,对借款资金无直接支配权,该公司仅作为本案合同关系的居间人,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否被立案侦查,并不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认定,不影响法院依照民事案件审理本案;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原审第三人虽然被立案侦查,但并非基于本案事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目前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借贷行为涉及刑事犯罪,即本案本身不属于刑事案件范畴,因此法院应按民事案件审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故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2019)豫0104民初11859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汇鑫公司以居间人的身份与出借人、借款人签订合同,依据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流程及提现”约定,借款人向北京汇鑫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后经北京汇鑫公司按照相应制度审核符合要求的,北京汇鑫公司会将借款人的借款需求发布至***平台,出借人通过该平台获取借款信息,并按照北京汇鑫公司的要求在***平台上进行操作,出借人和借款人均分别通过***平台在第三方资金存管银行开通资金存管银行电子账户,作为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经北京汇鑫公司按照审核制度进行协议生效前的防欺诈审核,各方均同意并授权北京汇鑫公司及相应的第三方资金存管银行按照本协议及***平台有关规则的约定对出借款项、还款款项和相关费用发出指令,并由第三方资金存管银行进行扣划和支付,上述约定充分说明北京汇鑫公司提供的并非是纯粹居间服务,《借款协议》是否生效由北京汇鑫公司审核确定,北京汇鑫公司可控制涉案借款的流转,而该公司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公司涉嫌犯罪不仅与本案存在关联,且是基于同一事实,依法应当先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即先处理完与本案相关的刑事问题,再审理所诉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再审申请人裴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法不应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裴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